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0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00號
- 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成介之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行使求償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陸萬零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德和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7日晚上9時15分許,搭乘其配偶孫麗雪所駕駛車號KW-329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88號前(113線9k+800左側舊有路面上),因路面坑洞致人車摔跌,使林德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癱瘓、右眼視神經外傷、下顎骨骨折之傷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8月25日以93年度國字第25號判決本件上訴人應給付林德和新臺幣(下同)49萬2,414元及自9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於96年8月14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即依判決結果賠償上揭金額予林德和,林德和既確因上開路段之坑洞導致受傷結果,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又上開路段於事發當時,被上訴人係承攬「高鐵聯外道路113線7k+720~12k+047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正施工中,依照該工程結算書所載,開工日期為90年9月19日,竣工日期為92年6月23日,其中亦編列有路面坑洞修護費及交通設施和管理維護費等,即路面坑洞修補應屬本項工程承攬工作之一,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17條及第4條約定之附件「工程詳細價目表」、「施工補充說明」、「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等,被上訴人自有維持施工地區○○○○道路平整、無坑洞之義務,但被上訴人並未整理,而致上訴人負有國家賠償責任,依照上開契約約款,應由被上訴人負最終責任,為此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677元(含給付林德和之利息部分),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677元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坑洞係因自來水滲漏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求償實無理由,此由事故發生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高鈺洸於上訴人93年8月17日召開之第二次協議會上說明「....事故現場有自來水滲漏,經通知自來水公司處理,自來水公司於事故隔日早上修復及填補該水洞....」等語,該員亦曾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25號為相同之證述,顯見本件事故為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至明。況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路面坑洞,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坑洞之形成係被上訴人所造成,實無理由向被上訴人求償。此外,系爭工程契約內所稱廠商應負賠償責任之事故限於廠商施工所致,而事故發生之時,被上訴人並未在該時間、地點(含其前、後)施工,當時當地道路是既有路面開通之情況,從而事故之發生實無因被上訴人設置缺失、施工不良、管理不善或其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其所衍生之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自無理由依系爭工程契約向被上訴人求償。又契約內工程詳細價目表之坑洞修補費用係用於因施工所致破損之微量修補,本件坑洞非因被上訴人施工所致,係自來水管線破裂致人孔周圍因自來水滲漏產生坑洞,其修補自不包括於前開費用內。再者,被上訴人縱有責任,亦絕非唯一承擔全部責任者,此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訟時,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自來水公司)並參加訴訟,且同一事故另案訴訟,上訴人求償起訴對象有國防部、臺灣自來水公司及被上訴人可證,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承包工程之主管、主辦機關,有監工、督導、管理之責,事故之發生豈可置身事外謂其不必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林德和於91年11月7日晚上9時15分許,搭乘其配偶孫麗雪所騎乘車號KW-329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88號前(113線9k+800左側舊有路面上),因路面坑洞致摔倒,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癱瘓、右眼視神經外傷、下顎骨骨折之傷害。
㈡上開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正承包系爭工程,該事故發生路段為兩造間工程契約約定之施工範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於該路段施工。
㈢林德和因上開事故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本件上訴人提起訴訟,經該院於95年8月25日以93年度國字第25號判決本件上訴人應給付林德和49萬2,414元及自9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並經本院於96年8月14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要旨:引發事故之系爭坑洞被上訴人有無修復義務?被上訴人就本件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之給付有無理由?茲說明如次:
㈠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契約內所稱廠商應負賠償責任之事故限於廠商施工所致,被上訴人未在出事地點施工,該地點之坑洞即無修復之義務,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無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系爭契約附件中之「施工補充說明書」(見原審卷第17頁),「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見同前卷第(18-19頁),明定:「承包商應隨時注意並維持現有道路平順暢通,一有破損不平應即修補平整」「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應隨時清理工地及工地附近道路,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環境之整潔」等語。
⒉依照一般工程實務,「施工地區」或「工地」之意涵,係指業主交付承商施作之全部路段,且實務上業主或承商會於工區之起點及終點,以設置「告示牌」之方式標示工區範圍。是以,所謂之「施工地區」或「工地」,即以此告示牌設置之起、迄範圍為準。系爭工地在「施工起點」113線7K+720處設告示牌及「施工終點」113線12K+047處設告示牌,有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63-64頁),系爭坑洞既然位於上開施工範圍,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則被上訴人自應負責修補。
⒊再「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亦明定:「⒈承包商必須遵照公路法、建築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法令規章及本局工程合約規定確實辦理工地及相關道路之交通維持及管理工作。⒉承包商除辦理工地及相關道路之交通維持及管理外,應包括交通安全設施之管理與維護」(見原審卷第22頁1說明欄),足見本件工程發包後工地及相關道路之交通維持及管理均交由承包商即本件之被上訴人負責,且依經驗法則,一般道路發包給承包商施作,即交其管理,其施作之程序、施作之時間、施作之地點,均由承包商決定,如依被上訴人之抗辯其負責之部分僅止於施工之範圍,則定作人在漫長之施工期間,隨時均要了解承包商所施作工地之範圍,在實務上無法辦到,也不公平,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其負責之範圍僅限於正在施工之範圍,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⒋又證人莊載壽於原審曾證稱:廠商有施作修補會告知,隔天會至現場確認施作位置,並詳細記載於日報表,路面修補範圍未必是實際施工工區等語(見原審98年5月18 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被上訴人對於路面坑洞修復並不限於實際施工地區;至於莊載壽雖為上訴人所屬員工,然其身分亦為公務員,當不至於冒偽證之風險出庭為不實之陳述,是莊載壽之證述自應可採。
⒌另被上訴人以33,012元要涵蓋施工總長約5公里,且時間長達2年,顯見其係用於因施工所致破損之微量修補,系爭坑洞非被上訴人施工所致,其修補自不包括前開費用內,況上訴人在工程竣工後「路面坑洞修後」項之結算,其數量、金額均同於兩造契約之數量、金額云云。惟查:「路面坑洞修復」僅為臨時性質之道路修補,並不需要刨除、舖設瀝青及夯實等程序,僅暫為填補而已,其修補費用並不高,被上訴人抗辯其施工所致之損害部分始有修補之義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且與兩造契約明文約定不符,不足採信。基上,系爭發包工程範圍內之坑洞,均須由被上訴人負責填補修復,其因未修復,造成第三人之損傷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㈡國家機關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負無過失賠償責任。惟對於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觀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自明。其立法目的在於以國家之財力,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償,原不以國家機關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僅於另有應負責任之人,賦與國家機關對之有求償權而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訴外人林德和因該坑洞跌倒受傷,其受傷實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修護坑洞所致,已如前述,上訴人已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25號及本院96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於97年給付完畢,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自得向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兩造工程契約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6萬677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逾前開金額之部分(即遲延利息超過97年5月29日部分)則不予准許,應予駁回。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似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遲延利息之起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97年5月29日),超過該日期之遲延利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上開工地均已完工,所有坑洞均已補平,上訴人聲請由專業之鑑定機關鑑定路面坑洞修護所需費用若干,本院認已無必要,不予准許,又其他兩造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5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