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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27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藍文祥陳麗芬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427號

上訴人
南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天祥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7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蕭天祥為清算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就任陳報狀(本院卷第98、106、112至114頁),其於97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95年4月18日,兩造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為期1年。95年9月6日,被上訴人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依合約第1條第2款第1目所列無追索權承購方式,承購上訴人對德國Anubis Electronic GMBH.公司(下稱A公司)應收帳帳款債權,額度為美金127萬元。95年7、8月間,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至9號美金24萬2500元貨款債權陸續轉讓予被上訴人,同年8、9月間,再將附表編號10至12號美金44萬9275元貨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合計被上訴人受讓債權金額達美金69萬1775元(242,500+449,275=691, 775),嗣A公司於96年4月間聲請破產,但被上訴人並未支付相關帳款。上訴人屢次請款均遭拒絕,爰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款第1目價金請求權約定,訴請被上訴人支付美金69萬1775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69萬1775元,及其中美金24萬2500元自調解聲請書送達翌日起,另美金44萬9275元自上訴人96年9月3日擴張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69萬1775元(即新台幣2265萬9748元),及其中美金24萬2500元(即新台幣791萬7663元)自調解聲請書送達之翌日起,另美金44萬9275元自上訴人96年9月3日擴張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A公司連帶保證人,僅於一定情形下支付應收帳款價金。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款第1目約定,於上訴人客戶發生信用風險時,如上訴人與客戶並無商業糾紛、且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始有支付應收帳款價金之義務。附表債權早於95年8月30日至同年12月10日屆期,當時A公司既無任何信用風險情事,被上訴人自無須付款。況上訴人與A公司因附表編號10至12商品品質發生商業糾紛,被上訴人已催告上訴人於45日內解決,但上訴人未依限解決,自不得請款。此外,A公司因前開商業糾紛,主張違約金與損害賠償而拒付附表全數價金,上訴人已違反第5條擔保義務;又被上訴人早於95年4月18日即簽發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但是上訴人未依第2條第1款方式通知附表1至9號債權轉讓事實,上訴人既有違約情節,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95年4月18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購上訴人應收帳款債權,第9條約定存續期限為1年。第1條第2款第1目(應收帳款承購內容與方式)約定:「無追索權承購方式:乙方(指被上訴人)須承擔相對人非因商業糾紛所生之不為給付的信用風險,惟甲方(指上訴人)不得違反本合約之任何約定與承諾。乙方應負責在帳款到期日後第九十日(另加計一般合理匯款時間),於不超過乙方所核准承擔風險之額度(即承購額度)內對甲方清償上開已轉讓之應收帳款,且上述所指之信用風險係指相對人因財務問題而未履行買賣合約規定致發生應收帳款債權損失之風險(包括但不限於相對人破產、重整、解散、停止營業、拒絕往來),惟不包括任何相對人當地社會、政治現況、絕濟問題或法令規定等事由,致當地政府下令相對人停止清償債務或限制帳款匯出之情事發生時。」

㈡第6條(商業糾紛)第1款約定:「商業糾紛的定義:係指甲方與相對人因所交易之貨品或提供之勞務,在品質上有瑕疵;或延遲或提前履行交貨;或服務、品質等級、單價、數量等不符合甲方與相對人雙方買賣或勞務合約或其他之約定;或相對人以任何理由拒絕提貨;或相對人以甲方違反甲方與相對人雙方之其他約定或提出法律訴訟程序或商業仲裁、或檢驗報告經裁定係因甲方之故意或過失致相對人拒絕付款;或其他非因相對人信用風險所生之不為給付等。上述之商業糾紛於相對人以書面形式或口頭告知甲方或乙方即認定之。若經乙方以任何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要求相對人說明帳款還款事宜而遭相對人拒絕或無法得到相對人回應,乙方亦得逕行認定商業糾紛成立。」,第2款約定:「乙方同意承購之標的發生商業糾紛時。甲方應於接獲乙方商業糾紛通知書十五日內開始與相對人協調解決,並將處理結果函覆乙方並取得乙方同意。如甲方無法於接獲通知書四十五日內解決商業糾紛(即未能提出乙方能接受之解決條件)時,甲方應立即償還乙方對該筆承購標的所預支之價金,且甲方不得要求乙方退回其已支付之手續費。如甲方未能依期返還預支價金,或雖依期返還惟未能於該筆承購標的到期日屆至一年內解決商業糾紛者,乙方均得立即解除該筆應收帳款之承購,甲方應無條件依第四條約定返還該價金及利息(其利率同預支價金之利率),惟之前已返還者不在此限。」

㈢第5條(甲方之義務及承諾)第1款約定:「甲方保證其所讓與之承購標的為金額確定並合法確實存在之應收帳款債權,且無再轉讓或第三人得主張任何權利;甲方並保證其與相對人間之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之交易均以正常、合法方式為之,並已給付相關稅款及費用,且相對人絕無足以消滅或妨礙乙方行使權利之事由或抗辯權存在。」,第3款約定:「甲方保證承購標的非屬甲方與相對人間之寄售、附條件買賣之標的,且均無可抵銷、質押或禁止轉讓等情事。」。第2條(應收悵款轉讓方式)第1款約定:「甲方應於收到乙方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後,於第一筆轉讓前以乙方認可之信函或乙方同意之方式通知各相對人應收帳款讓與乙方之事實,並副知乙方(若相對人為國內公司時,且應交付經相對人簽章之回執或其他收執證明文件予乙方)。於第一筆轉讓時,甲方並應填具各相對人尚未清償之貨款明細表予乙方。」。

㈣被上訴人已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其上記載「ImportFactor:GE Factofrance(下稱GE公司)」(意指進口帳款承購由GE公司處理),依合約第1條第2款第1目所載無追索權承購方式,承購上訴人對A公司應收帳帳款債權。95年7、8月間,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至9號共計美金24萬2500元貨款債權陸續轉讓予被上訴人,同年8、9月間,再將第10至12號共美金44萬9275元貨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合計轉讓金額為美金69萬1775元;但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上開價金。

㈤GE公司於95年11月6日發函兩造,謂A公司認為商品有瑕疵,遂主張違約罰金美金30萬6031.94元、損害賠償債權美金36萬8855.61元,而拒付附表所示貨款債務。

㈥A公司於96年4月間聲請破產。

五、本件爭點為:㈠A公司是否於約定期限內發生「信用風險」情事?㈡上訴人與A公司就附表交易有無發生「商業糾紛」?㈢上訴人是否違反契約第5條擔保義務、或未依第2條第1款方式通知債權讓與?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A公司是否發生信用風險方面:上訴人主張A公司於96年4月間聲請破產,符合系爭合約第1條第2款第1目所載信用風險要件,被上訴人應支付附表價金云云。被上訴人辯稱信用風險時點應以貨款債權到期日為準,附表所示債權早於95年8月30日至同年12月10日屆期,但是A公司當時並無信用風險狀況,遲至96年4月間始聲請破產,故上訴人不得請求價金。經查:

㈠按系爭合約第1條第2款第1目約定:「無追索權承購方式:乙方須承擔相對人非因商業糾紛所生之不為給付的信用風險…信用風險係指相對人因財務問題而未履行買賣合約規定致發生應收帳款債權損失之風險(包括但不限於相對人破產、重整、解散、停止營業、拒絕往來),惟不包括任何相對人當地社會、政治現況、絕濟問題或法令規定等事由,致當地政府下令相對人停止清償債務或限制帳款匯出之情事發生時。」,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6至32頁),是上訴人客戶發生信用風險時,被上訴人仍須支付所承購之應收帳款價金。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98條亦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合約固未約定信用風險發生時點,惟依附表所示,A公司債務履行期為95年8月30日至同年12月10日,解釋上應以各筆債務履行期屆至時,A公司發生破產、重整、解散、停止營業、拒絕往來等情事,使上訴人面臨債權損失之風險,故被上訴人須支付應收帳款價金,始合於當事人真意。上訴人既未證明A公司於付款期限前已發生信用風險情事,即與系爭合約第1條第2款第1目要件不符,其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附表應收帳款價金美金69萬1775元,即非可取。

㈢上訴人固謂A公司於96年4月間聲請破產,亦屬信用風險情事云云;惟上訴人早於95年7至9月即將貨款債權移轉,且債權至遲於95年12月10日即屆期,斯時A公司尚無聲請破產等情,即無從認定已發生信用風險,故上訴人主張尚非可取。上訴人另舉本院95年度上字第142號給付價金判決,佐證信用風險不應以A公司聲請破產時為準云云;惟該案當事人係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能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標的物為元能股份有限公司對訴外人Coopra公司應收帳款,復無資料可認該件契約與系爭合約條款相同,尚無從憑此推論A公司發生信用風險時間為何,則上訴人摘錄上開判決理由一部,遽謂A公司早已發生信用風險云云,尚非可信。

七、關於上訴人與A公司就附表交易有無商業糾紛方面:上訴人主張GE公司95年11月6日通知不生效力,況且OBL 研究室並非約定檢驗機構,該研究室檢測報告不得做為商品瑕疵之判斷基礎,故其與A公司並未發生商業糾紛云云。上訴人辯稱GE公司係其國外代理人,A公司既主張上訴人貨物有瑕疵,即屬商業糾紛,至於上述糾紛有無理由,在所不問;又A公司進而主張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遂拒付附表全部價金,附表交易已生商業糾紛,被上訴人亦毋須支付應收帳款價金等語。經查:

㈠按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約定:「商業糾紛的定義:係指甲方與相對人因所交易之貨品或提供之勞務,在品質上有瑕疵;或延遲或提前履行交貨;或服務、品質等級、單價、數量等不符合甲方與相對人雙方買賣或勞務合約或其他之約定;或相對人以任何理由拒絕提貨;或相對人以甲方違反甲方與相對人雙方之其他約定或提出法律訴訟程序或商業仲裁、或檢驗報告經裁定係因甲方之故意或過失致相對人拒絕付款;或其他非因相對人信用風險所生之不為給付等。上述之商業糾紛於相對人以書面形式或口頭告知甲方或乙方即認定之。若經乙方以任何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要求相對人說明帳款還款事宜而遭相對人拒絕或無法得到相對人回應,乙方亦得逕行認定商業糾紛成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則A公司以書面或口頭通知兩造中任一人,被上訴人均得認定已發生商業糾紛。

㈡查A公司公司於95年10月30日函通知被上訴人:「we aresorry to inform you that Anubis is forced towithheld the payment for the invoices ANB-9541,ANB-9542 undANB-9543.You know that the article 12022has notpassed the tests of the OBL laboratory whichis demanded by our customer, what you know as well.Article 12021 failed the first tests, too, exactlyfor the same reasons.…Penalty: $306.031,94Damage:$368.855,61──$674.887,55…(見原審卷㈠第36至38頁)」(很遺憾地通知您,我們被迫對於發票編號ANB-9541、ANB-9542 及ANB-9543之應收帳款不予付款。如您所知,編號12022之商品並未通過我們客戶所要求之OBL研究室檢測,且編號12021的商品亦基於相同之原因,並未通過最初的檢測…罰款金額:美金30萬6031.94元、損害金額美金36萬8855.61元,合計美金67萬4887.55元…);是A公司主張發票編號ANB-9541至ANB-9543(即附表編號10至12號)商品不符要求,而拒絕支付此部分貨款,並主張違約金與損害賠償合計美金67萬4887.55元,應認上開3筆交易發生商業糾紛。嗣被上訴人代理人GE公司於95年11月6日亦發函兩造「Anubis Electronic GMBH has informed us that theimvoices ststed thereafter are disputed.The reasonbeing YOUR CUSTOMER CLAIMS USD 306.031,94 FORPENALTY AND USD 368.855,61 FOR DAMAGE.FOR DETAILS,SEE ENCLOSED.…ANB-9534、ANB-9533、ANB-9532、ANB-9535、ANB-9536、ANB-9538、ANB-9539、ANB-9537、ANB-9540…ANB-9541、ANB-9542(見原審卷㈠第41、42頁)」(A公司通知我們,下列發票已有爭執……,理由:罰款金額:美金30萬6031.94元、損害金額美金36萬8855.61元,詳如附件…發票號碼:ANB-9532至ANB-95342…);堪認A公司與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0至12號交易發生糾紛,並以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為由拒付附表全部貨款,應認附表債權均已發生商業糾紛。

㈢再者,第6條第2款約定:「乙方同意承購之標的發生商業糾紛時。甲方應於接獲乙方商業糾紛通知書15日內開始與相對人協調解決,並將處理結果函覆乙方並取得乙方同意。如甲方無法於接獲通知書45日內解決商業糾紛(即未能提出乙方能接受之解決條件)時,甲方應立即償還乙方對該筆承購標的所預支之價金,且甲方不得要求乙方退回其已支付之手續費。…」,亦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前於96年4月11日委請普華商務法律事務發函:本公司於95年間因第10至12筆債權之出貨與A公司發生商業糾紛,致A公司公司片面主張以95年10月後對本公司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向本公司及台新銀行主張抵銷,而拒絕給付16筆貨款(含系爭12筆應收帳款在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7至191頁),是上訴人至遲於96年4月11日即接獲附表債權商業糾紛通知,然未依約在45日內解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承購價金。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GE公司上開通知並無效力云云;惟依前揭2份承購同意書,均記載GE公司為應收帳款處理公司(見原審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78頁),該公司係上訴人國外代理人、使用人,則A公司以口頭或書面對該公司告知商業糾紛,亦屬對被上訴人通知,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得據以認定發生商業糾紛;故上訴人所辯顯係誤會。至於A公司以OBL研究室進行商品檢測、檢測結果是否正確、A公司拒絕支付全部價金有無理由,純屬上訴人與A公司間商業糾紛事後處理結論,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第6條第1款所為商業糾紛之認定,故被上訴人仍得拒絕支付附表所示應收帳款價金。

八、關於上訴人有無違反契約第5條擔保義務,或未依第2條第1款方式通知債權讓與方面:上訴人認為附表所示債權並無任何抗辯、抵銷事由,且上訴人將附表1至9號債權轉讓後,被上訴人始於95年9月6日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故前開轉讓無須依系爭合約方式為之云云。被上訴人辯稱A公司因前述商業糾紛,衍生違約金與損害賠償而拒付附表全部價金,上訴人顯已違反第5條擔保義務,且被上訴人簽發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後,上訴人未依第2條第1款方式為附表1至9號債權轉讓之通知,亦屬違約,故上訴人不得請求應收帳款價金等語。經查:

㈠按「甲方保證其所讓與之承購標的為金額確定並合法確實存在之應收帳款債權,…相對人絕無足以消減或妨礙乙方行使權利之事由或抗辯權存在。」、「甲方保證承購標的…均無可抵銷、質押或禁止轉讓等情事。」,系爭合約第5條第1、3 款分別定有明文,A公司既就附表10至12交易主張商品瑕疵,並以滋生違約金、損害賠償為抗辯事由,遂拒絕支付附表全部價金,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確已違反合約第5條第1、3款擔保義務,被上訴人亦得拒絕支付價金。

㈡末按,合約第2條第1款約定:「甲方應於收到乙方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後,於第一筆轉讓前以乙方認可之信函或乙方同意之方式通知各相對人應收帳款讓與乙方之事實,並副知乙方(若相對人為國內公司時,且應交付經相對人簽章之回執或其他收執證明文件予乙方)。於第一筆轉讓時,甲方並應填具各相對人尚未清償之貨款明細表予乙方。」,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95年9月6日始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額度為美金127萬元,固有承購同意書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3頁);惟被上訴人前於95年4月18日即簽發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額度為美金200萬元,其餘條件均與95 年9月6日承購書相同,亦有承購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78 頁),應認被上訴人確95年4月18日即出具承購同意書,95 年9月6日純係調降承購額度為美金127萬元。被上訴人既於95年4月18日已出具承購同意書,故上訴人自次日起,即應按上開條款通知A公司債權轉讓事實並副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固謂其於95年7、8月間,將附表編號1至9號貨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通知A公司;惟依上訴人所提出訂單、發票與運送文件(見原審卷㈠第61至140頁),均無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記載,自難認上訴人已按約定方式通知債權讓與。上訴人既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1、3款擔保義務,就附表編號1至9債權讓與復違反第2條第1款方式,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為由拒絕支付應收帳款價金,即屬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合約後,被上訴人已出具承購同意書,上訴人旋將其對A公司如附表所示美金69萬1775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固為真實;惟A公司債務屆至時並無信用風險發生,況附表第10至12號買賣發生商業糾紛,A 公司以違約金與損害賠償為由而拒絕支付全部款項,上訴人已違反擔保義務,又未依約定方式通知附表1至9債權讓與,顯有違約情事,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應收帳款價金。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款第1目承購價金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金69萬1775元,及其中美金24萬2500元自調解聲請書送達翌日起,另美金44萬9275元自上訴人96年9月3日擴張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轉讓債權明細,共計美金69萬1775元)┌──┬──────┬─────┬────┬─────┬──────┬─────┐│編號│ 出貨日 │ A公司 │發票號碼│上訴人主張│ 金 額 │備 註││ │(即通知債權│ 付款期限 │ │之被上訴人│ (美金) │ ││ │ 轉讓日) │ │ │付款期限 │ │ │├──┼──────┼─────┼────┼─────┼──────┼─────┤│ 1 │西元 (下同) │2006/9/5 │ANB-9532│2006/12/4 │ 1萬4550元 │ ││ │2006/7/5 │ │ │ │ │ │├──┼──────┼─────┼────┼─────┼──────┼─────┤│ 2 │2006/7/5 │2006/9/5 │ANB-9533│2006/12/4 │ 3萬9153元 │ │├──┼──────┼─────┼────┼─────┼──────┼─────┤│ 3 │2006/6/30 │2006/8/30 │ANB-9534│2006/11/28│ 2400元 │ │├──┼──────┼─────┼────┼─────┼──────┼─────┤│ 4 │2006/7/12 │2006/9/18 │ANB-9535│2006/12/17│ 3萬2800元 │ │├──┼──────┼─────┼────┼─────┼──────┼─────┤│ 5 │2006/7/20 │2006/9/20 │ANB-9536│2006/12/19│ 97元 │ │├──┼──────┼─────┼────┼─────┼──────┼─────┤│ 6 │2006/8/16 │2006/10/18│ANB-9538│2007/1/16 │ 1萬9200元 │ │├──┼──────┼─────┼────┼─────┼──────┼─────┤│ 7 │2006/8/16 │2006/10/22│ANB-9539│2007/1/20 │ 1萬6800元 │ │├──┼──────┼─────┼────┼─────┼──────┼─────┤│ 8 │2006/8/23 │2006/10/27│ANB-9537│2007/1/25 │ 1萬3800元 │ │├──┼──────┼─────┼────┼─────┼──────┼─────┤│ 9 │2006/8/24 │2006/10/27│ANB-9540│2007/1/25 │ 10萬3700元│ │├──┼──────┼─────┼────┼─────┼──────┼─────┤│ 10 │2006/8/29 │2006/12/1 │ANB-9541│2007/2/1 │11萬4474.3元│ │├──┼──────┼─────┼────┼─────┼──────┼─────┤│ 11 │2006/9/8 │2007/12/10│ANB-9542│2007/2/10 │30萬1500.7元│ │├──┼──────┼─────┼────┼─────┼──────┼─────┤│ 12 │2006/9/7 │2007/11/10│ANB-9543│2007/3/10 │ 3萬3300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27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價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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