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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國字第28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黃豐澤蕭艿菁吳謀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國字第28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

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倘其訴訟標的非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51年間參加台灣省政府自行招考員工甄選錄取後,即依台灣省政府主計處之人事命令任職,該處並於同年5月9日將推荐擬任人員資格銓敘送審書及附件上報予相對人,此乃形成權;而公務員辭職時公務員身份仍予保留,且會(統)計佐理員技術職,亦不因退職而失去,因此恢復原職即是恢復原有職等之職務。伊自51年5月12日既已符合了主計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3款規定,評定為先予試用委任之資格,並分派到台灣省政府主計處,自屬待批或待授初任之先予試用公務員;嗣伊(按係83年間)參加新店市公所抄錄員取得資格時,即應恢復原薪金待遇。是相對人須依法履行資格之認定職責,即認定伊為先予試用委任二階十級支俸140元之資格,補足函件之職責,並賠償原薪金減去抄錄員薪資之差額的經濟損失,以維權益等語。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本件起訴原因事實與其先前所起訴者即原法院95年度國字第30號敗訴確定判決(下稱前案訴訟,曾經本院96年度上國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均為相同,訴之聲明亦僅係請求相對人核算後給付,實質上與前案訴訟之聲明並無不同,本件顯為前案訴訟既判力效力之所及,因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惟查抗告人本件起訴聲明為:「被告即相對人履行(先予任用原告即抗告人為委任二階十級支俸140元)資格之認定職責,並補足先予任用委任二階十級支俸140元函件,及核算抄錄員與會(統)計員之薪資收入借記、貸證,決算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而抗告人在前案訴訟之聲明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其請求相對人「履行資格之認定職責,並補足先予任用委任二階十級支俸140元函件」等項,顯為前案訴訟聲明所未有者,且未表明其請求之法律依據,已難謂為前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其餘請求「核算抄錄員與會(統)計員之薪資收入借記、貸證,決算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此部分聲明不僅其計算基礎不明確,其請求期間始末亦欠明確;核與前案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5,010,000元本息係指4,110,000元(137月薪資)加計900,000元(年終獎金),聲明範圍未見一致。原裁定遽認本件聲明範圍與前案訴訟之聲明並無不同,為前案訴訟既判力效力之所及,容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依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吳謀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國字第28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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