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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李錦美黃雯惠鍾任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上訴人
張瑋
上訴人
張涵
上訴人
張庭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孟昭萍
法定代理人
張玉明
共同送達代收人
.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縣林口鄉農會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月11日本院判決(9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玖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所為判決(97度重上國字第1號),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上訴人孟昭萍、張玉明、張瑋、張涵、張庭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30萬0983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總計1380萬098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0萬0292元,上訴人亦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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