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9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本院97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97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此觀之聲請人於案由欄記載「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自明,而聲請人所提書狀雖載明為「民事再審之訴狀」,且註明「本訴狀為再審之訴狀,並非抗告狀,特此聲明」之字樣(見本院卷第1頁),依上開規定,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並應以裁定為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沒有詳查也不管聲請人已經清楚說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下同)92年8月5日勞資一字第0920042885號函說明三『另所提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得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各項請假,與前揭說明二因辦理工會會務之情形不同,應予以區別』」(下稱系爭勞委會函文說明三)這個證物,因被本院94年度重勞再字第1、2、4、6號、95年度重勞再字第1、2、3、5號、96年度重勞再字第1、3、7號等各再審確定裁定錯認聲請人是依「公營銀行行員參加銀行員職業工會當選理監事,辦理會務得請公假」這個證物,自94年度起共3年歷經12次再審確定裁定,均以聲請人係提同一證物作為再審理由,而一再被駁回,使聲請人一直無法使用系爭勞委會函文說明三作為證物,原確定裁定不但沒有查明上述情形,反而引用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三、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勞訴字第10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再經本院88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嗣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9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判決、9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裁定、94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裁定、94年度重勞再字第4號裁定、94年度重勞再字第6號裁定、95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裁定、95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裁定、95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裁定、95年度重勞再字第5號裁定、96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裁定、96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裁定、96年度重勞再字第7號裁定、96年度重勞再字第8號裁定、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
四、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此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5日勞資一字第0920042885號函(下稱系爭勞委會函文)係載明:「主旨:台端所詢有關公營銀行行員參加『銀行員職業工會』當選理、監事,辦理會務請假之準據疑義乙節,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復台端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陳情書。查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有請假之必要時,得依工會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向所屬事業單位請假;所提公營銀行行員參加『銀行員職業工會』當選理、監事而有請假之需要應如何辦理乙節,請依本會本(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勞資一字第0920036860號函辦理(諒達)。另所提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得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各項請假,與前揭說明二因辦理工會會務之情形不同,應予以區別。至究依何規定辦理請假乙節,仍應依個案事實認定,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聲請人前於提起本院9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時,即主張「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南市勞組字第○九二○二八六五○七○號函中依勞委會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勞資一字第○九二○○五○一八五A號函、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勞資一字○九二○○三六八六○號函與『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勞資一字○九二○○四二八八五號函』均認應准予公假」等語,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並以該函文作為「證物一」提出供審酌(見本院卷第18頁),業據該判決於理由欄四、㈡中予以斟酌後詳述不採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4、25頁),則聲請人就系爭勞委會函文之全文顯早已知悉且於訴訟中提出作為證物使用,聲請人復自承其迭於本院94年度重勞再字第1、2、4、6號、95年度重勞再字第1、2、3、5號、96年度重勞再字第1、3、7、8號及原確定裁定再審事件,以發見未經斟酌之系爭勞委會函文說明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遭駁回確定乙節,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此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仍以係爭勞委會函文說明三之同一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對本件各前確定判決及裁定之主張部分,為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問題,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為不合法,前訴訟程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本院自無庸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