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5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58號
- 抗告人
-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羅瑩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委員會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係指同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等而言。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者,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始得為之。至宣告停止執行之裁判已有執行力,其裁判正本一經提出,執行法院應即停止強制執行。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並得為執行名義,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2項規定自明。是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即具有執行力。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委員會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關於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 (2004)二中民初字第08635號判決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5)高民終字第580號判決(以下稱大陸地區第580號判決)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5年度執字第2636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以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並先後扣押伊之提存物新臺幣(下同)18,049,916元及存款547,516元。嗣大陸大陸地區第580號判決經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7)高民監字第718號裁定准予再審確定(以下稱大陸地區第718號裁定),並宣告於再審期間中止大陸地區第580號判決執行,該裁定業經臺北地院96年度聲字第2146號裁定認可確定,則本件強制執行之繼續進行即非合法,爰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並提出裁定書、民事執行處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抗告人於大陸地區對前開大陸地區第580號判決提出再審申請,經大陸地區第718號裁定認符合法定再審條件,而宣告另行組合議庭進行再審,並於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之執行(見原法院卷第16頁及背面)。該裁定業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2146號裁定准予認可,同院96年度抗字第949號、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7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而告確定,有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0-24頁),是該宣告停止大陸地區580號判決執行之大陸地區第718號裁定,既經認可確定,即具有執行力。依首開說明,其裁判正本一經提出,執行法院應即停止強制執行。抗告人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亦無該條項所定事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