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7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79號
- 上訴人
- 中河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姜志俊律師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己○○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150巷5號1樓建物(以下稱系爭5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丁○○及甲○○分別為同址2樓(以下稱系爭5號2樓建物)及3樓(以下稱系爭5號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戊○○為同巷3號3樓建物(以下稱系爭3號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鄰地「景星學苑」新建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之承造廠商,於系爭工程施工時,未依建築法第69條、民法第794 條之規定施作防護鄰地建物傾斜之措施,致系爭建物因工程施工機具震動、地下水位下降及工地深開挖之影響,發生沉陷、傾斜及龜裂之情形,致己○○受有支出系爭5號1樓建物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9萬9,755元、房屋租金及搬遷費用14萬7,000元及建物交易價格貶損251萬2,856元之損害;丁○○受有支出系爭5號2樓建物之修繕費用51萬2,455 元、房屋租金及搬遷費用14萬7,000元及該建物交易價額貶損204萬8,368 元之損害;甲○○受有支出系爭5號3樓建物之修繕費用45萬6,455元、房屋租金及搬遷費用14萬7,000元及該建物交易價額貶損203萬1,509元之損害;戊○○受有支出系爭3號3樓建物之修繕費用12萬2,925元、房屋租金及搬遷費用12萬2,000 元及該建物交易價額貶損67萬2,278元之損害。又伊等自系爭工程施工以來,每天生活在此環境下,且上訴人搭建於系爭建物唯一通道旁之鐵籬,亦曾於民國95年8月間倒塌,致伊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自應賠償己○○慰撫金174萬8,739元、丁○○慰撫金248萬2,177元、甲○○慰撫金375萬6,036元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己○○500萬8,350元、丁○○519萬元、甲○○639萬1,000元、戊○○91萬7,2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己○○修繕費59萬9,600元、房屋租金7萬5,000元、搬遷費7萬2,000元、交易價格貶損251萬2,856 元,計325萬9,456元;給付丁○○修繕費51萬2,300元、房屋租金7萬5,000元、搬遷費7萬2,000元、交易價格貶損204萬8,368元,計270萬7,668元;給付甲○○修繕費45萬6,300 元、房屋租金7萬5,000元、搬遷費7萬2,000元、交易價格貶損203萬1,509元,計263萬4,809元;給付戊○○修繕費12萬2,925元、房屋租金5萬元、搬遷費7萬2,000元、交易價格貶損67萬2,278元,計91萬7,203元,及均自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上開判命給付交易價格貶損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修繕費、房屋租金及搬遷費部分;及駁回共同原告陳家欣之請求與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均未據彼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97年9 月23日鑑定報告已將毀損或非工程性補償都列進去,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下稱中華徵合所)98年3 月18日估價系爭建物交易價格減損,與上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內容重複,本案應無財產交易損失。而系爭建物房屋現值分別僅為18萬5,500元(己○○)、17萬3,900元(丁○○)、17萬3,700元(甲○○)、14萬3,200元(戊○○),中華徵合所並未審酌各該房屋現值,遽而估定各該房屋交易價格總計減少726萬5,011元,要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己○○251萬2,856元本息、丁○○204萬8,368元本息、甲○○203萬1,509元本息、戊○○67萬2,278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己○○為系爭5號建物所有人、丁○○為系爭5號2 樓建物所有人、甲○○為系爭5號3樓建物所有人、戊○○為系爭3號3樓建物所有人,上訴人於95年間在系爭建物旁之鄰地承造地上7層、地下2層之景星學苑新建大樓。因施工造成系爭建物以下損害:⑴系爭建物5號2樓以上,室內隔間牆與樑柱相接處,因受建物傾斜影響,損害明顯,粉刷層龜裂剝落,牆內部亦有龜裂;5號1樓雖因裝潢遮蔽,研判亦應有相同龜裂情形。⑵系爭建物5號2 樓以上,前面陽台與7號相接處牆壁龜裂。⑶牆其他位置及地坪、頂板龜裂或龜裂擴大。⑷牆及平頂因受建物傾斜影響,致滲水嚴重。⑸樓梯間磨石子地坪龜裂。⑹門窗變形,開啟困難。⑺地坪、牆磁磚龜裂。⑻窗戶紗窗震落。而系爭建物受損原因主要為:⑴施工機具震動影響:施工機具所產生之震動衝擊,可直接造成系爭建物損害;亦間接造成鄰近土壤因應力變化而沉陷或鼓起,導致系爭建物傾斜、損害。⑵地下水位下降之影響:因鄰近工地深開挖而抽排水,導致地下水位下降呈現不均勻變化,致系爭建物傾斜、下陷而損害。⑶鄰近工地深開挖:因工地深開挖,導致擋土連續壁變形,致鄰近土壤呈不均勻下陷或鼓起,造成系爭建物傾斜而損害。另系爭建物之擋土連續壁經監測已有4.108 公分變形,應為導致系爭建物傾斜、損害之主要因素。經由上述及測量、安全監測等資料研判,系爭建物於新建工地施工期間,有向工地傾斜現象;且由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結構體或非結構體裂損比對施工前所作現況鑑定報告內容,有增加或擴大情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5年9月20日北土技字第9531581號鑑定報告書、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因上訴人施工不當受損,致伊等分別受有房屋交易價格貶損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賠償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又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民法第794 條、建築法第69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鄰近系爭建物處興建工程,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下陷、傾斜及裂縫等現象,顯見被上訴人於施工過程未盡防護義務,侵害上訴人建物所有權,核屬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揆諸前揭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本件系爭建物因上訴人施工不當,致生地面下陷、傾斜、牆面、地坪、天花板及樓梯等裂縫、龜裂之損害,已如前所述,原審囑託中華徵合所就系爭5號、5號2樓、5號3樓、3號3樓建物鑑定其交易價格之貶損,鑑定結果認該等建物交易價格分別貶損251萬2,856元、204萬8,368元、203萬1,509元、67萬2,278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足憑。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己○○251萬2,856元、丁○○204萬8,368元、甲○○203萬1,509元、戊○○67萬2,278元之交易價格貶損,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因記載委託人為被上訴人,且現場勘驗未通知伊到場,自屬不實。惟前開鑑定為原審囑託所為,有函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②第31頁),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而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已載有「勘估日期」、「勘估標的物所在地」、「勘估標的物面積」、「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等項,並附勘估照片,復明示係以「比較法」、「收益法(直接資本化法)」,「專家問卷調查方式」等客觀標準勘估系爭建物之銷售減損價格,是縱上訴人於勘驗日期未到場,亦無礙以上開客觀標準勘估系爭建物之減損價格,上訴人執此抗辯,殊不足採。
㈣上訴人復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建物損害造成之交易價格貶損非屬鑑定技術,類似估算僅有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供參考,足見中華徵合所估價系爭建物交易價格折減726萬5,011元,顯與上述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內容重複,且不實在云云。惟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主要係就系爭建物物理上所生之技術性貶值損失而為鑑定,交易價格貶損非屬鑑定技術,故僅提供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供參考,然亦無明確估算價格貶損之依據;而中華徵合所則係針對系爭建物所生之交易性貶值損失而為鑑定,二者並不相同,上訴人所辯,亦不可採。
㈤再查,系爭建物之價值應以交易價格市價計算,而非以課稅現值為準。證人於本院證稱:「(提示估價報告書第2 頁,折減幅度是指因為損害的程度所估價值減損的幅度?)應該講是正常合理交易價格之間的差距,假設房屋完全沒有瑕疵的價格是多少,與有這些問題產生之後交易價格之間的差距。」「(你在估價時有無參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資料?)基本上不動產估價跟課稅現值沒有直接關係。我們有去查證課稅現值,但不是作為我們主要估價依據。我們估價主要是從市場比較法跟收益法兩種方法得出來。課稅現值因素沒有影響到我估價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足見不動產估價實務上,房地價值之計算與該房地之課稅現值事屬二事,上訴人辯稱,前開報告未斟酌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而不可採云云,亦屬無據。
㈥上訴人另稱,前開鑑定勘估時並未審酌伊提出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0000-0000 年臺北市文山區強震資料,足見其所為勘估偏頗不實云云。然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之前揭損害,確係因0000-0000 年之地震造成,且依本件前所提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均未記載系爭建物受損與0000-0000 年間之地震有關,則上訴人據以辯稱,前開估價報告書不可採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建物交易價格貶損,分別為己○○251萬2,856元、丁○○204萬8,368元、甲○○203萬1,509元、戊○○67萬2,278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上訴人不能證明中華徵合所前開估價報告書有何瑕疵,其聲請再為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