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1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抗字第4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張蘭鄭純惠邱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字第4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19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抗字第19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於聲請再審狀內,僅泛言本院前開確定裁定有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故其所追加為被告之法官不得執行職務;以及未審酌聲請人97年2月8日苗栗中苗郵局第55號催告存證信函,僅一味照抄一審裁定,係輕率、馬虎、敷衍了事、糊塗、任意違法亂判,圖利有錢人、財團,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並未表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於本次書狀內,雖追加部分前曾承辦其相關事件之法官為被告,惟因聲請人本件係對本院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故尚不得於此程序追加被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邱瑞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抗字第4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