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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24號

確認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鄭雅萍詹文馨劉坤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924號

上訴人
乙○○

           (送達處所:臺中市郵政23之98號信箱)

追加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確認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必該訴訟標的對於追加之人須合一確定,始得為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為由,追加本件原法院審理之法官甲○○為被告。惟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偽造該院93年度重國字第20號裁定、中華民國於該事件自認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之事實,確定認諾上訴人之請求等情,而甲○○法官就上開訴訟標的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中華民國間,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上訴人之追加,復未經他造同意,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24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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