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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再抗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抗字第9號
- 聲請人
- 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江銘栗律師
- 相對人
- 仲欣輸送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仲欣輸送機械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本院確定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確定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本院之抗告駁回。
再審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查本件 鈞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5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可知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即仲欣輸送機械有限公司全額負擔,而第二審訴訟費用之支出,除聲請上訴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19,914元,鑑定費用為80,000元,合計99,914元(19914+80000=99914),為原裁定所認,固無疑問。再查,依據卷附 鈞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5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主文為,第一項「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二項「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三項「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意旨,及由該判決書第六段意旨所載:「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l、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所交付之洗衣廠架空式暫存輸送滑道設備(三期)經鑑定後存有瑕疵,經上訴人(即相對人)通知後仍未改善,上訴人予以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第一、二期款項276萬5000元。再以前揭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款項276萬5000元與上訴人應給付與被上訴人50萬3895元之款項相互抵銷,即為有理由。則抵銷後上訴人即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見該判決書第15頁倒數第五行以下至第16頁)之意旨可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 年度上易字第235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原判決除確定部分」,顯然不包括 鈞院99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所稱: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503,895元及其利息之部分,而該判決意旨更具體指出原裁定所指之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503,895元及其利息之部分,係在如主文第二項「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所示之範圍內,而非在第一項主文所示之範圍內。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19號裁定,亦以鈞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判決主文所載意旨並無為給付之意旨,駁回本件仲欣輸送機械有限公司於另案聲請強制執行及抗告之裁定等情,更可證明。是 鈞院99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該案上訴人有減縮上訴聲明之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等同於撤回訴訟,故就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所為本案訴訟費用之計算式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為99,914元(19914+80000=99914),則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276【計算式為:(19914+80000)(735000/0000000)=59276】之裁定,顯然已違反鈞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5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意旨,則其裁定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之錯誤,至為明確。
(二)承前所述,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5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第一項所載「原判決除確定部分」(見該判決書第15頁倒數第五行以下至第16頁)之意旨,顯然不包括所稱:一審判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503,895元及其利息之部份,而該判決意旨更具體指出聲請人所指之一審判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503,895元及其利息之部份,係在如主文第二項「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所示之範圍內,而非在第一項主文所示之範圍內。另 鈞院98年度再易字第19號判決,更駁回相對人依此主張再審之訴,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19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判決內並無為給付之意旨,駁回本件相對人之執行及抗告之認定,並已告確定,另台灣高等法院98年虔再抗字第30號,亦同此意旨,而駁回相對人再審之聲請,是本件就503,895元及其利息之部份,相對人並無請求權,更屬無疑。因此鈞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5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意旨中所指確定部分,顯然並無包括503,895元及其利息之部份之訴訟費用,要屬無疑,職是,台中地方法院所為98年度事聲字第63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惟鈞院99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卻認此部分已減縮上訴聲明之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等同於撤回訴訟,故就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而廢棄台中地方法院所為98年度事聲字第63號裁定,顯已違背鈞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判決主文所載意旨,更與鈞院98年度再易字第l9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1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抗字第30號之意旨相違,足見其裁定已誤解民事訴訟法第87條之規定,其裁定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之錯誤,聲請人依法主張聲請再審,自有理由。
(三)更何況,抵銷須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而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只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此有最高法院所著47年台上字第355號、67年台上字第1647號等判例可參。因此,鈞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5號民事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四段即載明:「當事人間所爭執之事項:(二)上訴人(即相對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所交付洗衣廠架空式暫存輸送滑道設備(三期)有瑕疵,其主張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已收取之第一、二期款項276萬5000元及自收取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以前揭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款項280萬元及自收取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與上訴人應給付與被上訴人50 萬3895元之款項相互抵銷,是否有理由?」等語,益足以證明該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原判決除確定部分」,顯然不包括一審判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503,895元及其利息之部分。且該依據前揭該判決所載:當事人間所爭執之事項:(二)之記載意旨,再參諸前揭該判決第六段所載之意旨,更足以證明聲請人所主張之債務人應給付503,895 元及其利息之部份,已因抵銷而消滅,足見台中地方法院所為98年度事聲字第63號裁定對於訴訟費用額之認定,符合鈞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主文所載意旨,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惟鈞院99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卻廢棄台中地方法院所為98年度事聲字第63號裁定,顯已違背鈞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判決主文所載意旨,更與鈞院98年度再易字第1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1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8 年度再抗字第30號之意旨相違,其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主張聲請再審,於法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陳,鈞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5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聲請人應返還之款項276萬5000元與相對人應給付與聲請人之50萬3895元之款項相互抵銷,而消滅,因此其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原判決除確定部分」之意旨,自不包括一審判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503,895元及其利息之部份,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19號裁定,亦以相對人所提出之判決內並無為給付之意旨,駁回本件相對人之執行及抗告之認定,其駁回本件相對人之執行及抗告之裁定,依法並無違誤,則台中地方法院所為98年度事聲字第63號裁定對於訴訟費用額之認定,自符合鈞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主文所載意旨,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惟鈞院99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卻廢棄台中地方法院所為98年度事聲字第63號裁定,顯已違背鈞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判決主文所載意旨,更與鈞院98年度再易字第1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1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8 年度再抗字第30號之意旨相違,更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7 條規定之錯誤,其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為明確,聲請人主張聲請再審,於法自有理由等語。
二、查相對人提起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76號訴訟時,其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聲請人亦提起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350,1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判決主文為:「被告(即聲請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嗣聲請人就本訴部分在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另聲請人並未對反訴部分提起上訴。而相對人對一審敗訴部分亦未上訴。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開聲明與判決,業經本院調取該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開聲明與判決主文可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判決主文所謂「原判決確定部分」,應係指原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其餘之請求及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反訴之請求部分而言,此與本院上開判決記載「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與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部分,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之意旨(見該判決第10頁第13行至15行)相互印證自可明瞭,蓋兩造就此兩部分敗訴請求既均為據聲明不服,自已告確定。
三、次查相對人雖主張: 鈞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5號98年2月1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闡明後聲請人陳明:「第四期設備210,000元及第二期設備231,000元、修繕62,895元,共503,895元我們不爭執」,並聲明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而減縮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超過503,895元及利息部分廢棄」,則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明人之金額在503,895元及利息之範圍內,既經相對人撤回上訴,即已確定,非第二審所得審究,故第二審判決主文所載:「除確定部分外…廢棄」,該「確定部分」,當然係指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反訴駁回部分,及相對人應給付聲明人503,895元暨其利息部分云云。惟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本院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固陳稱:「這部分210,000元及第二期設備231,000元、修繕62,895元,共計503,895元我們不爭執,超過503,895元部分及其利息部分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惟依該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有關上訴人(即相對人)之上訴聲明,於言詞辯論進行之始係記載:「同前」,嗣於相對人為上開陳述後,該筆錄亦未有相對人就上開上訴聲明為「減縮聲明」或「撤回該部分上訴聲明」之記載,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憑,且觀諸系爭第二審判決全文,亦無任何關於相對人減縮或撤回該部分上訴聲明之記載(該判決僅將503,895元部分列為不爭執事項),準此,自難認聲請人於系爭第二審判決已有減縮或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聲明。再者,依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6項所載,系爭第二審判決本院雖認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503,895元本息,然又說明經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之債權(2,765,000元)為抵銷後,聲請人已無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因之認為相對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亦有該判決書可按。(本院上開判決記載:「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第一、二期款項276萬5000元,再以前揭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款項276萬5000元與上訴人應給付與被上訴人50萬3895元之款項相抵銷,即為有理由-見上開判決第16頁第2至5行)。本件上開判決既仍就該50萬3895元本息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而為審酌,益見此部分在上開二審審理時,並未確定,即該50萬3895元本息仍為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上訴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本院上開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見相對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所載之「確定部分」,並不包括上開503,895元本息部分,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業已撤回或減縮該503,895元本息部分之上訴,故該部分屬第一審判決確定之範圍係有誤會。是本件聲請人於上開97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事件就上述1,238,895元本息(含該503,895元本息)上訴部分係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至於相對人若認上開判決認定有誤,係屬得否對該判決循再審之訴救濟之問題,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之範圍(況相對人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98年度再易字第19號駁回在案),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此項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業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決相對人本訴於1,238,895部分勝訴、聲請人反訴全部敗訴,聲請人不服就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誤,是聲請人據以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即屬有據。又本件上開二審判決既已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相對人負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以98年度司聲字第1475號裁定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全部訴訟費用99,914元(含聲請人所繳之第二審裁判費19,914元,第二審鑑定費80,000元,有二審裁判費收據及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開立之收據可憑),並應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嗣相對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原法院乃以98年度事聲字第6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經核亦無不當。本院原確定裁定依相對人之抗告將原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63號裁定廢棄,改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276元本息(按比例扣除該503,895元之訴訟費用部分),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5號確定判決之意旨,尚有未合,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及同法第507條之規定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將原確定裁定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在本院之抗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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