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抗字第3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抗字第33號
- 聲請人
- 仲欣輸送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21號、98年度再抗字第30號、98年度抗字第18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公司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伊公司新台幣(下同)124萬5,510元,相對人則反訴請求伊公司應給付相對人535萬0,100元,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諭知伊公司部分勝訴,即相對人應給付伊公司123萬8,895元,並駁回相對人之反訴,相對人僅就系爭第一審判決本訴部分提起上訴,反訴部分並未上訴。嗣相對人於本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事件(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陳明:「第四期設備21萬元、第二期設備23萬1,000元及修繕款6萬2,895元,合計50萬3,895元部分不爭執」,並當庭變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超過50萬3,895元及利息部分廢棄」,是對照前後之上訴聲明,在後之上訴聲明範圍顯較在前之上訴聲明範圍為小,當然發生減縮上訴聲明之效力,不能拘泥於筆錄有無減縮或撤回二字,且上訴聲明一經減縮,減縮部分當然視為撤回或捨棄上訴,毋庸另有減縮或撤回之記載,故系爭第二審判決主文記載:「除確定部分外…廢棄」,該確定部分當然係指經系爭第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之反訴未據上訴,以及經相對人於系爭第二審減縮上訴聲明之50萬3,895元及其利息部分。是以本件依系爭第一審、第二審確定判決主文所載,相對人仍應給付伊公司50萬3,895元及其利息,執行法院應就此部分執行名義為執行。詎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21號確定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竟謂:「50萬3,895元本息仍屬第二審判決上訴之範圍」、「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確定部分』,不包括上開50萬3,895元本息部分…」云云,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177號、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決議,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7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情。
㈡伊公司另案聲請本案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按係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63號、本院台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經本院台中分院於99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中以:「上訴人(即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確有為就對訴訟標的其中50萬3,895元不爭執,且為超過50萬3,895元及其利息請求部分請求廢棄原判決之意思表示,故可認定相對人就該部分有減縮上訴聲明之意思表示,而減縮上訴聲明之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等同於撤回訴訟」等語,認定相對人確因減縮上訴聲明,而使系爭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伊公司50萬3,895元本息部分確定,改為裁定就相對人減縮上訴聲明之50萬3,895元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伊公司自得對其勝訴確定之50萬3,895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前再審裁定與本院台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歧異,有藉本件再審事件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執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60285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亦經台北地院法官於98年10月13日以98年度執聲字第37號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抗字第18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9年4月21日以98年度再抗字第30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再審之聲請;其後聲請人再對原確定裁定、本院再抗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嗣經本院於99年6月8日以99年度再抗字第21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以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有上開各裁定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見前再審裁定卷第12頁至13頁反面、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21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㈡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主張:於系爭第二審判決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已陳明減縮上訴聲明,就減縮部分即當然生脫離訴訟之效力,是系爭第二審判決主文「除確定部分外…廢棄」,該確定部分當然包括相對人於第二審減縮上訴聲明之50萬3,895元及其利息部分(見本院卷第5頁)。故本件依系爭第一、二審確定判決主文所載,相對人仍應給付聲請人50萬3,895元及其利息,執行法院應就此部分執行名義為執行,前再審裁定竟認為不包括上開50萬3,895元本息部分,顯有違誤;以及為使本件與另案聲請本案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之本院台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見解不生歧異,有藉本件再審事件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均係聲請人於前再審裁定程序中提出之再審理由,此有聲請人於前再審裁定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1份在卷足憑(見該再審聲請狀理由三、四內之記載;上開聲請狀繕本併附於本院卷第29頁至第45頁),並經前再審裁定理由四予以詳加指駁,認定:「於原確定裁定之理由欄三詳述認定之理由,已詳為斟酌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於言詞辯論中陳述之證據,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此乃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應予尊重,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此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係於99年4月29日諭知,在本院於98年11月23日諭知98年度抗字第1819號確定裁定之後,該裁定自無拘束在前確定之99年度抗字第1819號裁定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㈢綜上所述,本院前審裁定就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乙節,詳加審酌後,認聲請人該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該件再審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經前再審裁定以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後,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前再審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及前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屬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㈣另當事人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雖得自由對確定判決、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惟對於再審程序之審理,依通說必須經過三個階段:第一階段為審理再審程序之合法要件,第二階段為審理有無再審事由之要件,此二要件無欠缺者,法院始應進而就其前之訴訟程序是否正當為審理。查,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21號前再審裁定再審之聲請為程序上不合法,已如前述,則本院就其餘事件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