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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10號

確認會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藍文祥陳麗芬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1210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許標重間確認會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國(下同)92年8月14日(92)院田文公字第03124號函,依據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上訴人對於99年6月2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萬元(見98年5月11日原法院98年度訴字663號裁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于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10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會議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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