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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回復股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張蘭鄭純惠邱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即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丁○○、丙○○等人回復股權等事件,原審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5日為判決,並依上訴人於起訴狀、追加狀、聲請狀等記載之「中和市○○路220巷2弄2號2樓」址為送達,於97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下稱錦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4頁)。

㈡因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4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之起訴狀、97年4月9日及16日追加被告狀、97年8月15日抗告狀、97年9月30日之「聲請調查證據及聲明97.10.1請假」狀均記載送達址即為上址,而原審依該址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補費裁定等文書,上訴人均能收受,且迄原審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亦未陳報有送達址變更之情事,甚而原審於98年3月14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送達上開處所時,亦經上訴人本人收受並蓋章,有該等書狀及歷次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5頁及本院卷第40頁之「原審對上訴人送達情形一覽表」),足見上訴人於原審97年10月23日送達判決書時,仍居住於上開處所無訛。從而,原審判決書雖係寄存於錦和派出所,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以原審判決書已於97年11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㈢上訴人雖於97年12月19日向原審聲請閱覽卷證後,再於同年12月29日具狀向原審陳報因地址變更未收到判決書,請重寄判決書至「永和市○○路○段85號6樓」(見原審卷第218頁、第219頁),原審書記官並於98年2月6日於法院內將判決書付與上訴人,以為送達(見原審卷第221頁)。惟因原審判決書已於97年11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已詳如前述,故原審書記官雖於98年2月6日在法院內再將判決書送達予上訴人,但仍不影響該判決書前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於97年11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自97年11月4日起算,經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上訴期間已於97年11月25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98年2月26日始具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頁),已逾上訴期間甚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邱瑞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7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股權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