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86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64號
- 抗告人
- 乙○○
- 抗告人
- CA.
- 相對人
-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逾新台幣拾玖萬伍仟玖佰零玖元本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94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428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第一審訴訟費用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20分之19,餘由相對人負擔,另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惟未於裁判內確定該訴訟費用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10,009元,顯係計算有誤,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195,009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94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428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20分之19,餘由相對人負擔,另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195,909元。原裁定漏未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就如後附計算書所載抗告人所繳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賠償部分,與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相互抵銷,即命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210,009元,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未逾上開應賠償之金額部分,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20,002元 │相對人繳納││ │ │。 │├──────┼────────┼─────┤│第一審證人旅│1,060元(530元 │相對人繳納││費 │X2=1,060元) │。 │├──────┼────────┼─────┤│第二審裁判費│282,000元 │抗告人繳納││ │ │。 ││ │ │ │├──────┼────────┼─────┤│第三審裁判費│268,800元 │抗告人繳納││ │ │。 ││ │ │ │├──────┼────────┼─────┤│抗告人應賠償│第一審抗告人應賠│ ││相對人之訴訟│償金額: │ ││費用 │210,009 元【計算│ ││ │式:(220,002元 │ ││ │+1,060元)X19/20│ ││ │=210,009元,元以│ ││ │下四捨五入】 │ ││ │第二審相對人應賠│ ││ │償金額: │ ││ │14,100元【計算式│ ││ │:(282,000元X1/│ ││ │20=14,100元】 │ ││ │綜上,抗告人應賠│ ││ │償相對人金額: │ ││ │195,909元(計算 │ ││ │式:210,009元-14│ ││ │,100元=195,909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