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易字第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國易字第23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追加被告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
二、經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時,始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被上訴人,有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惟被上訴人不同意此追加,有答辯狀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且本件又非須合一確定之事件,則依上說明,上訴人追加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為被上訴人,顯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