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46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69號
- 聲請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曾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38188號(下稱第38188號)強制執行事件,惟士林地院98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所命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850萬元過高,伊提起抗告,由本院97年度抗字第770號(下稱第770號)裁定改諭知擔保金為160萬元,伊即以士林地院98 年度存字第919號提存擔保金160萬元。然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前揭第770號裁定,由本院98年度抗更㈠字第48號裁定,再諭知擔保金為850萬元,伊雖提起再抗告,仍遭最高法院駁回而確定。嗣士林地院命伊補繳擔保金690萬元,伊因無力繳納,以致士林地院上開第381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未停止,已定於98年12月3日為第1次公開拍賣程序。是伊原先所提存之160萬元擔保金,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士林地院98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本院第770號裁定、98年度抗更㈠字第48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9月2日函、98年10月27日函為證(見本院卷3頁至7頁、9頁至20頁),復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98年度存字第919號提存卷、前揭383號停止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士林地院前揭第38188號強制執行事件既未停止執行,則聲請人原先為停止執行而提存160萬元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前揭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