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63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39號
- 抗告人
- 戊○○
- 抗告人
- 子○○
- 抗告人
- 乙○○
- 抗告人
- 庚○○
- 抗告人
- 丙○○
- 抗告人
- 丁○○
- 抗告人
- 辛○○
- 相對人
- 巳○○
卯○○
癸○○
甲○○
己○○
寅○○
壬○○
丑○○
辰○○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萬元。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追加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丑○○、卯○○、辰○○、寅○○、癸○○、壬○○、甲○○、己○○與相對人巳○○間如附表所示之3 紙款項借用證之債權不存在」,即確認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1012號支付命令及95年度促字第7158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而抗告人因本項聲明所得之利益係否定相對人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存在,以排除相對人以此債權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受分配之債權,顯已包含原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分配之債權,故應以追加聲明之訴訟標的即上開2 件支付命令所載本金及違約金之債權總額新台幣(下同)57,605,500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抗告意旨則以:伊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本件1,550 萬元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違約金部分應不併計為訴訟標的之價額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參照)。
四、查:
㈠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
⒈抗告人起訴聲明: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214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8年3月8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3 「債權種類:執行費,債權人姓名:巳○○,債權原本:381,684元,共計分配381,684元,分配比率:100 %,分配金額,381,684元,不足額為0」、次序10「債權種類:借款,債權人姓名:巳○○,債權原本:4,771萬500 元,違約金34萬元(50萬元部分),955 萬5,000元(1,500 萬元部分),共計5,760 萬5,500 元,分配比率:25.5879 %,分配金額1,474 萬47元,不足額為4,286 萬5453元」、次序11「債權種類:程序費用,債權人姓名:巳○○,債權原本:2,000 元,共計:2,000 元,分配比率:25.5500 %,分配金額511 元,不足額為1,489元部分,均應予剔除(見原法院卷第2 頁)。
⒉抗告人請求剔除相對人巳○○上開債權15,122,242元,其所得之最大利益僅係滿足抗告人未獲受償之債權10,024,245元,有分配表可憑(見原審卷第7 頁),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0,024,245元。
㈡抗告人追加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抗告人追加起訴主張:確認相對人丑○○及徐雲煥之繼承人卯○○、辰○○、寅○○、癸○○、壬○○、甲○○、己○○與相對人即張新伙之繼承人巳○○間如附表所示之3 紙款項借用證債權不存在(見原法院卷第49頁),並敘明該3 紙借用證之債權分別為500 萬元、300 萬元及75 0萬元,合計為15,50 萬元(見原法院卷第53頁)。抗告人請求確認1,55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1,550 萬元計算。
⒉至於相對人巳○○以該3 紙借用證,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促字第1012號、第7158號支付命令,確定其餘相對人應給付之本金1500萬元、違約金32,710,500元,合計47,710,5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巳○○持為執行名義,請求以執行債權57,605,500元〔00000000+0000000 (本金1500萬元之違約金)+00000000+340000(本金50萬元之違約金)=00000000 〕受分配部分,抗告人並未於其追加之訴中,聲明該等債權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範圍,併予敘明。
㈢抗告人追加之訴所確認之債權與原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請求剔除之債權相互競合,應以較高債權之1,550 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550 萬元,原法院逕以「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1012號支付命令及95年度促字第7158號支付命令所載金額,再加計至拍定日之違約金,合計執行債權57,605,5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605,500元,尚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抗告人依該訴訟標的價額應繳之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自不待言。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款項借用證 ┌──┬────┬──────┬─────┬────┬────┬─────┐ │編號│ 借款日 │ 金 額 │ 到期日 │ 債權人 │ 債務人 │連帶保證人│ │ │ │ │(辦濟日)│(金主)│(借主)│ │ ├──┼────┼──────┼─────┼────┼────┼─────┤ │ 1 │84.1.17 │500 萬元正 │ 88.1.17 │ 張新伙 │ 丑○○ │ 徐雲煥 │ ├──┼────┼──────┼─────┼────┼────┼─────┤ │ 2 │85.2.10 │300 萬元正 │ 89.12.10 │ 張新伙 │ 丑○○ │ 徐雲煥 │ ├──┼────┼──────┼─────┼────┼────┼─────┤ │ 3 │85.2.13 │750 萬元正 │ 89.12.13 │ 張新伙 │ 丑○○ │ 徐雲煥 │ ├──┼────┼──────┼─────┼────┼────┼─────┤ │合計│ │1,550 萬元正│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