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19號
- 抗告人
- 施 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黃雪子等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原為臺北市○○○路225巷4弄16號建物,嗣經執行法院查封後遭拆除,依眷改條例規定,因而衍生相對人得向第三人國防部聲請價購改建後住宅之權利(下稱系爭價購權),此經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4日以士院木92執更康字第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相對人對國防部之系爭價購權予以扣押。第三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固於97年3月18日函覆:「價購權為公法上之權利,似無從經拍賣而取得,為此聲明異議。」,伊遂向第三人提起確認系爭價購權存在之訴訟,並經原法院於98年1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認定伊無確認利益為由駁回上開訴訟確定,惟於該判決理由中載明訴訟當事人間從未否認相對人有此一價購權存在。嗣第三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雖於98年9月7日陳稱相對人已於94年10月21日放棄行使系爭價購權,且經法院公證在案;另空軍戰術管制聯隊、國防部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亦分別於98年10月7日、98年10月29日及99年5月4日以相對人已公證放棄系爭價購權,不得主張價購26坪國宅之權利為由聲明異議,惟本件相對人行使系爭價購權之適格當事人應為「國防部」,其所屬空軍戰術管制聯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總政治作戰局並非適格之當事人,自不得以渠等之函文認係第三人之聲明異議。況兩造所爭執者為相對人於系爭執行標的物遭扣押後拋棄系爭價購權之處分行為是否應不生效力之問題?即相對人於系爭執行標的物遭扣押後,始放棄系爭價購權,顯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伊應不生效力。退步言之,縱屬有效,亦屬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項所規定之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伊亦得聲請排除之。原裁定未審究上情,遽予駁回其異議,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固有明文。惟第三人縱於收受執行命令10日後,始以債權不存在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因該權利存在與否,事涉實體爭執,執行法院無從自行認定,且若該權利確實不存在,執行法院亦無法繼續進行換價程序,自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10日內起訴,且如債權人未於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即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執行命令(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22則研討結論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是否為禁止執行之財產,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得執行而不執行,或不得執行而為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與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爭議之聲明異議,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向執行法院所為之聲明異議,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法院於97年1月24日以士院木92執更康字第5號執行命令,對第三人國防部之空軍老舊眷村民族新村拆遷,因違占戶身分得價購改建後住宅之權利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徐黃雪子申請價購,第三人亦不得逕以准許債務人價購而移轉改建後住宅所有權,足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對第三人國防部之系爭價購權予以扣押。嗣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97年3月18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3233號函覆稱:「…經查案內徐黃雪子確為本局登記有案列管之違占戶,依上述條件,登記有案之違占戶所有『依成本價購本部所興建26坪型改建住宅』乃依公法上之權利,似無從經拍賣而由他人取得此一權利,故貴處函囑本部不得逕予准許徐黃雪子價購而移轉26坪型改建住宅所有權乙節,恐有誤會。倘徐黃雪子於改建住宅建築完工時,依程序及期限繳納價款,本局尚無理由拒絕產權移轉…」等語,因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與第三人國防部之法人格並非同一,惟其為國防部所屬下級機關單位,應屬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揆諸上開說明,其異議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異議。抗告人乃向原法院對第三人國防部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提起確認系爭價購權存在之訴,惟因國防部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該訴訟中,均明確表示並未否認徐黃雪子之系爭價購權存在,僅認該權利並非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聲明異議云云,且觀諸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前揭函文內容,確無否定該權利存在之意,原法院因而以抗告人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以97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開確認之訴而確定。因該判決並未實體認定債務人徐黃雪子之系爭價購權是否存在,是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另於98年9月7日以國空政眷字第0980003922號函陳稱:「…經查案內『民族新村』違占戶徐黃雪子填具之臺北市『干城一村改建基地』違占(遷)建戶改建申請書,其選項為『改棄價購住宅之權益』,並經法院認證在案,故無法行使價購26坪型新建住宅之權益」;空軍戰術管制聯隊、國防部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亦分別於98年10月7日、98年10月29日、99年5月4日函稱債務人徐黃雪子業已放棄價購權,故不得再主張價購之權利云云,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第三人國防部固於執行命令10日後逾期始向原法院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因上開理由,涉實體問題,原法院無從自行認定,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權人於10日內起訴。而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空軍戰術管制聯隊雖非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三人,惟依上開說明,渠等尚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於本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準此,抗告人以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等非適格之當事人為由,認渠等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亦不足取。況兩造所爭執者為相對人於系爭執行標的物遭扣押後拋棄系爭價購權之處分行為是否應不生效力之問題?既涉及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原法院無從自行認定其效力,更無法認定是否為有礙執行之事項而排除其阻礙,從而,原法院於第三人國防部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等單位聲明異議後,通知抗告人於10日內提起訴訟,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