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247號
- 原告
- 庚○○
- 訴訟代理人
- 辛○○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原告
- 甲○○
- 原告
- 戊○○
- 原告
- 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家慶律師
- 被告
- 中河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姜志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原告丁○○新臺幣貳佰柒拾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原告甲○○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肆仟捌佰零玖元、原告戊○○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貳佰零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庚○○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元、原告丁○○以新臺幣玖拾萬叁仟元、原告甲○○以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元、原告戊○○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庚○○、新臺幣貳佰柒拾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丁○○、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肆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甲○○、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貳佰零叁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庚○○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150巷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5號建物),原告丁○○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150巷5號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5號2樓建物),原告甲○○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150巷5號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5號3樓建物),原告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150巷3號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3號3樓建物),原告己○○為戊○○之妹妹,與戊○○同住系爭3號3樓建物。上開系爭建物建築結構堅固,並無任何瑕疵。詎被告於民國95年間,在伊所有之系爭建物旁承造地上7層、地下2層新建大樓時(下稱系爭工程),因施工不當,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嚴重受損,伊乃請求被告出面協調賠償事宜,然被告毫無處理解決誠意。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建築法第69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建物承造人對鄰地建築物損害有預防義務。本件被告於系爭工程之施工過程中,依上開規定應隨時檢查擋土設備(即連續壁),觀察周圍地盤之變化及時予以補強,並採取適當之排水方法,以保持穩定狀態,以防免造成鄰地建物之損害,惟竟未注意施工機具震動、地下水位下降及工地深開挖之影響,導致伊所有系爭建物傾斜、下陷,並造成房屋裂損。嗣原告申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依鑑定報告書所載,因被告施工,造成系爭建物有向工地傾斜跡象並沈陷5.2公分。此外,系爭建物主要損害為牆、地坪裂縫,牆及坪頂滲水。而造成鄰房損害原因很多,主要可分為:1.施工機具震動影響:施工機具所產生之震動衝擊,可直接造成系爭建物損害;亦間接造成鄰近土壤因應力變化而沉陷或鼓起,導致系爭建物傾斜、損害。2.地下水位下降之影響:因鄰近工地深開挖而抽排水,導致地下水位下降呈現不均勻變化,致系爭建物傾斜、下陷而損害。3.鄰近工地深開挖:因工地深開挖,導致擋土連續壁變形,致鄰近土壤呈不均勻下陷或鼓起,造成系爭建物傾斜而損害。系爭建物之擋土連續壁經監測已有4.108公分變形,應為導致系爭建物傾斜、損害之主要因素。綜合研判,系爭建物之損害應與系爭工程有關等語,足證系爭建物之損害確因被告施工所致。被告施工不當,違反民法第794條:「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上開建築法第69條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之不當施工,造成系爭建物沉陷、傾斜及龜裂,庚○○所有系爭5號建物因此受有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99,755元、交易價格貶損2,512,856元、房屋租金及搬遷費用147,000元;丁○○所有系爭5號2樓建物因此受有支出修繕費用512,455元、交易價格貶損2,048,368元、房屋租金及搬遷費用147,000元;甲○○所有系爭5號3樓建物之修繕費456,455元、交易價格貶損2,031,509元、房屋租金及搬遷費用147,000元;戊○○所有系爭3號3樓建物之修繕費122,925元、交易價格貶損672,278元、房屋租金及搬遷費用122,000元。另被告於95年7月間施工以來,造成地基下陷、噪音、塵土紛飛等困擾,而伊所有之系爭建物亦因其施工,而造成牆樑柱斷裂、牆面龜裂及水泥脫落等損害,伊每天生活在此環境下,深感惶恐不安。且被告搭建之鐵籬於系爭建物之唯一通道旁,亦曾於95年8月間倒塌,造成住戶進出之恐慌及精神耗弱,甚而丁○○因此罹患憂鬱症,被告自應賠償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賠償,計被告應賠償庚○○慰撫金1,748,739元、丁○○慰撫金2,482,177元、甲○○慰撫金3,756,036元、己○○2,582,79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庚○○5,008,350元、丁○○5,190,000元、甲○○6,391,000元、戊○○917,203元、己○○2,582,7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造「景星學苑」建物,係依臺北市政府審核發給之94年建字第0628號建造執照所附圖說辦理,並無違反建築法第69條規定之義務。且伊於95年8月14日經臺北市都發局協調後,即依據94年8月施作之地質鑽報告為研判基準,經建築師、土木技師及專業協力廠商共同研商討論後,以高壓噴射樁工法立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施作柱位灌漿,以確保系爭建物基礎之安全,足徵伊確已善盡鄰損預防義務。又伊自95年7月24日起即委託訴外人瀚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針對系爭工程進行監測工作,至95年12月26日止,計有23次之多,有監測系統結果報告書為憑,益足證明伊已善盡鄰損預防義務。另系爭建物係於66年5月6日建築完成.迄今已屆30年.加以台灣地區地震頻仍,尤以「景星學苑」地下室開挖階段,適逢地震來襲,從而,原告房屋所受裂損,應屬天災地變之不可抗力.並非可歸責於伊之施工所造成。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鄰房損害之賠償,係屬物的損害,並非人格權受侵害,且不符合民法第195條之法律特別規定,故其請求慰撫金一節,顯然與法不合。至原告請求系爭建物修繕費、交易價格貶損、房屋租金及搬遷費用,均非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庚○○為系爭5號建物所有人、丁○○為系爭5號2樓建物所有人、甲○○為系爭5號3樓建物所有人、戊○○為系爭3號3樓建物所有人,己○○為戊○○之妹妹,與戊○○同住系爭3 號3樓建物。
⒉被告於95年間在系爭建物旁之鄰地承造地上7層、地下2層之景星學苑新建大樓。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有施工不當,造成系爭建物受損?
⒉系爭建物如因被告施工不當受有損害,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交易價格貶損、房屋租金、搬遷費用及慰撫金?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施工不當,造成系爭建物受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被告於鄰地新建大樓施工不當,致受有損害,並提出其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製作之95年9月20日北土技字第9531581號鑑定報告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果,認為系爭建物因被告施工而有向該工地傾斜現象、沉陷5.2公分,而系爭建物主要損害為牆、地坪裂縫,牆及平頂滲水。而其損害分述如下:⑴系爭建物5號2樓以上,室內隔間牆與樑柱相接處,因受建物傾斜影響,損害明顯,粉刷層龜裂剝落,牆內部亦有龜裂;5號1樓雖因裝潢遮蔽,研判亦應有相同龜裂情形。⑵系爭建物5號2樓以上,前面陽台與7號相接處牆壁龜裂。⑶牆其他位置及地坪、頂板龜裂或龜裂擴大。⑷牆及平頂因受建物傾斜影響,致滲水嚴重。
⑸樓梯間磨石子地坪龜裂。⑹門窗變形,開啟困難。⑺地坪、牆磁磚龜裂。⑻窗戶紗窗震落。而系爭建物受損原因主要為:⑴施工機具震動影響:施工機具所產生之震動衝擊,可直接造成系爭建物損害;亦間接造成鄰近土壤因應力變化而沉陷或鼓起,導致系爭建物傾斜、損害。⑵地下水位下降之影響:因鄰近工地深開挖而抽排水,導致地下水位下降呈現不均勻變化,致系爭建物傾斜、下陷而損害。⑶鄰近工地深開挖:因工地深開挖,導致擋土連續壁變形,致鄰近土壤呈不均勻下陷或鼓起,造成系爭建物傾斜而損害。系爭建物之擋土連續壁經監測已有4.108公分變形,應為導致系爭建物傾斜、損害之主要因素。經由上述及測量、安全監測等資料研判,系爭建物於新建工地施工期間,有向工地傾斜現象;且由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結構體或非結構體裂損比對施工前所做現況鑑定報告內容,有增加或擴大情形。綜合研判,標的物之損害應與新建工地有關等語(見卷一第22-27頁)。核與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5號、5號2樓、5號3樓、3號3樓建物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為經勘察系爭建物有部分地面、天花板、牆面、梁面、樓梯有裂縫現象、部分牆面、天花板有滲漏現象,而系爭建物之損壞與被告工地施工有關等語相符,且被告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除就共用部分修復價格認為計算有誤外,對其他部分均不爭執(見卷二第2頁反面、4頁反面),再參諸被告確因施工涉及損壞房屋而與原告鄰居達成和解,有被告所提出4份和解書附卷可憑(見卷一第192、193頁)。足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發生地面下陷、傾斜、牆面、地坪、天花板及樓梯等裂縫、龜裂之損害,確係被告施工不當所造成。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取。致被告抗辯係其施工中適逢地震,始致系爭建物受損云云,顯與上開2份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之抗辯,即難採取。
㈡系爭建物如因被告施工不當受有損害,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交易價格貶損、房屋租金、搬遷費用及慰撫金?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同法第794條亦有明文。又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69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794條及建築法第69條前段規定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既於鄰近系爭建物處興建工程,施工時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下陷、傾斜及裂縫等現象,顯見被告於施工過程並未盡防護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審酌如下:
⑴有關修繕費部分: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系爭5號、5號2樓、5號號3樓、3號3樓建物分別有如附件所示之損害,估算其修復費用分別為①系爭5號建物修復費用為543,600元、②系爭5號2樓建物修復費用為456,300元、③系爭5號3樓建物修復費用為400,300元、④系爭3號3樓建物修復費用為98,800元(見該鑑定報告第10頁)。又系爭建物5號部分之共用部分修復費用為224,000元(上揭鑑定報告第10頁記載,該部分修復費用為224,620元應係誤載,此詳該鑑定報告第42頁所列修復明細即明)、系爭建物3號部分之共用部分修復費用為96,500元,而被告對此修復費用亦不爭執(見卷二第2頁反面)。準此,被告應賠償①庚○○修繕費599,600元【543,600元+(224,000元÷4)=599,600元】、②丁○○512,300元【456,300元+(224,000元÷4)=512,300元】、③甲○○456,300元【400,300元+(224,000元÷4)=456,300元】、④戊○○122,925元【98,800元+(96,500元÷4)=122,92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有關房屋租金及搬遷費用部分:系爭建物修繕時,原告須尋他處居住,計庚○○、丁○○、甲○○各應支出房屋租金75,000元、戊○○應支出房屋租金50,000元,而原告尚須各支出搬遷費72,000元,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稽(見該鑑定報告第10頁),且被告對此費用不爭執(見卷二第2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房屋租金及搬遷費用,應屬有據。
⑶有關交易價格貶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被告施工不當,致受有交易價格貶損之損害賠償一節,經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參考)。本件系爭建物因被告施工不當,致生地面下陷、傾斜、牆面、地坪、天花板及樓梯等裂縫、龜裂之損害,已述如上,其交易價格自會減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交易性價值減少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本院囑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5號、5號2樓、5號3樓、3號3樓建物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系爭5號建物交易價格貶損2,512,856元、系爭5號2樓建物交易價格貶損2,048,368元、系爭5號3樓建物交易價格貶損2,031,509元、系爭3號3樓建物交易價格貶損672,278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足憑。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庚○○2,512,856元、丁○○2,048,368元、甲○○2,031,509元、戊○○672,278元之系爭建物交易價格貶損,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因記載委託人為原告、且現場勘驗未通知被告到場,故而不實,並聲請再鑑定云云。惟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已載有「勘估日期」、「勘估標的物所在地」、「勘估標的物面積」、「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等項,並附勘估照片,復明示係以「比較法」、「收益法(直接資本化法)」,「專家問卷調查方式」等客觀標準勘估系爭建物之銷售減損價格,雖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委託人為原告及被告勘驗日期未到場,均無礙以上開客觀標準勘估系爭建物之銷售減損價格,被告執此抗辯,殊不足採。是被告聲請再鑑定,即無必要。被告又抗辯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建物損害造成之交易價格貶損非屬鑑定技術,類似估算僅有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供參考,足見中華徵信所估價系爭建物交易價格折減7,265,011元,顯與上述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內容重複,且不實在,並請求傳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與中華徵信所估價師對質云云,惟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主要係就系爭建物物理上所生之技術性貶值損失而為鑑定,交易價格貶損非屬鑑定技術,故僅提供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供本院參考,而中華徵信所則係針對系爭建物所生之交易性貶值損失而為鑑定,二者不同,被告上揭抗辯,亦無足取。是其聲請傳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與中華徵信所估價師對質,亦無必要。
⑷有關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一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因被告施工不當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房屋,僅係原告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非直接加諸原告人格法益上之不法侵害,與民法第195條基於人格所保障之法益尚屬有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尚非有據。
⑸綜上,庚○○請求被告給付3,259,456元【599,600元+75,000元+72,000元+2,512,856元=3,259,456元】、丁○○請求被告給付2,707,668元【512,300元+75,000元+72,000元+2,048,368元=2,707,668元】、甲○○請求被告給付2,634,809元【456,300元+75,000元+72,000元+2,031,509元=2,634,809元】、戊○○請求被告給付917,203元【122,925元+50,000元+72,000元+672,278元=917,203元】,均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兩造間確存有無確定給付期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就此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庚○○3,259,456元、丁○○2,707,668元、甲○○2,634,809元、戊○○917,203元,及均自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