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訴易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易字第21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6年8月6日上午9時45分,在台北市○○區○○路60巷8號前,因債務糾紛與原告發生爭執後,公然以「淫婦」、「梅毒」及「不要臉」等語,大聲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訴外人靳力勤2人明知被告並未積欠其債務,竟仍基於傷害及妨害名譽之共同犯意,於96年8月6日上午以催討債務為名,偕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以下簡稱光明派出所)員警蔡奇龍至被告住處,被告下樓發現原告等人,即表示不歡迎欲關閉大門,原告明知被告右腳仍卡在門隙間,竟仍強行推開大門,致被告右腳被大門夾到受傷,原告及訴外人靳力勤並於台北市○○路60巷口馬路上,公然以「梅毒」、「不要臉」等語辱罵被告,原告並因此經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69號以被告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認被告涉公然侮辱原告,主要係依據光明派出所員警蔡奇龍之證詞,但蔡奇龍供詞先後矛盾不一,其於事逾一年後,仍能清楚供述,亦有違常情,且其因處理本案引發適法性爭議,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簽請申誡處分,可見其認乃因被告之故遭申誡,而刻意扭曲事實,其證言不可採。本件原告傷害、公然侮辱被告在先,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或將其精神慰撫金應酌減至1元,以符公平及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6年8月6日上午9時45分許,因原告偕同來臺觀光之大陸地區人士訴外人靳立勤,前往被告於臺北市○○區○○路60巷8號6樓住處催討債務,被告於下樓開啟大門時,見原告站於門外,即表示不歡迎進而雙方發生口角,嗣3人走至臺北市○○區○○路60巷8號前方巷口馬路時,原告公然以「梅毒」及「不要臉」等語辱罵被告。
2、原告上開行為亦經原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號判處拘處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刑事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3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
3、被告亦因公然以「淫婦」、「梅毒」及「不要臉」等語,大聲辱罵原告,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易字第1052號判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二)兩造爭點:
1、被告有無辱罵原告「淫婦」、「梅毒」及「不要臉」?有無侵害原告名譽?
2、原告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如得請求,其數額以多少為適當?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有無辱罵原告「淫婦」、「梅毒」及「不要臉」?有無侵害原告名譽?
1、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8月6日上午9時45分許,因原告偕同來臺觀光之大陸地區人士訴外人靳立勤,前往被告於臺北市○○區○○路60巷8號6樓住處催討債務,被告於下樓開啟大門時,見原告站於門外,即表示不歡迎進而雙方發生口角,嗣3人走至臺北市○○區○○路60巷8號前方巷口馬路時,原告公然以「梅毒」及「不要臉」等語辱罵被告(原告妨害名譽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被告亦公然以「淫婦」、「梅毒」及「不要臉」等語,大聲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之事實,業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行為,並經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38號卷第3至5頁),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否認有辱罵原告「淫婦」、「梅毒」、「不要臉」等語,惟查,被告丙○○確有於上揭時、地以「淫婦」、「梅毒」及「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乙節,不惟業據原告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346號卷第12頁),並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就是罵我們梅毒、姦夫淫婦、不要臉」、「被告有罵人梅毒的口頭禪」、「被告知道靳立勤有家室、而我離婚(所以罵我們姦夫淫婦)」,有原法院刑事庭97年9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陪同乙○○到現場之警員蔡奇龍於警詢中所稱: 「當天我有聽見乙○○先開口罵丙○○『梅毒』及『不要臉』,丙○○被罵後,也有回口辱罵乙○○姦夫淫婦等字眼」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及於原法院刑事庭97年9月26日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看見乙○○罵被告梅毒、不要臉,隨後我聽到被告罵乙○○姦夫淫婦、不要臉,隨後我排解她們爭吵,隔離她們。在我調解後她們仍持續對罵約三、五分鐘,內容就如上述。後來因為她們不斷爭吵我希望她們靜下來她們雙方才停止下來。」、「(問:除了你剛才作證外,被告是否也有辱罵告訴人「梅毒」?)她有罵,你才「梅毒」,雙方都在互罵中有罵到「梅毒」的字眼」、「雙方辱罵言語很多,但就是諸如此類的言詞。」(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等語,大致相吻合,堪認被告確有以「淫婦」、「梅毒」、「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
3、被告雖抗辯警員蔡奇龍於警詢中僅稱被告有罵「姦夫淫婦」,而未提及被告有罵「梅毒」、「不要臉」,嗣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則又證稱有辱罵上述字眼,其證詞先後矛盾不一,其於事逾一年後,仍能清楚供述,有違常情,且其因處理本案引發適法性爭議,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簽請申誡處分,可見其認乃因被告之故遭申誡,而刻意扭曲事實,其證言不可採云云。惟查證人蔡奇龍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已證稱:「雙方都在互罵中有罵到「梅毒」的字眼」、「雙方辱罵言語很多,但就是諸如此類的言詞。」等語有97年9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且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346號案件97年1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三個人互相叫罵,丙○○向告訴人及大陸男子靳立勤罵姦夫、淫婦、不要臉,告訴人及靳立勤就回罵丙○○你才梅毒、不要臉,然後雙方陣營就以梅毒、不要臉多次對罵」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5頁),是蔡奇龍於警詢中就被告辱罵之字眼雖未完整陳述,但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並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之交互詰問過程中已詳細說明當時之情形,其前後證詞並無矛盾不一之情形。而蔡奇龍因處理本案引發爭端,迭於警方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被問及事發之經過,印象自屬深刻,其嗣於原法院刑事庭作證時,能清楚陳述事發經過,亦與常情無違。又蔡奇龍雖因處理本案兩造爭執,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處分申誡一次,惟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簽請處分蔡奇龍之令稿,其係因處理兩造及靳立勤3人財務糾紛,處置不當,致生事端而受懲戒,核與被告有無辱罵原告之事實無涉,原告未據舉證,空言蔡奇龍係因被告之故遭申誡,刻意扭曲事實,其證言不可採,並無足取。
4、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構成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而「淫婦」一詞於社會觀念上係指不守婦道、性關係淫亂之婦女,「梅毒」為人人聞之色變之性傳染病,以之罵人足以影射其人性關係不潔,「不要臉」則指其人厚顏不知羞恥,均足使他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本件被告以「淫婦」、「梅毒」、「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對於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自有貶損,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為可取。
(二)原告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如得請求,其數額以多少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淫婦」、「梅毒」、「不要臉」等字眼辱罵原告,對於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自有貶損,原告主張其名譽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其損害上之損害,應為可取。而查原告為商專畢業,自己經營雨傘工廠,96年度有所得1,776元,名下有車輛一輛及投資兩筆價值約1,823,100元。被告則為大學肄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財產7筆價值約5,666,588元,96年度有所得47,203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82至87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辱罵原告所使用之字眼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求之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允當,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2、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公然侮辱被告在先,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或將其精神慰撫金應酌減至1元,以符公平及誠信原則云云,惟查「我是於96年8月6日上午約9時30分與我大陸友人靳立勤二人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蔡其龍的陪同下,欲前往台北市○○區○○路60巷8號6樓確認丙○○是否確實居住於該址時,結果當天我們抵達該址後,蔡其龍警員就替我們按電鈴欲與該址住戶確認,結果當天丙○○在知道按電鈴的人是警察時,就開門欲讓警察搭電梯至該址6樓丙○○的住所(我與靳立勤二人則在該址一樓門外等候),可是在蔡警員進入該址的電梯時因為電梯沒有反應,蔡警員就只好以步行的方式上樓,直到後來因為丙○○沒有看見蔡警員搭電梯上樓,她就自己搭電梯下樓想要和蔡警員碰面,誰知道丙○○自1樓電梯步出而欲自該址大門外找蔡警員時,他就看見我與靳立勤二人站在該址門前,隨即就對我與靳立勤二人大罵「姦夫、淫婦、梅毒、不要臉」等字眼」等情,已據原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3346號卷第12頁),核與靳立勤所述「我們3人一同到達現場,由員警按電鈴,透過對講機向丙○○說明來意後,丙○○開一樓庭院大門讓警員先行上樓,約2分鐘後,丙○○突然開一樓大門出來,出來後見到我與乙○○就破口大罵(當時員警上樓未在現場)」等語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0246號卷第4頁),均陳稱係被告先開口罵人。警員蔡奇龍雖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聽見乙○○先開口罵丙○○『梅毒』及『不要臉』,丙○○被罵後,也有回口辱罵乙○○姦夫淫婦等字眼」等語,但其於警詢中陳稱「當天我三人抵達台北市○○區○○路60巷口時,我就要求王、靳二人在該址外人行道的座椅上等候,由我以該址電鈴與丙○○確認並由丙○○同意我進入該址後,我欲搭電梯前往6樓,然因該址電梯設有密碼我無法啟動電梯,所以我就改以步行的方式沿該址的防火梯上6樓欲與丙○○作確認的動作,當我抵達6樓時因6樓的逃生門是關閉的,且經我敲門沒人回應,所以我只好再以步行的方式下樓,誰知當我抵達該址一樓步出該址時,我就看見丙○○與乙○○與靳立勤三人在珠海路60巷口爭吵」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346號卷第9頁),是其步行下樓到達一樓前,兩造已開始爭吵,核與原告及靳立勤所稱兩造開始爭吵時,證人蔡奇龍並未在場相符。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員警稱有民眾乙○○報案稱與我有財務上糾紛,而前來了解,經我幫其開樓下大門後,因未見員警上樓,我便下樓看看,現場即看見乙○○及其大陸籍男友靳立勤,我隨即告訴乙○○你怎麼會出現在我住所,我的家不歡迎你這種人……」(見96年偵字第10246號卷第9、10頁),足見兩造爭執之初,警員蔡奇龍並未在場,兩造爭執之初警員蔡奇龍既未在場,則自難以其嗣後到場時聽聞先原告罵被告,即認本件係原告罵人在先,被告抗辯本件是原告公然侮辱被告在先,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或將其精神慰撫金應酌減至1元,方符公平及誠信原則云云,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無可取。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10萬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