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58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86號
- 抗告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90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持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93號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新台幣22,581,276元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於供擔保後,向原法院聲請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命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月8日以96年度重上字第209 號判決廢棄,並駁回抗告人於第一審之請求,上開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抗告人持該假執行裁判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雖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就執行相對人所有不動產部分,業經原法院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稱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而於96年8月2 日拍定,同年9月27日作成分配表,伊並已於同年10月5 日收到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領款通知,上開不動產拍賣程序已終結。另筆執行相對人於臺北市政府徵收補償款應繼分部分,亦已交付執行法院佔有保管,依強制執行法第45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裁判要旨,對上開相對人補償款應繼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已終結。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從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縱本件假執行之宣告遭第二審法院廢棄,亦係在本案執行終結後,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非合法,求予廢棄等語。
三、惟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又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458 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一審本案判決或其假執行之宣告者,該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第二審判決宣示時起,在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且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得隨同本案上訴並受第三審法院之審判,即告確定。該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縱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或發交更審,仍不能使已失效之假執行宣告,回復其執行力(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33年院字第2776號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以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93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該判決命相對人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已於97年1月8日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209號判決廢棄,有該判決正本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462至466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執行名義既已失其效力,自不得再據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又抗告人以前開執行名義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部分,雖原法院囑託士林地方法院經執行並已拍定,惟原法院已於96年10月9 日通知士林地方法院,將抗告人得領取之分配款逕向原法院支付,勿逕交抗告人。士林地方法院亦旋於96年10月16日解送拍賣所得分配款予原法院,此有原法院96年10月9日北院錦96 執洪字第19065號函,及士林地方法院96年10月16 日以士院鎮96執助雙字第111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42、345頁),賣得價金既迄未交付債權人,自不得謂該部分執行程序已終結。另執行相對人於臺北市政府徵收補償款應繼分部分,亦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部依台北市政府指示,向原法院支付由原法院保管中,此亦有台北市政府96年11月19日府地四字第09606835400 號函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部96年11月29 日公字第096210B053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382至385頁),款項既未交付債權人,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亦未終結。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未進行至抗告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因拍價金或徵收補償款之交付而達其目的,自難謂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至於已為之拍賣程序得否撤銷,則屬另一問題。抗告人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