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5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非抗字第57號
- 再抗告人
- 甲○○
- 再抗告人
- 乙○○
- 再抗告人
- 丙○○
- 再抗告人
- 丁○○
- 共同代理人
- 何春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收回國民住宅及基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該條例第3條亦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所經管之台北市懷仁新村為眷村,除抗告人四戶外,其餘各戶均同意改建,其於註銷抗告人原眷戶權益後,聲請強制執行收回房地,於法尚無不合,是原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99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同法院民國95年12月25日95年度聲字第1591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原裁定)之抗告,即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並非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竟擅自行使該條例第22條所定職權而提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當事人顯不適格。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私有之「永久式國民住宅」,未經列管,無眷改條例之適用云云,主張抗告裁定違背法令。惟查,眷改條例施行後,懷仁新村之管理人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更名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後由國防部於95年2月7日以勁勢字第0950001713號令,將眷改工程自95年4月1日改隸由「軍備局、主計局承接總政治作戰局眷改工程、基金業務」,權責調整則自同年5月1日起生效;國防部並於95年5月24日以制創字第0950000461號令發布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之修正條文,其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4條第1項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其土地屬國有者,應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將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防部軍備局(見本院96年度抗字第249號卷166至167頁),堪認管理系爭房屋之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即相對人。又相對人乃國防部之最高專責眷村改建及營產管理機關,有獨立行文印信、預算編制,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人,非僅國防部之內部機關,且得就其專責業務範圍代表國防部為法律行為,故相對人就其所轄職權事務提起訴訟,自屬合法,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至系爭房屋之列管是否有無效原因,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既經抗告法院依形式審查認定,縱抗告人對於其存有權利歸屬之實體爭議,亦非抗告法院所得審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