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07號
- 原告
- 徐雪妹
- 原告
- 徐寶源
- 原告
- 徐金本
- 原告
- 徐瑞蘭
- 原告
- 徐春福
- 原告
- 徐春瀛
- 原告
- 徐鳳鍬
- 上列7人訴訟代理人
- 林清漢律師
- 複代理人
- 韓曉玲
- 被告
- 張志光
- 訴訟代理人
- 陳鼎正律師
- 被告
- 徐寶樑
徐寶勳
徐寶銓
徐寶深
徐寶國
徐月娥
徐勤英
徐寶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鈞院94年度執字第2214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8 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3 、10、11部分應予剔除」,嗣於98年8 月11日追加另項聲明為:「確認被告徐寶祺及訴外人徐雲煥之繼承人即被告徐寶樑、徐寶勳、被告徐寶樑、徐寶勳、徐寶銓、徐寶深、徐寶國、徐月娥、徐勤英,與訴外人張新伙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志光間,如附表2 (見本院卷一第53頁)所示之3 紙款項借用證債權不存在」,並追加徐寶樑、徐寶勳、徐寶銓、徐寶深、徐寶國、徐月娥、徐勤英、徐寶祺等8 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9頁),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認被告徐寶祺及被告徐寶樑等之被繼承人徐雲煥與訴外人即被告張志光之被繼承人張新伙間款項借用證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以執行債權人所得受分配金額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再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要旨)。查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143 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3 月8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98年4 月1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98年3 月13日收受系爭分配表後,於98年4 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5 月12日以執行命令通知原告有被告張志光之反對陳述,原告於收受執行命令之日即98年5 月14日起10日內之98年5 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及本院98年5 月12日桃院永94執柏字第22143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至44頁之原證6 、7 、8 )。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無不合,自屬適法。
四、被告徐寶樑、徐寶勳、徐寶銓、徐寶深、徐寶國、徐月娥、徐勤英、徐寶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徐寶樑等之被繼承人徐雲煥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鈞院於86年1月11日核發86年度裁全字第103號假扣押裁定,並假扣押執行徐雲煥所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後湖小段1421、1422、1423、1424、1425、1431地號土地。嗣原告於87年10月14日起訴,經鈞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271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重上字第3 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8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裁定,於94年7 月28日確定在案。訴訟中徐雲煥於91年8 月4 日死亡,由被告徐寶樑等8 人承受訴訟,前開判決命被告徐寶樑等8 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26 萬1,650 元,及自8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4年8 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94年度執字第22143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㈡詎張新伙(即被告張志光之被繼承人)以虛偽不實之債權,分別取得鈞院95年度促字第10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金額為1,5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萬5,000元之違約金,及鈞院95年度促字第715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金額為3,271 萬500 元,及其中50萬元自95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張新伙於95年12月5 日死亡,由被告張志光繼承並經遺產分割取得本件借用證債權,並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經鈞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並以次序3 「債權種類:執行費,債權原本:38萬1,684元,共計:38萬1,684 元,分配比率:100%,分配金額:38萬1,684 元,不足額:0 」、次序10「債權種類:借款,債權原本:4,771 萬500 元,違約金:34萬元(50萬元部分)、955 萬5,000 元(1,500 萬元部分),共計:5,760 萬5,500 元,分配比率:25.5879%,分配金額:1,474 萬47元,不足額:4,286 萬5,453 元」、次序11「債權種類:程序費用,債權原本:2,000 元,共計:2,000 元,分配比率:25.55%,分配金額:511 元,不足額:1,489 元」,列入債權分配。本件係被告徐寶祺向張新伙借款,並簽署3 張款項借用證(下稱系爭借用證),由徐雲煥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自86、87年間原告與徐雲煥爭訟執行迄今,原告未曾聽聞被告徐寶祺與張新伙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於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即由張新伙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並由繼承人被告張志光聲請強制執行,依常理言,被告所主張之債權極易與事實不符,可能損害原告之權益。
㈢下列事證,可證明系爭借用證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為不實:
⒈張新伙有虛偽假造債權之前例:
⑴鈞院90年度重訴字第343 號判決(歷審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1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5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2號),為張新伙與訴外人景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景隆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有虛偽意思表示之前例(原證10,見本院卷一第58至79頁)。
⑵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歷審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為張新伙與事件當事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有虛偽意思表示之前例(原證11,見本院卷一第80至93頁)。
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91號判決(歷審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91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4 號),為張新伙與景隆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有虛偽意思表示之前例(原證12,見本院卷一第94至105 頁)。
⒉系爭借用證之徐雲煥署名及印文皆係偽造,或未經徐雲煥授權,徐雲煥對借款並無連帶保證之責:
⑴原告主張系爭借用證,徐雲煥之署名及印文皆係偽造或未經授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借用證徐雲煥署名及印文之真實為舉證。又系爭借用證為被告張志光之重要債權憑證,經鈞院命其提出原本,被告張志光均未提出或辯稱已遺失,且依鈞院95年度促字第1012號、95年促字第7158號督促程序所核發支付命令,亦未檢附原本。是原告否認系爭借用證之真正,自應由被告就借用證是否真正負舉證責任。
⑵另有關鈞院95年度促字第1012號及95年促字第7158號支付命令,原告於該督促程序中既非當事人,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2 項規定之人,自不受該支付命令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又督促程序僅為形式審查,並未實質審查,被告徐寶祺等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固未就前開裁定聲明異議,亦不足因核發支付命令即可認定系爭借用證中徐雲煥署名及印文為真實。
⑶徐雲煥為識字之人,並非不會簽名,此有86年4 月25日、86年6 月6 日、86年8 月26日、86年8 月29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後,由徐雲煥親自簽名之偵查筆錄為憑(原證17,見本院卷二第116 至125 頁)。另於86年10月14日、86年10月28日、86年11月18日、86年12月23日、87年1 月20日、87年3 月24日、87年4 月7 日、87年4 月28日、87年6 月12日鈞院刑事庭審理中亦有徐雲煥親自簽名之審理筆錄(原證17,見本院卷二第126 至165 頁),且前開「徐雲煥」簽名字體工整筆劃清楚。故被告徐寶祺於本件審理時陳述:「3 張借用證之連帶保證人徐雲煥的簽名是我簽的,因為他不會簽名」云云與事實不符。
⑷另查,原告與徐雲煥前開爭訟,於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3 號審理期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院賓民宙字第2556號函調閱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徐雲煥自85年起之病歷資料,由病歷顯示,徐雲煥於85年1 月31日起多次入院,該病歷記載:「徐君自85年起即因頭痛併右肢無力至本院就診,期間進行三次腦部手術治療。90年2 月12日病患回診時有記憶力及智力衰退現象」(原證18,見本院卷三第29頁),則徐雲煥於85年1 月31日因腦部開刀,85年2 月10日出院,其中85年2 月10日金額300 萬元、及85年2 月13日金額750 萬元之借用證,因徐雲煥腦部開刀,出院後是否可能於是日前往張新伙家中,辦理連帶保證,且徐雲煥所患疾病為腦溢血,屬重大疾病,曾由醫院發病危通知,徐雲煥於疾病期間是否有意識,再協同被告徐寶祺辦理連帶保證,實難合於經驗法則。故被告徐寶祺證稱:於前開借用期間徐雲煥有至現場之情事,實難想像。
⑸再依前開病歷,85年3月9日醫院發病危通知單、85年4月1日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住院通知單、85年4 月23日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88年5 月31日住院通知單、88年6月1日手術同意書,皆由被告徐寶銓簽名,可知徐雲煥至醫院皆由被告徐寶銓接送或辦理入出院事宜,並非由被告徐寶祺辦理,故被告徐寶祺是否有至醫院,已非無疑。
⑹民事訴訟法第353 條第1項、第2項:「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系爭借用證並無原本,又究係於84、85年間書寫,或95年間為聲請支付命令時臨訟撰寫,或系爭借用證所呈之物理狀態,如紙張、書寫字體、筆墨,或徐雲煥、徐寶祺之印文,或全部書寫字體、筆順,或系爭借用證格式等,應由專業鑑定單位判斷,惟被告皆未能提出原本。
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3 號民事訴訟中,徐雲煥之訴訟代理人皆辯稱徐雲煥自85年1 月31日起,因頭部外傷,智力減退,並罹患癲癇症及老年痴呆症神智不清,不可能於85年10月間與徐寶溪有何分產之協議或約定云云(原證23,見本院卷三第84頁),又前開主張雖不為審理法院所採納,但本件訴訟中被告徐寶祺反證稱:於85年2 月10日或85年2 月13日載徐雲煥至張新伙住處辦理連帶保證並用印等情,顯前後矛盾。
⒊以被告徐寶祺之青格保利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格公司)名下建興段房地權利變動之事實,更顯系爭借用證係臨訟主張,理由如下:
⑴建興段房地即青格公司之廠房及土地,權利變動如下(原證15、24):於79年5月1日向前手潤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於79年7月5日辦理登記完畢(原證24手工謄本所有權部第1 頁,見本院卷三第92頁);購買時由青格公司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企銀)借款最高限額2250萬元,並於79年7 月31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原證24手工謄本他項權利部第3 頁主登記次序6 ,見本院卷三第94頁反面);嗣於81年10月15日又向新竹企銀增加借款至最高限額為3,200 萬元,並塗銷前79年7 月31日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原證24手工謄本他項權利部第4 頁主登記次序8 、9 ,見本院卷三第95頁);另於82年8 月30日向債權人張家珍另行辦理設定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原證24手工謄本他項權利部第4 頁主登記次序10,見本院卷三第95頁);嗣於83年3 月9 日始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張新伙借款,並辦理最高限額4,55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塗銷前向新竹企銀及張家珍之抵押債權(原證24手工謄本他項權利部第5 頁主登記次序11、12、13,見本院卷三第95頁反面),其餘建物登記部分皆同上說明。
⑵依前開權利變動情形,青格公司買賣建興段土地係79年7月5日,移轉登記時早已付清土地買賣價款及營業,而被告徐寶祺及青格公司與張新伙間之借款始於83年3 月9 日,並辦理最高限額4,55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534 號案件,係萬泰銀行聲請,可證明執行時尚欠借款總額為3,395 萬6,574 元(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534 號卷內執行狀),可知被告徐寶祺所述與事實不符。
⑶系爭借用證借款日期分別為84年1 月17日,金額500 萬元,清償日期88年1 月17日;借款日期85年2 月10日,金額300萬元,清償日期89年12月10日;借款日期85年2 月13日,金額750 萬元,清償日期89年12月13日,則系爭借用證清償期業於89年12月13日已全數到期,合計債權共1,550 萬元,若真有債權債務存在,則何以張新伙於到期時均未行使權利,已不合常情,卻遲於95年1 月15日、95年2 月15日聲請支付命令,故系爭借用證真實性即非無疑。又借用證上並無利息之約定,被告徐寶祺卻稱有給付利息云云,亦為不實。
⑷建興段房地其中地號為9號,建號為19及19-2 及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以19棟次3 (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8766號卷內第20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工業用地依新竹縣政府80年10月24日府建商字第91183 號函辦理80年11月7日記查封建號19棟次3),其中19建號為平房部分,19-2建號為2 層樓房(原證24建物手工謄本記載為19二棟次,於電子謄本記載為19-2建號,以下皆以建號19-2表示),其中建號19及19-2於74年2 月16日已為建物第一次登記,另依前開卷證增建部分至遲於80年11月7 日前早已增建完畢後,始為新竹縣政府查封(原證25,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前開事實與被告徐寶祺證稱:「伊約在79年買土地,在80至81年間開始蓋廠房,約81年才蓋好」亦略相符,可明增建部分約於80年11月7 日前早已增建完畢。然被告徐寶祺係於83年3 月9 日向張新伙借款,換言之,80年間增建廠房早已蓋好,83年3 月9 日向萬泰銀行借錢,除清償新竹中小企銀及張家珍外,並無增建之事實,更無不足1,550 萬元之情形,故被告徐寶祺所稱自不足採信。
⒋以訴外人即被告徐寶祺之配偶徐李金銀坐落於汶山段房地權利變動之事實,更顯系爭借用證係臨訟主張。理由如下:
⑴汶山段房地前於72年9 月13日以買賣登記原因,登記為徐李金銀所有,89年7月7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張新伙,為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93年5 月2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由300 萬元變更為800 萬元,93年6 月18日張新伙已變更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⑵汶山段房地曾於85年11月22日設定抵押予萬泰銀行,借款時由徐李金銀及被告徐寶祺為債務人,並由徐李金銀提供汶山段房地設定抵押,可證明於85年11月22日前,被告徐寶祺皆向銀行貸款,並無向張新伙個人借款之情事,否則以張新伙身為銀行經理,對於借款債權之確保應知悉設定抵押權,則果如被告徐寶祺稱有系爭借用證之債權,3 次借款日分別於84年1 月17日、85年2 月10日、85年2 月13日,何以未以建興段房地或汶山段房地辦理設定抵押權予張新伙。
⑶又依前開資料,可知張新伙與被告徐寶祺間,始於89年7月7日起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張新伙以300 萬元債權,於89年7月7 日以汶山段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於93年5 月27日,變更為800 萬元,依鈞院調閱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93年5 月27日張新伙權利價值變更申請等相關資料,其中債務清償日期記載「清償日期:依債務人所簽發之本票、支票或背書票據之到期日為清償日」,89年7 月7 日張新伙辦理設定抵押,或93年5 月27日辦理權利價值變更時,而系爭借用證清償期分別為88年1 月17日、89年12月10日、89年12月13日,已屆清償期或將屆期,則何以僅設定抵押債權300 萬元或變更為800 萬元,顯不合經驗法則。且徐李金銀業於72年9 月13日已取得汶山段房地所有權,則系爭84年1 月17日500 萬元借用證,又為何未設定抵押權給予張新伙。此皆證明被告徐寶祺與張新伙間縱有債務存在,亦自89年7 月7 日始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至93年5 月27日最高債權亦僅有800 萬元,絕無系爭借用證合計1,550 萬元之債權存在,更無系爭借用證由徐雲煥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㈣綜上,系爭借用證為被告徐寶祺與張新伙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又縱非虛偽之意思表示,張新伙亦無交付被告徐寶祺款項之事實,兩造間不成立借貸關係,故徐雲煥所為之連帶保證亦屬無效,被告就此部分不得參與分配。
㈤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徐寶祺及訴外人徐雲煥之繼承人即被告徐寶樑、徐寶勳、被告徐寶樑、徐寶勳、徐寶銓、徐寶深、徐寶國、徐月娥、徐勤英,與訴外人張新伙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志光間,如附表2 所示之3 紙款項借用證債權不存在。
⒉鈞院94年度執字第2214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3 月8 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3 、10、11部分應予剔除。
二、被告張志光則抗辯:
㈠原告主張系爭借用證上徐雲煥之用印係經偽造與事實不符:
⒈系爭借用證之徐雲煥印文係徐雲煥本人親自蓋用乙節,業經被告徐寶祺證述明確,可證徐雲煥確有擔保借款債務之意思。原告雖主張徐雲煥於86年4 月25日以後之筆錄均能親自簽名,因而質疑被告徐寶祺證稱徐雲煥不會簽名,故由其代簽乙節並非事實云云,惟徐雲煥於85年1 月31日係因頭痛併右肢無力住院,於85年2 月10日即已出院,故徐雲煥於85年2月10日及85年2 月13日如因身體虛弱寫字不便而由被告徐寶祺代為書寫,亦非不可能。
⒉徐雲煥係85年4 月23日住院期間才開刀,先前僅身體不適就診,就診原因為頭痛併右肢無力,並非神智不清,且依原證23判決書第15頁記載:「依財團法人長庚醫院90年3 月6 日(90)長庚院法字第0144號函表示上訴人(即徐雲煥)係因頭痛併右肢無力至該院就診,並未提及上訴人罹患癲癇症及老年痴呆症」,因認徐雲煥並無智力減退之情形,是被告徐寶祺證述之情節自與事實相符。至於前開案件係被告徐寶祺之該案訴訟代理人為有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不完全相符亦為常情,本件被告徐寶祺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與病歷資料相符,自屬真實,原告空言指摘其為不實陳述即非可取。
⒊手術同意書由被告徐寶銓代表簽名,並非表示被告徐寶祺不在場,況85年2 月10日徐雲煥已出院,被告徐寶祺陪同為本件保證行為非無可能。原告又主張:系爭款項借用證上除「借用日期」「辦濟期」「金額」不同外餘皆相同,因而質疑借據內容係95年間才製作云云,惟被告徐寶祺已於開庭時證稱:借用證為其所寫,其上徐雲煥之名字亦為其所寫等情,故文字及筆順並無差異自屬當然,原告徒憑字體及筆順幾乎相同之推論,指摘被告徐寶祺之證言不實云云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志光、徐寶祺間就系爭借用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事實不符:
⒈「分配表異議之訴,由債權人提起者,係認他債權人之債權數額,雖他人之執行名義為有既判力者,因聲明異議債權人為該執行名義權以外之第三人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此固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債務人與債權人均主張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存在,且經法院作成有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或確定判決,應認為債權人已就債權之存在盡舉證責任,他債權人如認該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另負舉證責任,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81 號及97年上字第335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徐寶祺已自認確有簽立借用證,並由徐雲煥擔任連帶保證人,徐雲煥並親自用印,該筆借款並經張新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是被告就該債權存在已盡舉證之責,原告空言否認自無可取。原告主張:張新伙與被告徐寶祺就系爭借款債務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舉張新伙與景隆公司等案件為憑,惟該等案件與本件借款並無關係,況原告所舉各該案件之借貸關係或因債務人否認債務,而張新伙因無法確實舉證交付借款存在而遭不利判決,然張新伙出借本件款項時身為銀行經理,其不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亦為事實,況張新伙已過世,原告認有機可乘始提起本訴。
⒊原告另主張:青格公司於79年7 月5 日辦理移轉登記時早已付清土地買賣價款及營業云云,雖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據,惟土地移轉時價金是否因與地主間另成立借貸而未結清亦非無可能,且青格公司廠房既於81年始蓋好,又如何能營業,原告上開推論自非有據。況被告徐寶祺已證述:銀行只同意撥貸3,000 萬元,但那時伊需要款項週轉,不足的1,500 萬元才向張新伙借錢等情,是被告徐寶祺借款時係在83年3 月9 日向萬泰銀行借款3,000 萬元之後,即84年1 月17日後,且為週轉所用,即非無據。至於萬泰商業撥款用途為何,或被告徐寶祺因向銀行貸款次數太多致陳述不清,亦不影響本件有借款存在之主要事實,原告空言質疑徐寶祺借款動機並無所據。
⒋原告質疑:系爭借用證於89年12月13日即已陸續全部到期,何以張新伙不行使權利云云,惟此業據被告徐寶祺證述:伊之後無法向張新伙及銀行給付利息,伊就向張新伙說,其父親即徐雲煥有農地,如有出賣即可還款,後來土地被查封也無法出售,所以張新伙就對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綦詳。而青格公司確係91年6 月10日遭假扣押,是被告徐寶祺所述其於91年前均有付息,且允諾出售土地還款,藉以取信張新伙乙節,即非無據,並非張新伙未立即採取法律行動即無借款之事實。且青格公司於83年3 月9 日向萬泰銀行借款前,已向新竹企銀及張家珍借款,自不能排除青格公司於85年3月9 日向萬泰銀行借款當時確有資金需求,故再就週轉資金不足部分向張新伙借貸,原告徒以83年間工廠無增建即推論青格公司無借款必要云云,實非有據。
⒌系爭借用證上固無利息之約定,但亦不排除可為口頭支付利息之約定,被告徐寶祺證稱:有約定銀行利,沒錢就延後支付等語亦與情理無違,況本件屆期未還款有高額違約金之約定,重在本金收回之確保,對貸與人亦有保障,原告質疑因借用證無利息約定可知被告徐寶祺陳述不實云云,亦非有理。
⒍徐李金銀所有汶山段土地之抵押設定及債權與本件無關:
⑴徐李金銀所有之汶山段土地雖於89年7月7日為張新伙辦理抵押設定,惟債務人為徐李金銀及被告徐寶祺,與本件債務無關。
⑵原告質疑89年7月7日汶山段房地設定抵押之系爭借用證借款已到期,何以未一併辦理設定云云,姑不論系爭借用證被告徐寶祺均有陸續付息迄91年,而該房地既是徐李金銀所有,渠有何義務須擔保他人之債務。再者上開房地價值不過4 、500 萬元,當時又有他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即使可以設定高額抵押權又有何實益可言,故張新伙未將系爭借用證債權要求列入抵押擔保範圍並無違背常理。
㈢被告就系爭借用證內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已盡舉證責任:
⒈系爭借用證之借款為真正業據被告徐寶祺陳述甚詳,被告就張新伙與被告徐寶祺間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已盡舉證責任,原告若有爭執,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張新伙與徐寶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各節多以臆測或推論為之,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自無可採。
⒉原告又質疑張新伙於萬泰銀行之活期存款於84年及85年間並無提領存款之事實,故主張本件無金錢之交付云云,惟系爭借款當時張新伙身為萬泰銀行之經理,當無可能使用該銀行存摺與放款關係人為借貸交易,且張新伙亦使用子女存款帳戶為投資活動,加以土地買賣資金靈活,非必以存摺提領現金,原告徒憑萬泰銀行無上開提領記錄即質疑本件借款之真正,即無理由。
⒊被告徐寶祺及其餘徐雲煥之繼承人,與被告張志光毫無親誼,若無此債務,其等豈可能任憑支付命令確定而自招積欠巨額債務之風險,被告張志光因父親張新伙遽然因急性心肌梗塞去世,未交代事務,始無法找到借用證原本,非有意隱藏。況張新伙已過世,若真無債務,被告徐寶祺大可藉機否認,又何需到庭承認債務。綜上,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徐寶樑、徐寶勳、徐寶銓、徐寶深、徐寶國、徐月娥、徐勤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徐寶祺僅於99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伊與訴外人張新伙間確有系爭借用證之消費借貸關係,徐雲煥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因當初張新伙在萬泰銀行桃園分行擔任經理,伊本來向萬泰銀行借款4,500 萬元,作為蓋廠房之用,約於79年購置土地,81年廠房蓋妥,詎料銀行僅同意貸款3,000 萬元,不足1,500 萬元之部分,伊只好向張新伙借款,張新伙已如數將款項交付,伊亦有支付利息等語,惟未為答辯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徐雪妹、徐寶源、徐金本、徐瑞蘭及訴外人徐寶溪(即原告徐春福、徐春瀛、徐鳳鍬之被繼承人)與徐雲煥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27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3 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8 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裁定而確定,命被告徐寶樑等8 人應給付原告926 萬1,650 元,及自8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以此為執行名義,就被告徐寶樑等所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後湖小段1421、1422、1423、1424、1425、1431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2143 號案件執行在案。於前開訴訟繫屬中,徐寶溪於90年1 月5 日死亡,經原告徐春福、徐春瀛、徐鳳鍬承受其訴訟,另徐雲煥於91年8 月4 日死亡,經被告徐寶樑等8 人承受其訴訟。
㈡張新伙執由被告徐寶祺所簽立,並由徐雲煥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借用證3 紙(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簽立日期分別為84年1 月17日、85年2 月10日、85年2 月13日,借款金額分別為500 萬元、300 萬元、750 萬元,到期日分別為88年1 月17日、89年12月10日、89年12月13日,並均有違約金每百元每日1 角計算之記載,聲請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1012號、95年度促字第7158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
㈢嗣張新伙於95年12月5 日死亡,由被告張志光經遺產分割繼承取得本件借用證債權(見95年度促字第1012號支付命令卷96年1 月11日張志光聲請補發支付命令狀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
㈣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分配表屢經債權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97年7 月1 日、97年12月25日、98年3 月8 日製作並更正分配表。而98年3 月8 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張志光之前開支付命令債權列為次序3 「執行費,債權原本38萬1,684 元,分配金額38萬1,684 元,分配比率100%」、次序10「借款,債權原本4,771 萬500 元,違約金34萬元(50萬元部分)、955 萬5,000 元(1,500 萬元部分),共計5,760 萬5,500 元,分配比率25.5879%,分配金額1,474 萬47元,不足額4,286 萬5,453 元」、次序11「程序費用,債權原本2,000 元,分配比率25.55%,分配金額511 元,不足額1,489 元」,並定於98年4 月1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98年3 月13日收受系爭分配表,於98年4 月10日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5 月12日以執行命令通知原告有被告張志光之反對陳述,原告於收受執行命令之日(即98年5 月14日)起10日內之98年5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被告張志光就此點已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訴外人張新伙與被告徐寶祺間是否存有系爭借用證之消費借貸關係?
㈡訴外人徐雲煥是否應就系爭借用證之消費借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原告以被告徐寶祺之借款債務及徐雲煥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為由,請求剔除被告張志光之債權分配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訴外人張新伙與被告徐寶祺間是否存有系爭借用證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經審認系爭借用證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原告主張:張新伙有虛偽製造假債權之前例,而建興段房地即為青格公司抵押權設定及變更之歷史資料,徐李金銀以名下之汶山段房地為張新伙其餘借款債權擔保,惟未就系爭借用證借款設定抵押,而系爭借用證清償期屆至張新伙遲未行使權利,又系爭借用證未有利息約定,被告徐寶祺卻稱有支付利息等情,且系爭借款並未交付,足證張新伙與被告徐寶祺間未存有系爭借用證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借用證係張新伙與被告徐寶祺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立具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被告徐寶祺經營之青格公司雖已向新竹企銀、張家珍及萬泰銀行借款,並以建興段房地設定抵押,惟被告徐寶祺仍有資金需求,因此再向張新伙借款,張新伙並已交付借款無訛,被告徐寶祺始簽立系爭借用證,雙方並有利息約定;至原告所指徐李金銀名下汶山段房地如何設定擔保,及張新伙其他案件之判決結果為何均與本件無涉,原告多以臆測之詞逕為推斷,自無可採,系爭借用證之消費借貸關係確係存在等語。
⒊經查,本件原告否認被告徐寶祺與訴外人張新伙間存有系爭借用證之消費借貸關係,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先由主張系爭借用證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債務人即被告徐寶祺已自認收受借款1550萬元無誤(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可知被告徐寶祺與張新伙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業已具備要物性,又債權人即張新伙亦於95年1 月5 日以其與被告徐寶祺間存有系爭借用證之消費借貸關係,及徐雲煥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由,向本院對被告徐寶樑等8 人聲請核發95年度促字第1012號支付命令,其聲請之債權金額為1,500 萬元(系爭3 紙借用證之債權本金應為1550萬元,見後述),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1 萬5,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張新伙再於95年2 月15日以同一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為由,向本院對被告徐寶樑等8 人聲請核發95年度促字第7158號支付命令,債權金額為前開支付命令漏未請求之50萬元債權本金,及自借款屆期後至支付命令核發日即95年1 月11日止,按日以1 萬5,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即請求32,710,500元,及其中50萬元自95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而上開2 件支付命令均已分別送達被告徐寶樑等8 人,並確定在案。嗣因張新伙於95年12月5 日死亡,由被告張志光經遺產分割繼承取得上開債權,並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誤。是被告以此確定之支付命令及被告徐寶祺之證詞證明張新伙與被告徐寶祺間存有系爭借用證之消費借貸關係自有所據,被告已就此事實盡其舉證之責。
⒋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債務人與債權人均主張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存在,且經法院作成有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或確定判決時,應認為債權人已就債權之存在盡舉證責任,他債權人如認該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張志光就訴外人張新伙與被告徐寶祺間存有系爭借用證之消費借貸關係既已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借用證之消費借貸關係乃張新伙與被告徐寶祺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主張:張新伙與他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曾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前例乙節,係提出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343 號、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 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91號歷審判決為憑,惟前開判決係依不同之個案事證認定不同之個案事實,並無法憑以推斷本件張新伙與被告徐寶祺間之借用證消費借貸關係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⑵原告復主張:依青格公司名下建興段房地之土地登記簿及謄本歷史資料,青格公司於79年取得建興段房地所有權後,顯示購置土地廠房之價金即已付清,與被告徐寶祺到庭證稱:81年仍須購置廠房款項週轉等語並不相符。查被告徐寶祺為經營青格公司,於79年7 月5 日取得湖口鄉○○段建興小段9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19-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而就青格公司向新竹企銀借款部分,係於79年7 月31日辦理最高限額2,250 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79年8 月14日因清償辦理塗銷登記,於81年10月15日辦理最高限額3,200 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81年10月30日因清償辦理塗銷登記;另向張家珍借款部分,於82年8 月30日辦理最高限額600 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83年4 月11日因清償辦理塗銷登記;向萬泰銀行借款部分,則於83年3 月9 日辦理最高限額4,550 萬元抵押權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及臺灣省新竹縣湖口鄉○○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2至104 頁)。而被告徐寶祺向萬泰銀行借款時,因前開土地登記簿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無從得知被告徐寶祺向萬泰銀行實際借款之金額為何,據被告徐寶祺證稱:「當初張新伙在萬泰銀行桃園分行擔任經理,本來我向銀行要借4,500 萬元,供我蓋廠房用,我約在79年買土地,在80至81年間開始蓋廠房,約81年才蓋好,但銀行只同意撥貸給我3, 000萬元,但那時廠房已經蓋好了,我需要款項週轉,所以不足的1,500 萬元部分,我才向張新伙借錢。..我以現金付給廠商貨款、蓋廠房工資、買機器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6頁及反面)。是被告徐寶祺因向萬泰銀行借款後仍有不足1,500 萬元之資金缺口,始再向張新伙借款,用以支付廠商貨款、蓋廠房工資、買機器等,與常理亦無違背。原告僅以被告徐寶祺已登記房地所有權完畢,即認其無任何資金需求而無須借款係屬臆測,是原告依此主張:被告徐寶祺與張新伙間之借款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云云並無可採。
⑶另查,湖口鄉○○段801 地號土地原為徐李金銀所有,於89年7 月7 日設定最高限額300 萬元抵押權予張新伙,就徐李金銀、被告徐寶祺之債務為擔保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8、87頁)。原告雖主張:設定前開抵押權期間,系爭借用證債權已屆期或將屆期,張新伙未要求設定抵押權顯有可疑云云。惟查,上開300 萬元抵押權係擔保徐李金銀及被告徐寶祺之債務,且原土地所有人為徐李金銀,而本件借用證係被告徐寶祺另對訴外人張新伙所負之借款債務,徐李金銀雖為被告徐寶祺之配偶,亦無必須提供自己之財產為被告徐寶祺之每筆債務供擔保之義務,原告僅以設定前開300 萬元抵押權期間與系爭借用證到期日相近,張新伙未要求設定抵押權,即主張:張新伙與被告徐寶祺之借款關係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云云亦無所據。
⑷又系爭借用證上雖無利息約定,而僅有違約金之記載,惟私人間借款須支付利息本即為商場上普遍之事,也並非需以書面記載之事項,是原告主張:被告徐寶祺到庭證述其繳交借款利息至91年,與借用證記載不符故顯屬虛偽云云,亦無理由。
⑸至原告再主張:系爭借用證之到期日分別為88年1 月17日、89年12月10日、89年12月13日,張新伙遲至95年始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顯為使原告不獲分配而為虛偽乙節,經查,被告徐寶祺業已到庭證稱:「(問:張新伙為何至95年才對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答:約91年間,因景氣不好,我開的青格保麗龍股份有限公司關閉,就無法向張新伙及銀行給付利息,我就向張新伙說,我父親有農地,如有出賣即可還款,後來土地被查封也無法出售,所以張新伙就對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而債權人於何時及如何行使其債權,本即可自由決定,張新伙見系爭借用證之連帶保證人徐雲煥之財產遭查封,為保全其債權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參與分配,亦無違常情。是原告依張新伙聲請支付命令之時間與債權清償期相距非近為由,主張系爭借用證之消費借貸關係即為虛偽云云亦乏所據。
⑹原告復主張:張新伙時任萬泰銀行桃園分行經理,與被告徐寶祺成立借款契約卻未有萬泰銀行帳戶之提領、匯款記錄,系爭借用證借款債權因未交付借款而不生效力乙節,查被告就系爭借用證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業盡其舉證之責已如前述,是原告應就所主張:張新伙與被告徐寶祺間未交付借款提出反證以證明之。然查:
①被告徐寶祺已到庭證稱:「(問:張新伙借款給你,是以現金或開立票據?)答:是以現金借給我,因為我要求他給我現金,我付給廠商貨款、蓋廠房工資、買機器都是用現金,且張新伙在銀行工作,所以提領現金借我。(問:提示的借用證3 張上面之借款日,是否即為你拿到現金的日期?)答: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了。(問:張新伙借你的1,550 萬元是整筆或分筆支付?)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了,但都有拿到」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而借款日距被告徐寶祺到庭證述之日已逾10餘年,故被告徐寶祺無法詳細記得取得現金之日期,亦為合理。
②原告主張:張新伙之萬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4年1 月1 日至85年2 月28日間並無提領、匯款資料等情,固有萬泰銀行99年4 月8 日第00000000004 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然張新伙當時既擔任萬泰銀行桃園分行經理,為免在外之私人借貸關係落人口實,而不使用萬泰銀行之個人帳戶提領資金或匯款實不無可能,故原告僅憑此帳戶情形主張:被告徐寶祺與張新伙間無借款之交付云云亦無可採。
③綜上,原告就系爭借款未交付乙節未能另提出反證以實其說,故未能否定張新伙已交付借款予被告徐寶祺之事實。
⒌綜上,被告就張新伙與被告徐寶祺間因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而存有系爭借用證之消費借貸關係已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就上開借款因未交付而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未能提出反證,再就該消費借貸關係乃張新伙與被告徐寶祺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等各節亦未能舉證,是應認張新伙與被告徐寶祺間存有系爭借用證之消費借貸關係。
㈡就「訴外人徐雲煥是否應就系爭借用證之消費借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乙節,經審認徐雲煥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⒈原告主張:徐雲煥於85年1 月31日第一次住院,迄至90年2月12日止,期間多次住院,並進行3 次腦部手術,而系爭85年2 月10日金額300 萬元及85年2 月13日金額750 萬元之借用證,日期係在徐雲煥腦部開刀出院後,徐雲煥當無為表示連帶保證意思之可能;又徐雲煥之入出院手續由被告徐寶銓辦理,應無於出院後由被告徐寶祺帶至張新伙住處簽立85年2 月10日借用證之事,而徐雲煥因於85年至87年間另案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判程序中,皆係本人於筆錄上簽名,故被告徐寶祺稱:徐雲煥不會簽名云云明顯不實。
⒉被告則抗辯:徐雲煥於85年1 月31日係因頭痛併右肢無力住院,當時並未實施手術,85年2 月10日即出院,於85年4 月2 日始進行腦部開刀手術,故被告徐寶祺證稱:簽立借用證時徐雲煥皆在場且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應為可採。
⒊本件被告就徐雲煥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事實,業經提出前開支付命令為證,故原告就所主張:徐雲煥未親自簽名,且蓋於借用證上之印文係偽造,或徐雲煥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能力或行動能力等對己有利之事實應盡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主張:徐雲煥於85年1 月31日腦部開刀乙節,係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0年3 月6 日(90)長庚院法字第144號函所附之徐雲煥病歷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9至65頁)。然據該醫院之出院診斷所載(見本院卷三第32頁),徐雲煥於85年1 月31日住院病因係post-traumatic seizure(中文病名為創傷後癲癇),當次住院並未實施手術,而係於95年4 月2 日始有手術紀錄(見本院卷三第49頁手術記錄單)。故原告主張:徐雲煥於85年1 月31日因腦部開刀,自無法於85年2 月10日出院後至張新伙之住處簽立85年2 月10日之借用證云云即無所據。
⑵原告復主張:徐雲煥之入出院手續皆由被告徐寶銓辦理,故徐雲煥出院後應無由被告徐寶祺載至張新伙住處辦理連帶保證之事云云。然徐雲煥既未於借用證所載之日期即85年2 月10日、同年月13日或其前後數日實施手術,則其意思表示能力及行動能力應不致受限。是原告主張:徐雲煥出院後無辦理連帶保證之事云云亦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⑶原告另主張:徐雲煥於85年至87年間另案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判程序中,皆係本人於筆錄上簽名,故被告徐寶祺稱徐雲煥不會簽名,並非實在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偵查及審判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至165 頁)。然被告徐寶祺已到庭證稱:「借用證上連帶保證人徐雲煥的簽名是我簽的,因為他不會簽名。但他有在場,而且是由他自己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其所述就徐雲煥不會簽名固與事實不符,然被告徐寶祺已證稱:當時徐雲煥自己蓋章而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等情,而嗣後徐雲煥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徐寶樑等7 人,對於其等基於繼承關係是否承受徐雲煥之本件連帶保證債務均無異議,應已經過其等為相關查證而並無爭執,故支付命令因而確定,是本院認依上開事證及系爭3 紙借用證之存在已足以證明徐雲煥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況消費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而保證契約因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合意而成立,亦為不要式契約,故上開借用證並非認定被告徐寶祺與張新伙間消費借貸關係或徐雲煥與張新伙間連帶保證關係是否存在之惟一憑證。
⒋綜上,徐雲煥就前開有效成立之借用證借款關係與張新伙間已因合意而成立保證契約乙節,除經被告徐寶祺到庭證述無誤外,且有徐雲煥之其餘繼承人並未聲明異議之支付命令為證,原告既無法就系爭借用證上之印文係偽造,或徐雲煥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能力或行動能力等對己有利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是其主張:徐雲煥無須就系爭借用證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㈢原告以被告徐寶祺之借款債務及徐雲煥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為由,請求剔除被告張志光之債權分配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徐寶祺之借款債務及徐雲煥之連帶保證債務均係虛偽而不存在,被告張志光執前開支付命令就徐雲煥之財產聲明參與分配自無所據,其債權分配應予剔除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徐雲煥既應就借用證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則被告張志光執支付命令就徐雲煥財產所獲之債權分配自屬有據等語。
⒊經查,張新伙與被告徐寶祺間存有系爭借用證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徐雲煥應就此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業經認定如上述,是原告以借款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均不存在為由,主張被告張志光之債權分配應予剔除云云即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徐寶祺及訴外人徐雲煥之繼承人即被告徐寶樑、徐寶勳、被告徐寶樑、徐寶勳、徐寶銓、徐寶深、徐寶國、徐月娥、徐勤英,與訴外人張新伙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志光間,就系爭3 紙款項借用證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14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3 月8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3 、10、11部分予以剔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核均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