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補字第1421號
-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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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申購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4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原係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主張:伊不服相對人於民國 (下同)95年8月4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 0950030746號函註銷伊之申購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 11-1地號國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案,經該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 02442號裁定認為抗告人因申購系爭土地事件與相對人所生之爭執,為私法關係,即非行政訴訟範圍,而將本件依職權移送於原法院 (見該案卷第72、73頁)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裁字第 384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告確定 (見該案影印卷第17頁) 。經核本件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稱因財產權而涉訟,而非屬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所稱非因財產權而涉訟。系爭土地面積9,771平方公尺,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所開具之其他案件繳款通知書記載其價額為新台幣 (下同)3 億9,084萬元 (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2442號卷第26頁)。從而,原裁定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億9,084萬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本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祗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為由,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