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9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6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張耀彩林金吾盧彥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169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上訴人
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弄7號4樓

      姜禮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因財務困難,自民國86年起即由甲○○陸續向伊調借如附表所示合計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360萬元及美金2萬0237元之款項(下稱系爭借款),經伊按甲○○指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前已倒閉而無清償能力,其委任律師發函債權人,亦將系爭借款中之1200萬元列入未償債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對於系爭借款即應與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自9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3360萬元及美金2萬0237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本金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另請求甲○○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部分之先、備位聲明部分,均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因上訴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甲○○,伊僅為收款人,自不負清償責任。至被上訴人雖曾於88年10月11日清理債務時,將其系爭借款中之1200萬元列為公司債務,惟此乃甲○○前因友人林國華向上訴人借款3900萬元,由甲○○背書保證還款,詎林國華無力清償,甲○○遂開具被上訴人支票分期支付,俟還款至餘額1400萬元時,因財務困難,曾函請上訴人暫勿提出被上訴人之支票計14紙共1400萬元,後被上訴人再清償200萬元,未償餘額1200萬元,此為被上訴人將上開1200萬元列入債務清理之原因,然該筆債務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貸。況且,甲○○業於89年1月24日就其與上訴人雙方往來款及Joyce公司股權爭議事件,相互結算,達成和解而簽立協議書。依協議書所載,上訴人尚須給付甲○○2億5000萬元。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時間發生於86年至88年間,自應為前開和解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6之款項係分別於附表所載日期匯入致和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之原名稱)、被上訴人設於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誠泰銀行東三重分行等銀行帳戶。至附表編號7則係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11日委請長江國際法律事務所辦理債務清理時,將之列入被上訴人債務明細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回條、長江國際法律事務所88年10月11日(88)長江法字第113號函及所附債務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8、19、22、23、24、25、31、32頁)。

四、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7均為被上訴人向伊調用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200萬元之本息云云。被上訴人則堅決否認為借款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成立借貸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裁判見解亦同,可供參酌。

㈡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陳稱上訴人與甲○○係多年好友,自80年代即共同籌資作海外投資,嗣因甲○○經營之被上訴人公司運轉困難,甲○○個人財務亦陷入窘境,乃向上訴人調款,其中5120萬5917元及美金2萬0237元(附表所示7筆款項均包含在內),由甲○○指示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其起訴狀並迭次載明係前開5120萬5917元及美金2萬0237元係甲○○向上訴人所調借,而起訴狀所附調款借貸明細亦標明「被告甲○○向原告乙○○調款借貸明細」(見原審卷第6、8、12頁)。其後書狀亦表明系爭款項均係甲○○向上訴人調借,為甲○○之借款而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債務人應為甲○○(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第116頁背面)。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均為甲○○,上訴人僅是依甲○○之指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自無從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借貸合意。

㈢次查,甲○○前依其與上訴人簽訂之89年1月24日協議書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本息,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甲○○勝訴確定。上訴人於該事件中亦明確主張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於甲○○與上訴人間,上訴人僅是依甲○○指定受款人名稱而匯款等語(見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231號卷二第248、251、258、259、272、300頁)。故被上訴人辯稱其為單純之受款人,當非虛言。

㈣再者,上訴人於前開事件迭次答辯伊曾向甲○○購入甲○○個人於Joyce公司之股份,並以甲○○向伊所借49筆款項抵付股款,如認上訴人未曾購入甲○○股份,亦以該49筆款項與甲○○訴請之2000萬元本息為抵銷云云(見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231號卷一第347頁、卷二第300頁、卷三第11、12、279頁)。而系爭7筆款項均包含於上開49筆款項中,益徵上訴人係借款予甲○○個人,否則焉會以系爭借款主張抵付其對甲○○之買賣股款或與前開甲○○債權相互抵銷。

㈤參以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11日委請長江國際法律事務所致函全體債權人時,其所檢附之債務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1、32頁),僅列上訴人之債權為1200萬元,而無附表編號1至6之款項,卻未見上訴人爭執漏列債權或債權短少。尤有甚者,上訴人於原審並具狀陳稱該債務明細表未列入其他債權,可證係甲○○借款匯寄致和公司之帳戶,債務人應為甲○○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背面)。足證附表編號1至6均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

㈥至附表編號7部分即為債務明細表所列之1200萬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1200萬元乃甲○○前因友人林國華向上訴人借款3900萬元,由甲○○背書保證還款,嗣林國華無力清償,甲○○開立被上訴人支票分期支付,此有甲○○致函上訴人表明「前開林國華先生借款本人背書之款項NT$39,000,000左右,還款餘額NT$14,000,000分開14張期票,第1張於88年7月30日到期,此因本人經營公司有財務調度之困難,請不要存入所有支票,本人會設法收取其他客票來支付,特請廖兄能體諒。」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上訴人對前開函文內容並無爭執,復自承該函所載票據均為被上訴人之支票(見本院前審卷第176頁背面)。且上訴人於甲○○訴請其給付2000萬元本息之事件,亦陳稱其執有被上訴人14紙支票,嗣於88年7月30日及88年8月30日兌領2紙,尚餘12紙支票未兌現,故被上訴人截至88年10月止,始會積欠上訴人1200萬元(見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231號卷一第348頁),核與前述函文內容相吻。另上訴人於其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37號訴請甲○○清償債務事件中,復主張甲○○先後向伊調款上億元,其中即包括附表編號7之1200萬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37號卷第10、11、85頁)。凡此均徵該1200萬元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用。況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7之債權除執88年10 月11日委請長江國際法律事務函文及檢附之債務明細表為佐外,始終未能提出曾交付該1200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相關證明,則被上訴人辯稱該1200萬元因屬公司所負之票據債務,故將之列入債務明細,確非借款等語,即堪信實。

㈦綜上,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款項有借貸之合意,自難僅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或為票據發票人,即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五、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 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69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