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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抗字第3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張劍男翁昭蓉陳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仲欣輸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819號裁定及98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抗字第19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於再審聲請狀內,僅泛言「原裁定竟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並無債務人減縮或撤回該部分上訴聲明之記載,遽以債權人所提出之判決內無命為給付之意旨,駁回本件執行及抗告,顯然違背法理、論理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507 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云云,並未指明上開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抗字第30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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