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3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安南龍山寺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本院97年度撤字第1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經查本院97年度撤字第1號裁定業已確定(詳下述),聲請人仍提出「第三人撤銷之訴補充狀」載明「案號:97年度撤字第1號」聲明不服,應視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合先說明。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又裁定於抗告期間屆滿時確定。經查本院97年度撤字第1號裁定,係對聲請人之事務所送達,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3日寄存送達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加計法定抗告期間10日(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院97年度撤字第1號裁定已於97年7月13日確定。聲請人遲至98年1月17日始行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