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33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35號
- 抗告人
-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29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 1326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提高為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台北縣新店市○○○段469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16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拍定人,惟伊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路5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繳納地租,依法有優先購買權,未受通知,致權利受損,擬基於優先購買權提起訴訟,惟為防止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標的物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釋明如有不足,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等情。原裁定略以:相對人之聲請與假處分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9萬8,000元准予假處分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主張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依法繳納地租, 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之優先購買權云云。惟上開優先購買權係以「土地與建物係屬於同一人所有」為前提,相對人並未提出土地與建物係屬於同一人所有之證據。實際上,相對人係於91 年3月間拍定買受上開建物,該建物原屬第三人永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另系爭土地原屬第三人張秀青、張益周、張秀政、張朝翔、張朝喨等5人共有, 其中張秀青、張益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4 年度執破字第9號破產事件之第34號標拍賣,由抗告人拍定買受,故本件於拍定前或拍賣後均無「土地及建物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8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㈡相對人於96 年10月29日聲請本件假處分,嗣以信託為由,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第三人大台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並於96 年11月2日辦妥登記,則相對人已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自無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1、2項優先購買權之餘地;縱相對人其後又於97 年1月21日塗銷上開信託登記而將系爭建物回復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仍不得行使上開優先購買權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第5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規定, 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上開假處分之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 年抗字第5號判決足供參照。
四、相對人主張: 抗告人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469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16之拍定人, 惟伊為坐落該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路5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繳納地租, 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有優先購買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時竟未通知伊等情,並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拍賣公告、得標資料、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6-14頁)。 雖相對人曾於96年11月2日以信託為由,將前開房屋移轉登記於大台北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惟其後復於97年1月21日塗銷信託登記而回復為相對人所有,即在本院裁定前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30-33頁), 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予釋明。
五、又相對人所有之上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欲提起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訴訟,惟恐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 至於抗告人指摘: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須以「土地與建物係屬於同一人所有」為前提,本件並無此要件云云,惟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究有無優先購買權,核屬兩造間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非本件假處分抗告程序中所得審究,自無可採。
六、又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查本件假處分係禁止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0000分之5816之土地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則法院酌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抗告人因此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 查系爭土地96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200元,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95.54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揭(原法院卷第6頁), 則據以計算抗告人權利範圍之土地公告現值為8,171,426元(20200x695.54x5816/10000 =8,171,426,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 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即兩造間本案訴訟約需4年4月。 據以計算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於本案訴訟期間受假處分之利息損失為1,770,476元【8,171,4 26x5%x(4+4/12)=1,770,4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整數酌定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77 萬元。 原法院酌定1,098,000元之擔保金額,顯不足以擔保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予提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予釋明,其為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准許本件假處分,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法院僅酌定擔保金為109萬8,000元,尚不足擔保抗告人因假處分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爰予提高。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