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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258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劉勝吉蘇芹英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258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准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間因感情不睦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憤而離去,兩造即分居迄今。嗣被上訴人盜用伊之印章,並將伊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質借取款,經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觸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緩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於96年7月19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所犯之罪,屬不名譽之罪,伊不能忍受與其續為婚姻生活。被上訴人同意伊與訴外人李玟萱同居,被上訴人亦與他人有不正常交往。又被上訴人曾持利刃至伊之診所滋事,誣指伊為密醫,復離家出走迄今未歸,將年幼子女託給保母照顧,將伊當作賺錢工具供其揮霍等行徑,更使兩造形同陌路。如被上訴人有意與伊重新開始婚姻生活,於伊前次請求離婚,經本院89年度家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伊敗訴確定後,理當返家,共同生活。然被上訴人與伊之分居狀態依舊,持續迄今。被上訴人為迫使伊履行兩造前所訂和解契約,亦多次對伊興訟。被上訴人以金錢為對價,同意伊與訴外人李玟萱同居,顯見兩造間共營婚姻生活之誠摯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早已名存實亡,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所犯刑事偽造文書罪,本院係於96年4月10日判決,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此屬本院89年度家上字第112號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實,伊得以被上訴人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新事實,及兩造於前次離婚判決確定後,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刑事訴訟對簿公堂多次,並被上訴人以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為由多次對伊提告等理由,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兩造對於無法維持婚姻均有過失,有責程度相同,均有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爰依該規定,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77年間起與訴外人李玟萱外遇、同居,要求伊協議離婚,伊不從致被迫離家多年迄今。上訴人於80年間立下協議書,表示願每月給付伊17萬元,以彌補伊之精神痛苦及使伊生活無虞。詎上訴人嗣與李玟萱另行在外同居,並拒絕履行每月給付伊17萬元之承諾。伊因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獲得勝訴。兩造商談和解,伊為家庭和諧,於80年12月13日寫成和解書草約,約定將上訴人每月給付伊17萬元改成10萬元。伊原與子女互動良好,在被迫離家後,亦曾探視過子女,卻遭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玟萱阻撓。兩造之長女因家庭破裂,精神遭受打擊,自83年大學畢業迄今皆無法持續、穩定工作,生活費用幾乎都由伊支付。上訴人所指訴之刑事案件係起因於兩造交換保險契約權益之協議,即上訴人將其對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權益與伊對南山人壽保險契約權益交換,伊乃將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更改為上訴人,而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因郵局不允許要保人變更,以致引發後續刑事糾紛,伊兩度獲判無罪。伊為達止訟目的,願意給付上訴人30萬元作為和解金額,然遭拒絕,顯見上訴人欲使伊成立偽造文書罪名俾主張離婚。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所主張造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均係在前次離婚訴訟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依法應受本院89年家上字第112號離婚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在本件離婚訴訟再為主張。上訴人目前仍與訴外人李玟萱同居,伊有分居之正當理由,而上訴人係屬可歸責之一方,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71年8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玟萱同居,被上訴人自84年11月間起離家,兩造自此分居迄今。證據:戶籍謄本(見原審婚字卷21-22、91-92頁)。

(二)被上訴人經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664號於96年4月10日刑事判決以其觸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緩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於96年7月19日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證據: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婚字卷8-16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婚字卷17-20頁)。

(三)上訴人曾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經本院89年度家上字第112號事件於89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89年11月13日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97號於91年7月18日裁定確定。證據:高院89年度家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婚字卷61-65、109-121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婚字卷66頁)。

四、上訴人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2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前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事由起訴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經本院89年度家上字第112號於89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89年11月13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於91年7月18日裁定確定等事實,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可稽(見原審婚字卷61-66、109-121頁),且經原審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上開離婚事件判決確定後復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89年10月30日)前者,即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再行主張,合先說明。

(三)又按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須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他方始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經查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觸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緩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於96年7月19日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雖係屬本院89年度家上字第112號事件於89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由,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故意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主張,本院固應審酌,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合,並經上訴人表明不依該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見原審卷132頁),亦先說明。

(四)至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經查我國婚姻制度係採一夫一妻制,夫妻間互負忠貞之義務,夫妻之任一方應不得違反忠貞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將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等違反忠貞義務之行為定為裁判離婚之事由亦明。經查上訴人自77年間起與訴外人李玟萱同居,於本院89年度家上字第112號事件於89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持續同居,就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玟萱於上開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持續同居之行為而言,其違反夫妻間互負忠貞義務之情節重大。另雖被上訴人所涉刑事偽造文書犯行係於本院89年度家上字第112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經判決有罪確定;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金錢給付糾紛,被上訴人於前次離婚判決確定後,仍多次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見本院卷65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被上訴人上開犯罪行為係發生於85年間,其於本院89年度家上字第112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經判決有罪確定,因兩造間之婚姻早已發生破綻,而上訴人違反夫妻間互負忠貞義務之情節重大,有如前述,被上訴人經判決有罪確定,並不因此得以認定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應負較重或與上訴人相同之責任;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金錢給付糾紛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係屬不正當,亦不得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金錢給付訴訟合併被上訴人經判決有罪確定,即認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應負較重或與上訴人相同之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為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258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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