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字第5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字第53號
- 再審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穆弘律師
- 再審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專用權及收益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6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以97年度上字第6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再審原告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7月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該裁定於98年7 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8年8 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證人劉登科自承僅與兩造母親廖高月聊天一次,二人並無深交,是否談及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73號、173之2號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頂樓加蓋之13、1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非屬可疑,且劉登科向再審原告承租系爭建物14樓,租期至102年7月,然系爭建物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表示,每月須補貼管委會新台幣5,000 元始能繼續使用,是其就再審原告是否取得系爭建物之處分權顯有利害關係,所陳恐有偏頗之虞,而不採信其證言。惟查證人劉登科所述關於廖高月欲將系爭建物作公益之用部分,與證人柳更、廖啟運之證言相符,且其早已同意繳交系爭建物管委會所要求之使用費,而繼續使用系爭建物14樓,利害關係已不存在,況其利害關係即使存在,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揭示:「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意旨,原確定判決亦不得未提出其他具體理由,即不採信其證言,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故原確定判決與上開判例有違。㈡又兩造母親廖高月早已將系爭建物指定為其「養老分」、「養贍」財產,作為供養法師、弘揚佛法之用,排除於兩造等兄弟5 人分配財產之外,自應尊重其意願,法律不得加以干涉,是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1595號判例揭示:「父在生前以其所有財產分給諸子,係屬贈與性質,諸子間受贈財產之多寡父得自由定之。此與繼承開始後,諸子按其應繼分繼承遺產者不同,故贈與諸子財產之數量縱有不均,受贈較少之子亦不得請求其父均分。」意旨,廖高月當然不將系爭建物載於系爭協議書及贈與契約書中,兩造等兄弟5 人亦無權在廖高月生前要求均分系爭建物。是原確定判決明知系爭協議書及贈與契約書所載財產範圍非僅及於廖高月名下之不動產,尚包括登記於再審原告兄長廖炳賢名下之不動產,卻未辨明上開二契約之性質應屬家產之分析,遽認系爭建物係屬兩造母親廖高月之遺產,為兩造等兄弟5 人公同共有,亦與前揭判例意旨不符。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備位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有管理使用權存在。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兩造母親廖高月去世後,即將系爭建物換鎖,並將系爭建物13樓出租予學生及法師,原確定判決並未違背法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同院64 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分別於「事實及理由」欄貳、㈠、㈡以:「㈠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是否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⒉系爭大廈及未經產權登記之系爭增建物係兩造之母廖高月於81年間興建,廖高月為顧及兩造及其他兒子之財產分配權益,於86年1月22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嗣於87年8月13日在趙平原律師見證下再簽訂贈與契約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及贈與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查依系爭協議書,載明『㈠金吉利名人大廈尚未售出之建物,A、B棟4樓、A棟7樓、A、B棟8樓、A、B棟9樓、A、C棟11樓、A棟12樓合計10戶…㈤金吉利名人大廈地上壹層、地上貳層、地上叄層及地下之壹層、貳層登記於廖高月…。以上所列財產,雖登記於各不同兄弟之名下,但乃屬其兄弟平均分配之』內容以觀,並未提及系爭增建物。嗣廖高月、兩造及其他兄弟再書立贈與契約書,約定『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二日雙方【即甲方廖高月,乙方廖炳賢、廖麟源、廖振宗即被上訴人丙○○(即再審被告)、廖正毅、上訴人乙○○】所簽之協議書內,甲方所有,或登記於廖炳賢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不包括金吉利名人大廈A棟八樓、A、B棟十樓、C棟11樓),為本契約之標的。本契約簽訂日,甲方將所有前開財產贈與乙方五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均為五分之一。除第壹所列之不動產外,如有其他財產,仍依第貳條之方法均分…』等語,即系爭協議書內所載原為廖高月所有或登記於廖炳賢名下所有之不動產,除金吉利名人大廈A棟8樓、A、B 棟10樓、C棟11樓等不動產外,均贈與兩造及其他兄弟,並約定5人公同共有,權利各1/5 ,復於第3條為概括性規定,就其他財產亦採平均分配、公同共有。證人即贈與契約書見證人趙原平律師到庭陳稱:其他財產係指協議書以外之財產…,另位見證人即兩造之嬸嬸廖曾鳳琴亦證稱:簽訂系爭協議書及贈與契約書時,其均在場,廖高月因恐分配不公,乃明訂系爭贈與契約書第3條,意思為財產就是5人共有、平分,從未特別提及系爭增建物如何分配等語…,堪認兩造及其家人簽訂贈與契約書,並無合意將系爭增建物特別排除適用第3 條原則性之概括規定。…⒊上訴人另主張其係頂樓所有權人,依社會通念即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廖高月故意未將系爭增建物明列於前述二契約中,乃為使取得頂樓之人同時取得系爭增建物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之,且查系爭增建物興建於12樓樓頂,13樓部分須使用大廈公共樓梯才能到達,14樓則由13樓室內樓梯或樓頂室外樓梯到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其設備已達遮風避雨之效能,並有照片可證…,上訴人復自承廖高月生前即住在系爭增建物,堪認該部分已成獨立之不動產,而非頂樓之一部分,自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為頂樓所有權人,因此即能取得系爭增建物之處分權。⒋上訴人又主張廖高月曾表示將系爭增建物贈與之云云,固據證人劉登科到庭為其證稱:90年開始學氣功以後,就陸續至系爭增建物練功,91年間與廖高月聊過一次天,廖高月表示系爭增建物會分給上訴人等情…,然劉登科亦自承僅與廖高月聊過一次天,則其二人並無深交,是否談及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問題,已屬可疑,且劉登科乃向上訴人承租頂樓14樓,租期至102年7月間,有房屋租賃契約可佐…,其亦自陳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鑰匙交其使用,然自97 年7月起,管委會表示不准使用該場地, 每月須補貼管委會5,000元才繼續使用等語…,是其就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增建物之處分權顯有利害關係,所陳亦恐有偏頗之虞。而證人即上訴人之鄰居柳庚、廖啟運則證稱:廖高月僅提及希望系爭增建物供養法師、奉獻給佛,未說明要分配給何人等語…,再參之證人廖曾鳳琴所言廖高月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及贈與契約書時,未提及系爭增建物如何分配一節,是即便上訴人日後果將系爭增建物佈置成佛堂,供尼師研習佛法之用,僅係上訴人完成其母之遺願而已,尚未能憑此遽認廖高月在生前有將系爭增建物贈與上訴人之意。…」、「㈡兩造就系爭增建物有無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查上訴人為完成廖高月之遺願,將系爭增建物佈置成佛堂,供法尼研習佛法之用,且系爭增建物事實上既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而由其支付相關水電費、管理費等,並於管委會年度研討會會議紀錄記載『13 F乙○○(誤寫偉)』,表彰上訴人代表出席之意,顯難憑此認定兩造與其他兄弟就系爭增建物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而因上訴人復將系爭增建物提供比丘尼居住生活,在系爭大廈進出,則管委會委員選舉因此賦予比丘尼有投票權,亦不足以認定兩造兄弟已有默示分管合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云云,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乃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就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認定,原確定判決不採證人劉登科之證言,與前揭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並無違反,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爭執,以原確定判決未提出其他具體理由,即不採證人劉登科之證言,與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不符為由,據為再審理由,自不足採。
㈡又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及贈與契約書所載財產範圍不及於系爭建物一節,乃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與上開最高法院22年上字1595號判例意旨無涉,且縱有不當或錯誤,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是再審原告以兩造母親廖高月早已將系爭建物指定為其「養老分」、「養贍」財產,排除於兩造等兄弟5 人分配財產之外,原確定判決明知系爭協議書及贈與契約書所載財產範圍非僅及於廖高月名下之不動產,尚包括登記於再審原告兄長廖炳賢名下之不動產,卻未辨明上開2 契約書之性質屬家產之分析,遽認系爭建物係廖高月之遺產,為兩造等兄弟5 人公同共有,與最高法院22年上字1595號判例意旨不符為由,據為再審理由,亦無可取。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