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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藍文祥吳燁山張競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參加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游淑卿生前曾投保被上訴人之南山九九終身防癌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游淑卿於民國96年2月間發現罹患癌症,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5、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游淑卿第1次罹患癌症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退還未到期保費10,516元、住院醫療保險金50,400元及手術醫療保險金6萬元,合計520,916元(下稱系爭保險金)。而游淑卿生前於96年2月14日與伊簽立贈與聲明書(下稱系爭贈與聲明書),將其所有之動產(含銀行存款、股票、國內外基金等有價證券及各項保險理賠撫恤金等)全部權利贈與伊,且出具授權書委任伊認定其一切開銷費用支出,以照顧其生活療養。伊已將上開贈與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其過程亦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保險業務員庚○○所知悉,並表示將上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保險金。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贈與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20,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游淑卿已將系爭保險金債權讓與其,無非以系爭贈與聲明書為憑,惟系爭贈與聲明書之書立日期為96年2月14日,上訴人於該日期後,竟未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伊,伊否認其真正。縱令其債權讓與是實,惟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游淑卿與上訴人間債權讓與之效力,亦無從對抗伊。即使可將上訴人起訴狀所附系爭贈與聲明書影本之送達,視為債讓與之通知,但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之讓與,其性質乃相當於受益人之變更,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之意旨,受益人之變更屬於要式行為,應由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之同意,並送達於伊公司時,始生效,然游淑卿並未踐行前開程序,是系爭保險金之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之行為,自始不成立。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6條第1項規定,除癌症身故保險金外,各項保險金受益人均為被保險人本人游淑卿,游淑卿不得任意為指定或變更,雖游淑卿於身故前已申領系爭保險金,惟於領取前即死亡,伊自應給付予游淑卿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另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之性質並非身故保險金,屬於不得讓與之債權,上訴人既持有系爭保險契約,於受讓該債權時,當知此事,故其間債權讓與,亦為無效。再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既屬游淑卿之遺產,且經法院准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伊自不得逕向上訴人為給付。況伊業就應支付之系爭保險金及其附加利息,依法辦理提存,以代清償,對上訴人已無給付義務等語為辯。

三、參加人丁○○○(即游淑卿之母)為輔助上訴人參加本件訴訟,另以: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96年2月14日之護理記錄,游淑卿當日病況嚴重,且無法自理,加上慣用之右手亦插有針筒,仰躺病床,無法如常簽署姓名,自無法證明游淑卿生前有意願簽署系爭贈與聲明書,參以系爭贈與聲明書上游淑卿之簽名筆跡,其結構部局、態勢神韻等細微特徵,均與游淑卿身體正常時所簽署筆跡相同,應非身體狀況不佳且臥病在床之游淑卿所簽署。況上訴人有欺瞞偽造之不法劣行,倘游淑卿於96年2月14日已簽署系爭贈與聲明書,上訴人應於庚○○探病時,提示系爭贈與聲明書,以杜爭議,乃竟不為之,遲至96年5月2日始將系爭贈與聲明書經由電子信箱提示庚○○,益證系爭贈與聲明書非出自游淑卿之本意。又人身保險以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等為保險標的,涉及保險利益與道德危險等問題,其債權性質不得讓與,應以受益人變更之作業為保險金請求權讓與之方式,因游淑卿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之要式行為變更身故受益人,是系爭保險金仍應給付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即伊;更何況游淑卿於96年3月7日申請系爭保險金,旋於96年3月10日死亡,致未能領取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4日以支票償付之保險金,游淑卿既未取得是項債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險金給付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即伊,上訴人顯係將游淑卿申請系爭保險金之行為誤認為已申領,並遽謂其已受讓是項債權云云,要無可採。縱令游淑卿有出具系爭贈與聲明書,將各項保險理賠之權利讓與上訴人,惟此項讓與違反民法第294條但書規定,亦不生效,上訴人自不得據為本件之請求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0,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游淑卿於92年12月6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之南山99終身防癌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保險字第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至17頁,保險單、保單、要保書、系爭保險契約)。

㈡游淑卿於96年2月13日因罹患子宮體惡性腫瘤併遠端轉移而入住台大醫院,於96年3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癌症醫療、豁免保費及住院醫療等系爭保險金,被上訴人則於96年3月14日以面額520,916元支票償付系爭保險金,惟游淑卿已於96年3月10日死亡(見北院卷第18、19、21頁,被上訴人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保險字第16號卷,下稱板院卷,第15頁,支票;本院卷第57、100、101頁,支票、保險金申請書、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被上訴人已於98年3月11日將520,916元提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原因及事實則略載:被上訴人與游淑卿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游淑卿罹患癌症,業於96年3月14日給付醫療保險金計520,916元,經開立抬頭為游淑卿之支票在案,惟游淑卿於96年3月10日已先身故,該支票尚未兌現,今上訴人出具文件聲明游淑卿將系爭保險金贈與其,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但因其提出之文件效力有爭議,且參加人亦主張為系爭保險金之受領人,致被上訴人無法確知可否如其要求為之,爰依民法第326條辦理提存等情(見本院卷第33、34、51頁正面,98年度存字第900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六、上訴人主張游淑卿已將系爭保險金債權讓與其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之債權,不在此限;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此觀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自明。又債權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如違反之而為讓與,除受讓之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或債務人已同意者外,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讓與為無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6條「受益人指定及變更」第1、2項分別約定:「本契約除癌症身故保險金外之各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即游淑卿),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如被保險人於身故前,已得依本契約申領保險金而未申領時,則於其身故後給付予身故受益人(已指定法定繼承人即參加人)。」、「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身故受益人。」,可見系爭保險契約,除身故保險金可由要保人於訂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指定或變更受益人外,其餘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限於游淑卿,游淑卿不得另指定其他受益人,更遑論變更受益人。而游淑卿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亦為身故保險金以外之各項保險金受益人,依約不得指定其他受益人,應認游淑卿與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特別約定,除身故保險金外,不得將各項保險金(包含系爭保險金)讓與第三人,自遑論有指定其他受益人之情形,以避免發生道德風險。

㈢上訴人所稱游淑卿已將系爭保險金債權讓與其等語,無非以系爭贈與聲明書為其論據(見北院卷第20頁),姑不論系爭贈與聲明書上「贈與人」欄內「游淑卿」之簽名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就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6年1月份游淑卿之出勤簽到簽退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39號偵查卷內(見本院卷第169、170、193至195頁,上開偵查卷影本第8、36、37、39頁)游淑卿親簽筆跡,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二者筆劃特徵相同,固有該局98年9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800498330 號鑑定書可稽,且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參加人並自認系爭贈與聲明書上「游淑卿」之名字係游淑卿簽的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1、182、200頁);亦不問系爭贈與聲明書內容由上訴人以電腦打字方式(見本院卷第127 頁)記載:「本人所有動產含【銀行存款、股票、國內外基金等有價證券及各項保險理賠撫恤金等】全部權利,即日起指定全數贈與甲○○(即上訴人)。並委任授權甲○○認定本人一切開銷費用動支出。特立此據,以昭信守。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等字,是否於游淑卿簽名時已存在或所知悉。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關於身故保險金以外之各項保險金(包含系爭保險金),游淑卿與被上訴人間既訂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上訴人並自認其於96年2月底即將相關理賠資料交庚○○申請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且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已約定申領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之文件有保險單、保險金申請書等件,第24條亦約定申請豁免保險費時,須具備保險單、豁免保險費申請書等件,而保險單即包含系爭保險契約在內(見北院卷第8至17頁,原證1),上訴人應可由保險契約第26條約定得知上開特約,又依上訴人所述,游淑卿早於96年2月14日即簽署系爭贈與聲明書,倘游淑卿得將系爭保險金債權讓與上訴人者,則上訴人於96年2月底交付相關理賠資料予庚○○申領系爭保險金時,衡情應連同系爭贈與聲明書一併交付之,且以其為系爭保險金債權受讓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請,乃竟未為之,仍以游淑卿名義申請,遲至游淑卿死亡後之96年5月間,始以電子郵件提示系爭贈與聲明書予庚○○,通知受讓系爭保險金債權之事實,顯與常情有悖,足證上訴人明知系爭保險金債權不得讓與,自非善意第三人,況被上訴人亦不同意游淑卿讓與系爭保險金債權予上訴人,則其間之讓與自屬無效。

㈣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與游淑卿間訂有系爭保險金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且為上訴人受讓時所知悉,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通知系爭保險金債權讓與之事實時,自得以上開不得讓與之特約事由,對抗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予上訴人,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游淑卿將系爭保險金債權贈與其,其已將受讓系爭保險金債權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系爭保險金等語,無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其與游淑卿訂有系爭保險金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且為上訴人受讓時所知悉,其自得據以對抗上訴人等語,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贈與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20,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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