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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字第58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黃豐澤林麗玲蕭艿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字第58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再審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麥怡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 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9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再審原告已就本院95年度上字第9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系爭不動產)為出資及管理、收租並支出稅捐、管理費、水電、電話、修繕、保險費等之事實,提出相當之證明,依經驗法則實足推認再審原告未有使再審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並不以必須能證明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直接事實為必要,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舉證兩造有借名合意之直接事實,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11號、85年台上字第856號、81年台上字第1388號、 91年台上字第2076號、92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又原確定判決僅依常情即認定兩造間難有借名合意之存在,顯屬率斷,而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權狀現在再審被告管領下,即認定系爭房屋非屬借名登記,惟再審原告借再審被告名登記系爭不動產時,兩造已是夫妻,夫妻代他方保管所有權狀屬常態,因此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須明白告知而與再審被告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否則難認有借名合意之存在,所持之法律見解顯然違反民法第153 條之明文規定及違反論理法則,其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原確定判決認系爭不動產乃由再審原告出資購買而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惟未究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即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論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㈠ 廢棄本院95年度上字第930號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65號判決。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再審原告。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其已就系爭不動產為出資及管理、收租並支出稅捐、管理費、水電、電話、修繕、保險費等之事實,提出相當之證明,依經驗法則實足推認再審原告未有使再審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並不以必須能證明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直接事實為必要,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舉證兩造有借名合意之直接事實,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 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11號、85年台上字第856號、81年台上字第1388號、91年台上字第2076號、92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且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須明白告知而與再審被告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否則難認有借名合意之存在,所持之法律見解顯然違反民法第153條之明文規定及違反論理法則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記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合意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㈠㈤㈦㈧分別記載:「縱使系爭不動產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但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多端,未必是借名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須證明兩造間有借名之合意。」;「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婚姻關係中取得之財產,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訂立租賃契約,縱有使用收益,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合意。」;「國稅局以被上訴人為『受退稅人』 之退稅支票(見上證2),被上訴人兌現後,匯入何人帳戶,與當年之所得稅實際由何人支付或兩造有關稅款之約定有關,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或有無借名之合意。」;「縱使被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之88年2月11日購入台北縣淡水鎮之不動產(見本院卷上證12),向來均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乙事屬實,與本件亦屬兩事。另件淡水鎮不動產兩造間無借名之合意,自不足以證明本件兩造間有借名之合意。」,足見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合意應負舉證責任,且認定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合意,原確定判決並無錯誤適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及民法第153條規定,亦無違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11號等相關實務見解。況關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合意,均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故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原告借再審被告名登記系爭不動產時,兩造已是夫妻,夫妻代他方保管所有權狀屬常態,因此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確定判決認系爭不動產乃由再審原告出資購買而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惟未究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即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論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故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㈢記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現由被上訴人保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僅係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應保管所有權狀始符常情。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偷走所有權狀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足見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係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被再審被告偷走,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再審原告並未主張夫妻代他方保管所有權狀屬常態云云,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㈩記載:「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之合意,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云云,即屬無據。又,系爭不動產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證明本件如何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其主張終止借名關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亦不足取。」,故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為何不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蕭艿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字第58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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