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3號

第三人撤銷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劉勝吉連正義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安南龍山寺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
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本院97年度撤字第1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經查本院97年度撤字第1號裁定業已確定(詳下述),聲請人仍提出「第三人撤銷之訴補充狀」載明「案號:97年度撤字第1號」聲明不服,應視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合先說明。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又裁定於抗告期間屆滿時確定。經查本院97年度撤字第1號裁定,係對聲請人之事務所送達,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3日寄存送達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加計法定抗告期間10日(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院97年度撤字第1號裁定已於97年7月13日確定。聲請人遲至98年1月17日始行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3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撤銷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