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55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554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所持有錫標有限公司出資額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曾於民國90年2 月12日簽訂「信託事實確認書及授權書」,被告承認其在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之訴外人錫標有限公司(下稱錫標公司)所登記之股東出資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係受伊所信託登記而來,其真正之出資人及權利人為伊,被告同時亦承諾願隨時依伊之通知或請求,將伊所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上開股東出資額,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所指定人。詎伊已依上開「信託事實確認書及授權書」內容,於94年7 月25日委請律師代為發函送達被告,通知被告將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予伊,惟被告卻拒不履行返還之義務,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訖,聲明終止信託借名登記契約,並依上開「信託事實確認書及授權書」為請求權基礎,訴請判命被告將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託事實確認書及授權書」、錦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存證信函各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職故,被告既以上開「信託事實確認書及授權書」所示之內容與原告達成信託及借名登記之合意,進而成立系爭信託暨借名登記契約,嗣復因原告已藉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即應依其所為承諾內容返還系爭出資額,並為股東變更之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所持有錫標公司出資額40萬元之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