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05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050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69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係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雄簡字第554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該院認以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由抗告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法院強制執行,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按:現已修正為第4項),關於股東出資依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轉讓,既有「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之規定,即屬擬制的使其發生轉讓及變更章程之效果,此項效果一經發生,其他股東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推翻。則執行法院依該條項規定完成執行程序時,即已發生轉讓及變更章程之效力,主管機關自得依執行法院之通知逕行就該公司章程內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出資額等逕為變更登記,並將變更情形通知該公司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自行更正各股東所執章程及股東之記載,同時副知執行法院查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所謂登記其事由,自當包括權利移轉及其他依法應登記之事項在內(如土地登記及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等是),因此公司主管機關依執行法院之通知逕行辦理上項變更登記,即非無法律上之依據。此有前司法行政部民國(下同)67年5月9日台(67)函民字第04009號函為據。原裁定以抗告人可逕持該確定判決向主管機關辦理,雖然無誤,惟強制執行法既明文規定應由執行法院通知主管機關為股權變更事由之登記,執行法院即應受其拘束而為強制執行云云。
三、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持主文記載「被告(即相對人)應將所持有錫標有限公司出資額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即抗告人)」之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惟上開確定判決係命相對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依首揭法條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抗告人自可持該執行名義逕向主管機關辦理,並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至於抗告人所引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之規定,則與本件不同,該條項之規定是指因金錢債權之執行而扣押債務人公司之股份,其執行程序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五節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與本件應適用第四章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中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不同,不能比附援引,併此敘明。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