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3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30號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使用被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已屆滿5年,每期均依約還本付息,從未遲誤,詎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7 年1月起,突然停止伊所使用之信用卡之各項功能,致伊無法再繼續循環使用前已繳還之本金額度,而喪失原有之還款能力,今後將無法再如期如數繳足每期帳款之最低應繳金額,伊之信用遭被上訴人嚴重侵害。兩造嗣於97年3月10日成立訴訟外和解,伊分96期清償,現正按期清償中,被上訴人竟強制執行伊之不動產,被上訴人違反信用卡誠意理債專案約定條款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等語。爰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求判命被上訴人應依約履行,並確認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被上訴人忠實履行兩造間之97年4月15日誠意理債專案之和解契約,否則上訴人不負遲延給付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9月至12月間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報上訴人於他行有逾期繳款情事,伊於同年12月重新檢核上訴人之信用狀況後,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6 款之約定,暫時停止上訴人使用信用卡消費之權利,上訴人仍得依約分期還款,兩造業於97年4月15日重行議定和解方案,並依約按期繳款中。又伊之前聲請假扣押執行,係因上訴人還款有困難,為保全債權,經執行法院併入臺灣土地銀行與上訴人間之強制執行程序,伊並未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對上訴人取得本案執行之執行名義及聲請本案執行,且聲請假扣押僅係一保全程序,非以給付遲延為要件,上訴人應無起訴之必要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7年4月15日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帳款新臺幣 (下同)218,375 元,簽訂「信用卡誠意理債專案」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96期清償,每期應繳4,800 元,此有「信用卡誠意理債專案」申請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0頁)。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申請人同意於本行核准本專案後即由本行停用申請人於本行之所有信用卡,且申請人知悉本專案係屬所積欠信用卡款之還款方案,非屬新債清償,本行仍得進行相關訴訟程序,惟嗣後如申請人依本專案清償者,本行將不會進行終局執行程序。」,被上訴人雖於97年5月間就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惟假扣押程序係屬保全程序,非屬終局執行,為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依法自得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約履行,洵屬無據。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均依系爭契約繳交款項,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就前揭信用卡債務,並無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存在,於當事人間非不明確,亦不致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不能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不負遲延給付責任,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及請求確認其不負遲延責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聲請假扣押為保全程序,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約履行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約履行及確認其不負遲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