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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60號

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蕭艿菁陳姿岑楊絮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字第60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任公職,嗣改任受僱被上訴人擔任黨務幹部,並於民國(下同)83年8月31日自請退休,一次支領退休金新台幣(下同)271萬6980元,且依被上訴人66年修訂之「中國國民黨黨務幹部管理辦法」(下稱66年黨務管理辦法)第69條第2項規定申請優惠存款,並經被上訴人准予辦理。詎被上訴人以伊於88年12月6日遭撤銷黨籍為由,於同年月23日函知臺灣銀行片面終止伊優惠存款之利息補貼,並經該行於89年1月6日停止辦理,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受有無法領取優惠存款利息之損害計419萬3148元等情。爰依66年黨務管理辦法第6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19萬31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被上訴人應自97年8月1日起至伊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伊4萬0754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9萬3148元及加付自97年8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7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其4萬075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8年12月6日因遭撤銷黨籍,伊依同年8月25日修訂通過之黨務幹部管理辦法(下稱88年黨務管理辦法)第65條規定,終止其退休金優惠存款之利息補貼,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且本件利息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83年8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一次支領退休金271萬6980元,且經被上訴人准許辦理優惠存款;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88年12月6日遭撤銷黨籍為由,於同年月23日函知臺灣銀行終止該優惠存款利息補貼,經該行於89年1月6日停止辦理等情,有卷附退休金優惠存款證明書、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97年11月21日97行管人字第278號函、臺灣銀行新興分行89年1月7日(89)銀新興營字第00110號函可憑(見原法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187號卷第59頁、原審卷㈠第171至172頁、第1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61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終止支付上訴人退休金之優惠存款利息,該行為是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

㈡上訴人可否依66年黨務管理辦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優惠存款之利息?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終止支付上訴人退休金之優惠存款利息,該行為是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對於該他人負損害賠償之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善良風俗係指國民的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66年黨務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據中國國民黨黨章及幹部制度大綱有關條文訂定之。」(見原審卷㈡第9頁);再參酌中國國民黨黨員有支持該黨對各種選舉提名候選人之義務。若黨員違反紀律之行為,可予以撤銷黨籍之懲處,此觀該黨黨章第9條、第47條自明(見原審卷㈡第118至119頁);是以,上訴人於88年間為中國國民黨以外之總統候選人宋楚瑜競選(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6日依前開黨章第47條規定,將上訴人予以撤銷黨籍之懲處,核無違反該黨黨章之規定。

⑵、又該黨幹部之退休人員中,原支領一次退休金並領有優惠存款利息之人員,若經撤銷中國國民黨黨籍,即終止其優惠存款利息之補貼,此為88年8月25日修正之88年黨務管理辦法第65條所明定(見原審卷㈡第104頁反面);而上訴人於88年8月25日被上訴人所屬之中央常務委員會通過修正該黨務管理辦法時,適任該委員會之中央委員,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㈡第87頁);且該黨中央常務委員會通過前開黨務管理辦法之修正後,並函知該黨所屬各單位人員(見原審卷㈡第116頁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處88年9月22日88秘人字第240號函),則上訴人身為該黨中央委員,自無法諉為不知該黨務管理辦法之修正。

⑶、再人民團體所屬人員並非勞動基準法適用之對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參照);而被上訴人所屬黨務專職幹部人員申請退休時,可依其志願給予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然若申請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可依該黨各級黨部專職工作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下稱黨部人員優惠存款辦法)申請優惠存款,此為66年黨務管理辦法第68條、第69條第2項所明定(見原審卷㈡第21頁);由此以觀,前開優惠存款既限於支領一次退休金者,且須經申請並許可後,始有其適用(此觀原審卷㈡第21頁66年黨務管理辦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自明),可徵該優惠存款利息應係被上訴人衡酌其黨務需要、經費及財產等狀況決定發給之補貼,自屬一種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且非上訴人因退休所享有之既得權利,自非屬退休金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85號、98年度判字第948號、98年度判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況被上訴人因屬人民團體,面臨政黨競爭之壓力,財務之籌措日漸困難,並參酌其他人民團體皆無優惠存款之措施,茲為改善該黨之財務結構,進而改善其該黨體質、調整機能,提昇該黨競爭力,乃決議停止實施優惠存款,遂於其85年10月16日第14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15 2次會議刪除66年黨務管理辦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並自86年3月1日起停止適用黨部人員優惠存款辦法(即不再給予退休金之優惠存款利息)等情,有卷附前開會議紀錄、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85年10月22日85秘人字第453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0頁、第81至83頁);益徵該優惠存款利息乃係被上訴人衡酌其黨務需要、經費及財產等狀況決定發給之補貼,要屬一種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甚明。

⑸、綜上,優惠存款既屬勉勵、恩惠性之給與,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有違反該黨之黨紀行為,予以撤銷其黨籍之懲處,並終止支付上訴人退休金之優惠存款利息,核與其修正之88年黨務管理辦法第65條規定相符,要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可言。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終止支付優惠存款之行為,要屬以損害伊之權利為目的,且違反誠信原則,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項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承前所述,優惠存款利息既屬被上訴人衡酌其黨務需要、經費及財產等狀況決定發給之補貼,要屬一種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則被上訴人因財務籌措困難,並為提昇該黨之競爭力,刪除66年黨務管理辦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停止辦理優惠存款;另又於88年8月25日修正黨務管理辦法第65條規定,若該黨黨員遭撤銷黨籍時,即終止退休金優惠存款之利息補貼;且該黨務管理辦法修正係適用於該黨黨務幹部之全體人員,並非僅限於適用上訴人一人,足徵該88年黨務管理辦法,顯非以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為目的。況上訴人係因於88年12月6日違反黨紀而遭撤銷黨籍,且被上訴人予以其撤銷黨籍之懲處,並無違反其黨章之規定(見原審卷㈡第119頁該黨黨章第47條),則被上訴人依88年黨務管理辦法第65條規定,終止支付上訴人退休金優惠存款之利息,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至明。

⑶、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如前所陳,系爭優惠存款利息既屬被上訴人得衡酌其黨務需要、經費及財產等狀況決定發給之補貼(即屬一種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強制性之給與),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黨紀遭撤銷黨籍,依88年黨務管理辦法第65條規定,終止支付其退休金優惠存款之利息補貼,核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⑸、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黨紀遭撤銷黨籍,依88年黨務管理辦法第65條規定,終止其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之補貼,核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要無權利行使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抑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支付伊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之行為,要屬以損害伊之權利為目的,且違反誠信原則,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云云,並無可取。

⒋另被上訴人依88年黨務管理辦法第65條規定,終止支付上訴人優惠存款利息,既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即無成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可言;則本院就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自無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陳明。

㈡、上訴人可否依66年黨務管理辦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優惠存款之利息?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已依66年黨務管理辦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支付伊退休金優惠存款之利息,足見該優惠存款利息即屬退休金之一部分;而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不得依88年黨務管理辦法終止支付伊該優惠存款利息云云。惟查:

⑴、如前所陳,人民團體所屬人員既非勞動基準法適用之對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參照);而被上訴人所屬黨務專職幹部人員申請退休時,可依其志願給予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然若申請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可依黨部人員優惠存款辦法申請優惠存款(原審卷㈡第21頁66年黨務管理辦法第68條、第69條第2項),足見優惠存款既限於支領一次退休金者,且須經申請並許可後,始有其適用(此觀原審卷㈡第21頁66年黨務管理辦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自明),則該優惠存款利息自非屬退休金之一部分。

⑵、況優惠存款利息係屬被上訴人得衡酌其黨務需要、經費及財產等狀況決定發給之補貼,自為被上訴人對該黨幹部人員所為之一種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屬強制性之給與,且非屬上訴人因退休而享有之既得權利,已如前述,益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此優惠存款利息要無法律上之給付義務存在。準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黨紀遭開除黨籍為由,依88年黨務管理辦法第65條規定,終止系爭優惠存款之補貼,核無違反該黨之黨章規定;況66年黨務管理辦法第69條已經於85年10月16日刪除並停止適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執66年黨務管理辦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優惠存款為退休金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自不得依88年黨務管理辦法終止支付該優惠存款云云,要無可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伊雖於88年間遭被上訴人撤銷黨籍,惟被上訴人已於97年恢復其黨籍,則被上訴人應依66年黨務管理辦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再繼續給付伊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云云,固有卷附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97年11月21日97行管人字第278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1頁)。然查:

⑴、上訴人因違反黨紀遭撤銷黨籍,經被上訴人依88年黨務管理辦法第65條規定,終止其退休金優惠存款之利息支付,核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該條亦無終止後得再行支付之相關規定,則上訴人以其已回復黨籍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66年黨務管理辦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再繼續給付其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云云,要屬無據。

⑵、況該優惠存款利息既屬被上訴人得衡酌其黨務需要、經費及財產等狀況決定發給之補貼,則被上訴人於86年3月1日業已停止適用黨部人員優惠存款辦法(即停辦優惠存款,見原審卷㈡第70頁),益見被上訴人並無再行支付上訴人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伊雖於88年間遭被上訴人撤銷黨籍,惟被上訴人已於97年恢復其黨籍,則被上訴人應依66年黨務管理辦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再繼續給付伊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云云,仍無可取。

⒊另上訴人既不得依66年黨務管理辦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其退休金優惠存款之利息,則該利息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本院亦無併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66年黨務管理辦法第6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419萬3148元及加付自97年8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7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其4萬0754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60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