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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更㈠字第4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鄭三源邱琦王聖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更㈠字第48號

抗告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主張略以:相對人持伊於民國95年3月22日所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3,9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伊未向相對人借款,且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而相對人主張伊違約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8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故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顯有獲得勝訴判決之可能,為免伊遭受無可回復之損害,爰請求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而原裁定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3,900萬元,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可能蒙受年息6%計算之利息損失,酌定供擔保金額為850萬元,顯屬過高,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定擔保金為45萬9,000元云云。經查:

㈠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㈡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97年度票字第4460號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38188號,下稱第38188號執行事件)。因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原法院卷第7頁至第14頁之起訴狀),其聲請停止系爭第3818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無法及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而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相對人以原法院97年度票字第4460號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3,900萬元及自95年11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3,900萬元及自95年11月17日起算,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參照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共計約4年4月,是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票據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845萬元(計算式為:3,900萬元×5%×﹝4+4/12﹞=845萬元)。另參酌相對人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85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法院裁定供擔保額850萬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王聖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更㈠字第48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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