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更㈠字第4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更㈠字第48號
- 抗告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主張略以:相對人持伊於民國95年3月22日所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3,9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伊未向相對人借款,且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而相對人主張伊違約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8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故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顯有獲得勝訴判決之可能,為免伊遭受無可回復之損害,爰請求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而原裁定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3,900萬元,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可能蒙受年息6%計算之利息損失,酌定供擔保金額為850萬元,顯屬過高,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定擔保金為45萬9,000元云云。經查:
㈠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㈡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97年度票字第4460號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38188號,下稱第38188號執行事件)。因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原法院卷第7頁至第14頁之起訴狀),其聲請停止系爭第3818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無法及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而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相對人以原法院97年度票字第4460號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3,900萬元及自95年11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3,900萬元及自95年11月17日起算,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參照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共計約4年4月,是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票據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845萬元(計算式為:3,900萬元×5%×﹝4+4/12﹞=845萬元)。另參酌相對人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85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法院裁定供擔保額850萬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