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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國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國字第12號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壬○○
- 上訴人
- 辛○○
- 兼上三人
- 法定代理人
- 己○○
- 法定代理人
- 兼上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內政部消防署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林振煌律師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盧國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怡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吳宏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內政部消防署(下簡稱消防署)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季敏,嗣於本件上訴後變更為戊○○,消防署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7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其提出之行政院98年10月9日院授人力字第0980027012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56頁)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邱文凱為蘇澳籍海龍1號漁船船長,於94年2月26日上午駕駛該船行駛於北緯25度50分東經121度29分之位置時,因船體嚴重進水,邱文凱於當日上午10時35分委請蘇澳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下簡稱蘇澳電台)通知救援,該電台於當日上午10時50分通知消防署救援,嗣後消防署救難直昇機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起飛前往救援,於同日上午12時20分到達搜救現場未見到海龍1號漁船,被上訴人行政院海洋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下簡稱海巡總局)、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下簡稱空勤總隊)至同日下午13時15分始告知遇難附近海域救起1名人員,並找到翻覆之船隻,其他船上人員均未救起,邱文凱因而死亡。⒈消防署之過失為:蘇澳電台於當日上午10時50分通知消防署救援,嗣後消防署救難直昇機於11時43分起飛前往救援,救難飛機實際係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始起飛執行搜救任務,已延遲1小時以上(63分鐘),即使認下令到起飛需30分鐘,亦已逾時33分鐘,救難直昇機之派遣顯有延誤。又消防署未事先研判搜救區域及搜救範圍,致救難直昇機逕自飛往通報之地點,嗣因未發現事故船隻始臨時決定擴大搜救範圍,自有延誤之過失。再者,消防署忽視本件急迫情事,未派出多架次救難直昇機執行搜救,亦未選擇機型較大之海鷗直昇機,而係派遣裝載油量較小之NA -106型直升機執行職務,致到達失事地點後未能即時尋得遇難人員,搜救直升機亦因油料耗盡而必須中斷救援任務返航,顯有過失,且其設施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管理顯有欠缺。另消防署最早於當日上午11時40分即認有再派遣另架次救難直昇機執行搜救任務之必要,其後並一再多次確認其必要性,詎另架次救難直昇機竟於當日下午13時26分始起飛,自同日上午11時40分迄13時26分,後續支援之救難直昇機復延誤搜救時間近2小時(106分鐘)。又兩架救難直昇機無法於救難現場空中交接救難任務,致第二架次救難直昇機須另再重新搜尋遇難人員,終致無法尋得,消防署未備妥後續支援救難直昇機致延誤搜救,顯有過失,且其設施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管理顯有欠缺。⒉空勤總隊之過失有:未事先研判搜救區域及搜救範圍,致救難直昇機逕自飛往通報之地點,嗣因未發現事故船隻始臨時決定擴大搜救範圍,於當日12時20分到達通報之地點,同日13時6分始發現遇難船隻,持續盲目盤旋空飛達46分鐘,復因空飛過久油料耗盡,必須飛行折返,致終未達成救人任務,空勤總隊自有未備救難所需充足油料之過失。尤其,空勤總隊救難直昇機不僅未備救難所需充足油料,更於尚餘相當油料即行飛返,未盡搜救之責。再者,當日上午12時20分空勤總隊救難直升機到達失事地點,竟於當日13時13分始請求派遣第二架次直升機救援,空勤總隊救難直昇機於當日12時20分到達通報之地點,即已知當時之海象及遇難人員之狀況,足能判別欲達成救難任務應加派救難直昇機增援,惟空勤總隊救難直昇機人員竟未即時請求加派救難直昇機增援,迄逾數十分鐘後始提出加派救難直昇機增援之請求,空勤總隊自有過失。⒊海巡總局、空勤總隊之過失:本件雖曾尋得邱文凱,惟海巡總局、空勤總隊之搜救人員,無視邱文凱已於凜烈冰冷之海水中浸泡數小時,實已耗盡體力,再無力游動並攀附救生圈或攀爬救生鋼梯,自應以吊掛救難人員,由救難人員自海中拉起邱文凱之方式,以為救援,惟海巡總局、空勤總隊竟僅以拋擲吊環之方式為救援,致未能救起邱文凱,有搜救方式錯誤及未備救難所必須需吊掛救難人員之裝備之過失,及其設施未具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管理顯有欠缺。另海巡總局於94年2月26日上午10時45分即已接獲蘇澳電台之通報,則縱其他被上訴人所辯通報時間無誤,然海巡總局亦顯有延誤通報之過失。承上,消防署之連續延誤及前揭疏失,致邱文凱於凜烈冰冷之海水中浸泡達數小時之久,耗盡體力無力游動並攀附救生圈或攀爬救生鋼梯,又因海巡總局、空勤總隊之搜救方式錯誤及未備救難所必須需吊掛救難人員之裝備之過失,致未能救起邱文凱,是被上訴人等之上揭過失與邱文凱失蹤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原審聲明:
⒈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庚○○新臺幣(下同)2,101,667元。⒉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壬○○2,263,225元。⒊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辛○○2,304,576元。
⒋被上訴人等應給連帶付上訴人己○○3,000,000元。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2,390,206元。⒍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2,918,877元。
㈡惟原審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並主張蘇澳電台工作紀錄經證人潘麗卿於原審到庭證述在案,其正確性應屬無疑。且蘇澳電台業已通報遇難船隻位於25-50N、121-29E座標進行救援,並無無法確定遇難船隻位置之情事及被上訴人等未符合國搜中心作業手冊規定搜救派遣原則為之救援,原審未察,據以認定上訴人等並無搜救行為之違誤,顯有違誤。
㈢嗣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庚○○2,101,667元。⒊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壬○○2,263,225元。⒋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辛○○2,304,576元。⒌被上訴人等應給連帶付上訴人己○○3,000,000元。⒍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2,390,206元。⒎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2,918,877元。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㈠消防署:蘇澳電台係通報海巡總局蘇澳海巡隊再轉知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下簡稱國搜中心),國搜中心第一次接獲通報,其時間為94年2月26日上午11時07分(標準時間11時11分)。接獲通報後,各單位協調官即立刻分頭進行查證、聯繫等工作,於當日上午11時16分通知先行起飛,同日上午11時23分下令起飛,不過短短16分鐘即完成協調派機工作,並無任何遲延情形。且起飛當時諸多狀況不明,故國搜中心先行協調空勤總隊派機前往搜救,嗣確定搜救對象之區位等資料後,方能再決定後續救援工作。且同一空域亦不能同時有多架次飛機共同執行搜索飛行,將造成搜救飛機本身之危險。再者,海洋洋流、風力、能見度等並非固定,國搜中心無法於接獲通報當時,即刻確定該等資料,而是必須由實際進行搜救之機、艦人員依實地現況方能判斷。按同一空域不能同時有多架次飛機共同執行搜索飛行,本案當日共派遣三架次搜救飛機,第一架次為空勤總隊派遣,於當日上午12時59分發現搜救目標後,機長透過空軍戰管中心通報,國搜中心於13時13分即請國防部空軍救護隊支援第二架次,當時第一架次直昇機還能停留空中15分鐘,可證在第一架次折返前確實已經下令第二架次起飛。第三架次仍為第一架次空勤總隊同機組人員。可見國搜中心已善盡協調之責,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末查搜救當時未發現邱文凱之蹤影,無從對其採取救援行動,其失蹤或死亡宣告與被上訴人之行為自不生因果關係。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空勤總隊:空勤總隊自接獲國搜中心正式通知,執行海龍一號之搜救任務,至11時43分直昇機起飛,前後僅16分鐘,足證空勤總隊並無「延誤起飛前往救援」,縱實際起飛時間為11時53分而非11時43分,但前後相差僅10分鐘,若其為嚴誤起飛,應由上訴人舉證以明於多久時間內起飛始未延誤,否則徒託空言,不足採信。另本件失事地點,海域天候惡劣,救援空域安全管制只能容納1架直昇機滯空,不容多架直昇機同時於定點空域飛行,以免因視線及氣流之干擾,影響飛行安全,又證人高銘誌於原審時證述,其空勤總隊在臺北松山機場待命支援之直昇機僅有海豚機一架,是空勤總隊並無「未同時派遣多架次救難直昇機進行救援」之過失。又空勤總隊係當日上午12時59分始發現目標物即海龍一號,並立即通報國搜中心再派一架直昇機前往救援,有國搜中心之發受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是空勤總隊之救難直昇機並無「延誤進行救援」。空勤總隊之直昇機在未接獲失事船隻明確改變座標之前,必逕飛往國搜中心通報失事之座標點,此乃國際通行之執行搜救任務之第一優先且當然之作業流程。被上訴人派遣之直昇機,冒著惡劣天候,逕往失事地點搜救,並擴大搜救範圍,持續搜救,多次聯絡海巡署,掌握海面各狀況,顯符搜救作業程序及執行救援之習慣、經驗,並無「未判明搜救地點,致延誤搜救」之過失。又被上訴人之直昇機確已備妥充足之油量,而依「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64 條第1項及6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直昇機除應攜帶於飛抵目的地油量外,應再攜帶三十分鐘之安全油量。查直昇機每小時飛行空速之耗油量為260公斤,而自目標區返航至臺北松山機場需時30分鐘,加上安全油量之30分鐘,則直昇機剩油至260公斤,即應返航;惟本件當日返航時之油量為200公斤,顯見直昇機為儘力完成救援任務,以救人為第一優先,已不顧及最安全之油量,直至再三救援均因海浪太大,無法再救起第二位人員,且油量確已低於安全油量,始不得不返航,故剩餘200公斤油量返航,實屬正當。再查被上訴人直昇機雖於當日上午12時20分到達通報之失事地點,但經不斷之搜索,直至當日13時03分始發現船隻及漂流人員,機長岳修治認為當時之失事現況,必須增派機艦方堪執行救援工作,立即透過空軍戰管中心轉報國搜中心,並無「未即時請求加派救難直昇機增援」之過失。再者,被上訴人空勤總隊救難設備齊全,使用吊環救援不用吊掛方式出艙救援,係因當時海象惡劣,風力到達七至八級,不可能下海執行救援任務。NA-106直昇機搜救當時,邱文凱之生死不明,被上訴人縱有過失,與邱文凱之失蹤或死亡,並無因果關係。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㈢海巡總局:依據行政院海洋巡防署執行災難防救作業要點所稱,各級勤務指揮中心值勤員於接獲緊急救援申請及通報時,應立即查明災難發生時間、地點(海域)、災難情況、待救人員或船隻數量、救援所需人員、裝備及器材、如需申請救難直昇機,應查明直昇機降落或救難位置等事項,並非接獲電話即可轉知,是以本件整體通報過程,係依據規範而為5、6分鐘之通報期間均屬正常程序,並無拖延之情事。海巡總局所屬船艦之海上耐行性最高僅能支撐9級之風浪,斯時海象狀況依據和星巡防艦之電話紀錄及經證人岳修治於原審證稱係其碰過最不好狀況,且連直昇機尚須戰管中心來定位,益徵當日海象確實惡劣,其船舶出海尚有疑義,更何況人員入海救援,此舉將導致搜救人員與被搜救者生命安全陷於更危險之狀況,無益於搜救任務之進行,是本件海巡總局所屬人員之救助方式並無違誤。再者,邱文凱於本件海難救援中既未曾尋獲,海洋總局相關人員即無法對之為「以拋救生圈及救生鋼梯之方式為救援」,更無「致未能救起邱文凱」等情事,上訴人雖引用國家搜救中心人員與大陸漁工李桂文之對話內容,然此部分僅係李桂文之片面陳述,且當時海象惡劣,李桂文自救尚且不足,豈有能力記述詳細過程,其陳述內容當不足採信;是海洋總局救援方式及配備並無任何過失,邱文凱之失蹤與其並無關連亦無因果關係,且無不法之情事。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㈠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消防署、海巡總局、空勤總隊請求賠償分別經被上訴人消防署於95年10月31日以消防署秘字第0950100552號函拒絕賠償;被上訴人海巡總局於95年12月5日以洋局秘字第0950025625號函拒絕賠償;被上訴人空勤總隊於95年12月18日以空勤行字第0950006287號函覆拒絕賠償。
㈡依蘇澳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邱文凱為蘇澳海龍1號漁船船長,於94年2月26日上午駕駛該船行駛於北緯25度50 分東經121度29分位置時,因船體嚴重進水而委請蘇澳電台通知救援。
㈢94年2月26日迄今未能尋獲邱文凱,邱文凱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家催字第15號公示催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亡字第15號宣告死亡。
㈣上訴人庚○○、壬○○及辛○○為邱文凱之子,上訴人己○○為邱文凱之配偶,上訴人乙○○為邱文凱之父,丙○○為邱文凱之母。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消防署部分:
⒈有無延誤派遣救難飛機之過失?
⒉是否有未判明搜救地點之過失?
⒊是否有未備妥多架救難直昇機執行搜救之過失?有無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管理欠缺之情?
⒋是否有未備妥後續支援救難直昇機之過失?有無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管理欠缺之情?
⒌是否有未派遣適當救難直昇機執行救援之過失?
㈡空勤總隊部分:
⒈空勤總隊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
⒉是否有未判明搜救地點,致延誤搜救之過失?
⒊空勤總隊之救難直昇機有無延誤起飛進行救援?
⒋空勤總隊有無未同時派遣多架次救難直昇機進行救援而有過失?
⒌是否有救難直昇機未備妥救難所需充足油料,且尚餘相當油料即行飛返,未盡搜救之責之過失?此有無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管理欠缺之情?
⒍是否有未即時請求加派救難直昇機支援之過失?
㈢空勤總隊與海巡總局部分:
⒈是否有搜救方式錯誤,且未備救難所需吊掛救難人員之裝備等過失?
⒉承上,若未備救難所需吊掛救難人員之裝備有無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管理欠缺之情?
㈣海巡總局有無延誤通報之過失?
㈤被上訴人等如有上開過失,與邱凱文之失蹤間有無因果關係?
㈥邱文凱於事故當日有無違反出海作業規定,其事故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
㈦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消防署部分:
⒈有無延誤派遣救難飛機之過失?
⑴查依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設置要點第五點規定,國搜中心所需經費,由內政部消防署編列預算支應(見外放之上開設置要點),故國搜中心為消防署之內部單位,先予敘明。又查國搜中心外事官吳俊毅係於系爭船難發生日94年2月26日上午11時7分,接獲海巡總局蘇澳海巡隊黃先生通報:「來電該隊接獲宜蘭縣漁業電台通報稱於25-50N、121-29E有一艘『海龍001』船身進水,情況急危,已派遣淡水隊船隻前往救援,船上待救人數不明,相關船籍資料待查。...」,其後,國搜中心搜救官高銘誌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去電空勤總隊簽派員江嵐萍,其談話內容為:「去電通報於25-50N、121-29E有上述船隻船艙進水,情況危急,其詢問位置約位於何處,覆以約淡水北方50-60海浬,江員詢問該船船體大小,覆以尚未接獲相關資料,後高員告知船上有7名,船身為白色,其餘仍待查,我將查看天氣是否能執行,請空勤台北松山基地直昇機準備。」;國搜中心外事官吳俊毅再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去電蘇澳電台潘小姐,其談話內容為:「去電詢問漁船『海龍001』於船艙嚴重進水案情況如何,其覆以目前該船船隻嚴重進水,本中心並詢問該船船員有無穿著救生衣,經該台幾度呼叫『海』船,均無回應,後其他友船接獲呼叫,同意將電台呼叫轉達『海』船人員,將救生衣穿上。本中心並請其查明船身顏色,其覆應為白色,其他船籍資料(船長、船重)待查證後再行通報本中心。」,而國搜中心搜救官高銘誌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再去電空勤總隊簽派員江嵐萍,內容為:「案發約40海浬,其覆以約距松山46海浬,高員詢問可否執行,其表示可以執行,船體小可能一趟吊不完,會增加困難度,且目前風浪蠻大的,高員表示目前仍在查證,『但請其先起飛執行』,江員表示會請第1隊飛機先起飛前往救援。」、同日上午11時18分高銘誌再去電蘇澳電台潘小姐,其談話內容為:「是否聯絡到現場,覆以無法聯繫,確認該船船身為白色,80呎長,無法確定有無穿救生衣,潘員表示海船係接送大陸漁工之接駁船,船長並以此為生,潘員再次呼叫該船,無回應,將詢問船主確定船上有8名,該台並持續呼叫附近船隻支援,噸位49.80。」、同日上午11時23分去電空勤總隊簽派員江嵐萍,內容為:「是否已經通知起飛了,『覆以已經請第1隊起飛了,以現在時間11:27分為下令時間』。」,此有國搜中心94年2月26日11時05分45秒至同日11時24分間之發受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四)第87頁至第88頁及後附之證物袋)、國搜中心受理案件處置(派遣)單(見原審卷(四)第25頁)附卷可稽,又查國搜中心之錄音顯示時間較標準時間慢約4分鐘等情,除觀之上開通話中空勤總隊答覆下令時間為「11:27」,斯時國搜中心之通話時間顯示「11:23」自明外,證人即國搜中心搜救官高銘誌於原審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證述無訛(見原審卷(四)第124頁),是消防署於94年2月26日上午11時7分(標準時間應為11時11分)接獲海龍1號船難通知後,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標準時間應為11時20分)即通知空勤總隊先行起飛、同日上午11時23分(標準時間應為11時27分)空勤總隊下令起飛救援,國搜中心自接獲系爭船難通報至通知並下令空勤總隊派遣飛機,僅花了16分鐘(11時11分至11時27分),而此16分鐘期間,國搜中心係先後與蘇澳電台及空勤總隊數次聯絡,以確認船體及人員情況,並在海上情況尚不明情形下,仍請空勤總隊先派飛機前往救援,是依消防署提出之「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設置要點暨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作業手冊」第三章搜救申請及作業程序之第三節搜救受理程序之第一點事實確認「國搜中心搜救官接獲緊急災難救助申請時,應即通報相關搜救單位先行完成準備,並查明下列事實,以利下達搜救命令:(一)災難發生時間、地點(二)災難情況(三)待救人員(四)救災(難)所需人員、裝備、器材(五)搜救資源抵達地點(六)災害現場受理報到單位(人員)相關連繫資料」、第四章之第二節船舶遇難事故緊急搜救作業程序:「一、查證:接獲海難通知後,立即查明下列事實(一)申請人單位、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二)遇難船國籍、船舶所有人、代理人、船名、噸位、船長姓名、聯絡電話(三)遇難原因、時間、位置、航向及航速(四)待救乘客、傷患病情、船員人數及其國籍(五)船身顏色、長度、總噸位、特徵及標誌...。二、評估與分析。三、律訂搜救目標。四、研擬搜救計畫。五、下達命令」之規定(見外放之上開手冊第17、18、24、25頁),可知消防署所屬國搜中心確實在極短時間內,依上開搜救受理程序,完成下令搜救行動,顯無延誤派遣救難飛機之情。
⑵上訴人雖主張:蘇澳電台於94年2月26日上午10時50分即通知消防署,救難直昇機實際係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始起飛執行搜救任務,已違反國搜中心作業手冊所載應隨時備妥人力及各項裝備器材或機、艦待命應勤之規定,是消防署有延誤派遣救難飛機之過失云云。惟查:蘇澳電台工作紀錄固有:「10:50,電台即電國搜中心、海巡總局」之記載,惟未如「10:36」、「10:38」時留有淡水海巡隊與蘇澳海巡隊之電話號碼,已難證明在10時50分蘇澳電台有與國搜中心通話,且接下來之紀錄為12:02「淡水海巡來電現要派船前往」,則10時50分到12時2分間,其間長達一個多小時,竟均無紀錄,然依前開國搜中心錄音顯示「11:12」、「11:18」國搜中心外事官吳俊毅、搜救官高銘誌分別曾與蘇澳漁業電台潘小姐有聯絡,以確認系爭船難之船名及船員情況等,是已難認蘇澳電台之電話紀錄有確實紀錄;再參以蘇澳電台工作紀錄上記載之時間係以蘇澳電台內之時鐘為據,而該時鐘從未校準之情,亦據證人即蘇澳電台當日話務員潘麗卿於原審9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在案(參原審卷(五)第63頁),是證人潘麗卿嗣後翻異證稱時鐘有慢的話,伊等會校對電視的時間等語,應不可採,從而並無法認定蘇澳電台之電話紀錄時間係正確,反觀上開國搜中心錄音光碟紀錄均為接續無間斷,自應較蘇澳電台工作紀錄為可信。是上訴人以證人潘麗卿上開會校對電視的時間之證言,認蘇澳電台工作紀錄為真,主張消防署係於94年2月26日上午10時50分即受通知云云,尚難採信。又上訴人主張證人高銘誌於原審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們從案發時間到飛機到達約兩個小時」,而救難直昇機係12時30分到達,故通報時間應為10時30分,與蘇澳電台通報紀錄:電台於10時36分即分別電至蘇澳海巡、淡水海巡前往救援相符,救難直昇機於11時53分始起飛執行搜救任務,足認派遺有延誤云云,經查證人高銘誌此部分證言僅為大略估計時程,實際時間仍須依通話紀錄判別,且蘇澳電台於當日10時36分雖有向外通報,惟通報對象亦為蘇澳海巡隊及淡水海巡隊,並非國搜中心,當無法逕以10時36分作為國搜中心接收到通報之時間點,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法推算出國搜中心係在當日10時30分或10時50分即接獲通報。至空勤總隊直昇機於消防署11時27分下令起飛後,究於何時起飛?核與消防署有無「派遣延誤」無涉,故上訴人主張消防署有延誤派遣救難飛機之過失云云,應非可採
⒉是否有未判明搜救地點之過失?
⑴查上訴人主張消防署具搜救專業,應於接獲通報時即應就風速、風向、洋流方向研判搜救區域及範圍,並已知通報座標之西南方為重點海域,惟該署未事先研判,致救難直昇機逕自飛往通報之地點,嗣因未發現事故船隻始臨時決定擴大搜救範圍,自有過失云云。經查依上開國搜中心之錄音光碟譯文可知,消防署國搜中心固分別在當日11:11、11:18,確認系爭船難船身位置係在25-5N、121-29E(見原審卷(四)第87、88頁)。惟查系爭船難發生當日臺灣北部海面、東北部海面及台灣海峽平均風力7至8級,最大陣風10級,而7級為疾風,每小時52至62公里,海面呈現海浪堆疊,碎浪產生之白沫隨風吹成條紋,漁船應停留港內,出海船隻應停止作業;8級為大風,平均風速每小時63至75公里,海面將達高浪階段,浪峰開始破碎,成為浪花,條紋更覺顯著,接近港海漁船,全部趕赴港內躲避;10級為烈風,平均風速每小時88至103公里,海面呈現非常高波,出現拖長的倒懸浪峰,大片泡沫隨風吹成濃厚白色條文,海面茫茫一片,波濤互相衝擊,能見度受到影響,海象甚為惡劣,為不適合出海之天候狀態等情,有當日中央氣象局氣象報告、蒲福氏風級表(見原審卷(四)第103頁、第251頁)在卷可憑,可見當日海象不佳,因強風之故,洋流速度應該很快,故證人高銘誌於原審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依當月洋流的方向及流速平均值做判斷基礎及參考當天天候,我們定位出一個點,研判應該往西南方向流,但是要待飛機到現場,依當時情況做修正」、「我們會依通報的點去搜尋,但GPS還是會有誤差」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5、126頁)可知,國搜中心搜救官高銘誌雖然研判該遇難船舶會向西南方向漂流,然此係依當月洋流方向及流速平均值作理論性判斷,揆諸上開海象資料,風力7到8級,尚有最大陣風10級,以平均流速計算與實際情形應有差距,故雖明知洋流往西南方向漂流,仍不易判斷往西南漂向何定點,顯然本件遇難船隻之確切位置無法當下確定,故仍就原通報之位置為目標區,再由飛機到現場作修正,此亦與國搜中心作業手冊第4章各類搜救作業程序、第2節船舶遇難事故緊急搜救作業程序第5點(三)規定(見外放之上開手冊第28頁):「若遇難船艦位置無法確定,應先派機(艦)至目標區搜索,俟發現目標後,再執行搜救。」之搜救程序相符,上訴人主張就風速、風向、洋流方向即可研判搜救區域及範圍等語,誠屬不易。是依前所述,國搜中心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標準時間應為11時20分)即通知空勤總隊先行起飛、同日上午11時23分(標準時間應為11時27分)下命起飛前往蘇澳電台通報之25-50N、121-29E座標進行救援,即係判別以上開座標為主要目標區進行搜索,且依上開國搜中心通話錄音譯文顯示,在救難直昇機於12時30分到達後,於12時37分衡指所搜救官易文安即電告轉知國搜中心搜救官,平均洋流是往南飄,伊跟救難機往25-45N跟25-50N之間搜尋,往南延伸5海浬(見原審卷(四)第91頁)。可證救難直昇機仍須有原通報座標作基準點始能再作擴大搜索之必要,自難認消防署有何未判明搜救地點之過失。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⒊是否有未備妥多架救難直昇機執行搜救之過失?有無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管理欠缺之情?
⑴上訴人主張國搜中心電話與發話錄音內容所示13時02分國搜中心與空勤總隊:高員稱派遣是寫多架次。卻因疏失未一次派遣多架次救難直昇機云云,惟查依上開國搜中心錄音內容顯示,國搜中心於同日11時27分即通知空勤總隊派遣飛機起飛,12時59分發現現遇難船隻後,國搜中心於13時06分(標準時間13時10分)即請國防部空軍救護隊支援第二架次飛機(S-70C494),國防部13時13分(標準時間)下令,13時26分起飛,14時44分國搜中心再通報請已回航之第一架再度起飛前往救援(見原審卷(四)第93、94、97頁),可知國搜中心確有派遣「多架次」救難直昇機去搜尋。又查證人即第一架次直昇機駕駛岳修治於原審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時天候不好,區堿很小,同時派兩架飛機會影響搜索的進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7頁),且查當日11 時40分國搜中心搜救官高銘誌詢問空勤總隊簽派員江嵐萍目前一架次是否足夠時,江嵐萍則覆以會通知另外一架整備,先看第一架次回報情形,而12時13分至12時24分間,則是國搜中心與各單位確認通報消息有無正確,以確認定該遇難船隻現況及位置等情,有上開國搜中心電話及發話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89、90頁),可見船難當日天候不佳,顯然如兩架救難直昇機同時出動,恐會互相干擾,反先使直昇機人員處於危險狀態,且該遇難船舶之現況又一直無法確定,則國搜中心先派一架救難直昇機前往救援,再依情況陸續派遣他架直昇機接續救援任務,國搜中心顯然係依實際情況所為之派遣決定,上訴人主張須同時派遣多架次飛機云云,顯與實際情況之運作有間,應不足採。
⑵又查上訴人主張13時59分第一架次飛機降落松山機場,以航程30分鐘計,於13時29分已離開救難現場,惟第二架次救難直昇機於13時57分始抵搜救現場,二架救難直昇機顯無法於救難現場作空中交接救難任務,致發生第二架次救難直昇機另重新搜索遇難船隻,顯有過失云云,經查第二架次救難直昇機係於當日13時26分起飛等情,已如前述,是斯時第一架次飛機尚未離開搜救現場。再查因天候不佳,系爭遇難船隻位置並無法確定,故先派遣一架飛機前往搜救,亦如前述,且事發當日派遣之第一架次直昇機,係於當日上午12時59分(標準時間13時03分)始發現目標物即海龍1號翻覆船隻,即立即通報國搜中心再派1架飛機前往救援,國搜中心乃於同日13時01分協調國防部調派S-70救難直昇機前往救援,13時13分下令,國防部S-70於同日13時26分起飛之事實,亦有國搜中心上開發受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四)第92頁)附卷可稽。是以國搜中心在第一架次直昇機發現現遇難船隻後,隨即協調國防部派遣第二架次直昇機前往支援(通報時間13時01分,正式下令13時13分),國防部亦在國搜中心下令後13分鐘內起飛(13時26分),再經三十分鐘航行抵達現場,顯然國搜中心從派遣到起飛第二架次救難直昇機之時間點並無遲延,又依上開通話錄音顯示,在14時14分(標準時間:14時18分)國防部協調官與ACC助理士通話中已表明第一架次與第二架次有在波道上做交接,第二架次初至現場固然未立即搜索到船隻,然在13時34分國防部協調官與ACC助理士通話中可知,該助理士通報當地天氣雲幕高0000-0000呎,能見度2-3浬,協調官稱這麼低,難怪不好找等情(見原審卷(四)第95、96頁),可見二架救難直昇機確有作資訊交接,而第二架次至現場未搜尋到遇難船隻,顯然與天候不佳,能見度不足有關,與國搜中心是否派遣多架次飛機無關,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⑶綜上,國搜中心確有派遣多架次飛機前往救援,且第二架次剛開始未搜索到遇難船隻,亦係天氣影響能見度之故,與二架次飛機是否作空中交接無關,故上訴人主張消防署未備妥多架救難直昇機供搜救,其設施為未具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管理顯有欠缺云云,亦不足採。
⒋是否有未備妥後續支援救難直昇機之過失?有無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管理欠缺之情?
⑴上訴人主張國搜中心於當日11時40分即令N2型救難直昇機整備起飛前往救援,然因缺少飛行組員之機工長,始另改派遣S-70C型救難直昇機前往,致該S-70C型救難直昇機延至13時26分始起飛,消防署顯未預先備妥後續支援之救難直昇機,自有過失云云,經查當日國搜中心共計派遣三架飛機,第一架次為空勤總隊派遣之NA-106直昇機,嗣國搜中心經第一架次機長通報,再請國防部空軍救護隊支援第二架次,第三架次仍為第一架次機組人員之事實,已於前述。已難謂消防署有未備妥後續支援救難直昇機之過失。
⑵又查消防署截至同日上午11時40分,所掌握之資訊僅有蘇澳電台通報稱海龍1號於25-50N、121-29E船身進水,情況急危,已派遣淡水隊船隻前往救援,船上8人,船長1名臺籍,其餘7名為大陸籍,船隻噸位49.08,船身約80呎、白色等情,因天候不佳,系爭遇難船隻位置並無法確定,故先派遣一架飛機前往搜救,已如前述,且事發當日派遣之第一架次直昇機,係於當日上午12時59分始發現目標物即海龍1號翻覆船隻,即立即通報國搜中心再派1架飛機前往救援,國搜中心乃於同日13時01分協調國防部調派S-70救難直昇機前往救援,13時13分下令,國防部S-70於同日13時26分起飛之事實,亦有國搜中心上開發受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四)第92頁)附卷可稽。是以嗣後上開發受話錄音譯文於11時23分(標準時間11時27分)雖顯示:「去電詢問該隊第2架飛機是否已經起來,覆以尚缺機工長,高員請其先行準備,其已通報S-70前往支援。」等情(見原審卷(四)第94頁),然此通話時間係在國搜中心下令命S-70起飛後始行發生,換言之,國搜中心在第一架次發現目標時隨即派遣第二架次飛機前往支援,是以同時備用之空勤總隊N2型救難直昇機固欠缺機工長,無法起飛,然早有第二架次之S-70C救難直昇機及時補充救援,是國搜中心在救難直昇機之後續調派上尚無發生空窗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⑶再查上訴人主張兩架救難直昇機無法於救難現場空中交接救難任務,致發生第二架次救難直昇機須另再重新搜尋遇難人員,有未備妥後續支援救難直昇機之過失云云,然查證人岳修治於同上開庭期證述:當時風力很大,伊飛機一直被風吹,伊呼叫戰管中心來定位飛機位置,是否與GPS定位位置一致,伊靠雷達引導搜索位置才不會偏航;伊發現目標後就通知戰管請求派機支援,伊持續救援,但因油料問題必須返航,告知確切定位點後,『返航前S-70已經出海』,至於飛到何處,伊不知道,『戰管中心通知伊要高度隔離,以免碰撞』,當時天氣惡劣,伊等都看不到對方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0頁背面);參以船難發生當日臺灣北部海面、東北部海面及台灣海峽平均風力7至8級,最大陣風10級,海象惡劣,已如前述,是以船隻及人員勢將因之而移動致位置不明,可見兩架救難直昇機飛機為免碰撞,實無法在空中交接,且按空中交接應非重在飛機現場交接,而係應靠雷達引導定位知道位置後,再至現場依風勢方位再作定位,另因天候、海象不佳,連第一架飛機定位都發生困難,自難保第二架次飛機到現場仍須一段時間之搜索,故難認因未空中交接與第二架次飛機至現場時仍須搜索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⑷第查上訴人主張消防署應預備充足後續支援救難直昇機搜救,其設施為未具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管理顯有欠缺云云。然所謂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已如前述,是本件派遣三架次飛機並無證據證明有何瑕疵可言。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法未合。
⒌是否有未派遣適當救難直昇機執行救援之過失?
⑴查上訴人主張證人高銘誌有關待命機有海豚、海鷗各一架在松山機場,海鷗直昇機機型較大等語,消防署竟未派遣機型較大之海鷗直昇機,反而派遣無足救援之NA-106直昇機執行職務,違反搜救派遣之人命優先原則,顯有過失云云。
⑵惟查,證人高銘誌於原審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法官問:你們所派的直昇機型,有無其他的?)空勤總隊有北中南東四架飛機,各種機型不同,空勤總隊是用海豚機、U機,國防部是海鷗直昇機,派駐的地點不同,國防部於台北、嘉義、台東各有一架。我們的待命機只有兩架海豚跟海鷗各一架在松山機場,海鷗的直昇機機型較大,但我不知道。依就近就便原則兩個都可以,我們會優先派空勤總隊,由國防部當作備援。」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4頁),可知當時在離事後地點最近之松山機場,有兩架待命機,一架係海豚機,屬空勤總隊,一架係海鷗直昇機,屬國防部。又查國搜中心作業手冊第3章搜救申請及作業程序之第2節搜救派遣原則之第六點:「搜救資源運用依序為消防、警政、海巡、空勤總隊、國軍、民間等單位」(見外放之手冊第17頁),可見消防署所屬國搜中心之搜救官高銘誌當時派遣救難直昇機,確係依國搜中心作業手冊之搜救派遣原則,即就近就便原則及搜救資源運用順序,優先派遣空勤總隊之直昇機,至人命優先原則,係針對有立即性之生命危害案件,而消防署亦確係有接收通報後,在16分鐘後下令派遣飛機前往救援,已如前述,故應無違反人命優先原則。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消防署有未派遣適當救難直昇機執行救援之過失,亦非可採。
㈢空勤總隊部分:
⒈空勤總隊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同法第3條第1項以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請求國家賠償損害者,應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單位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定有明文,故主張國家賠償者,應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或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單位為請求對象。而查空勤總隊駕駛人員及救難直昇機,屬空勤總隊之編制及保管,且空勤總隊具有獨立之預算及編制,並可就其職掌事務對外獨立決定並對外表示國家意思之權限,業據空勤總隊於本院98年9月17日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並有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組織法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4頁),足見空勤總隊得為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
⒉是否有未判明搜救地點,致延誤搜救之過失?查本件係國搜中心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標準時間應為11時20分)通知空勤總隊先行起飛、同日上午11時23分(標準時間應為11時27分)下命起飛前往蘇澳電台通報之25-50N、121-29E座標進行救援,已如前述,且依上開作業手冊第二章編組與運作之第四節之第一項第(一)點規定,在遇有緊急重大搜救事故時,係由國搜中心指揮、下令、調度或協調聯繫及管制相關搜救單位(見外放之上開手冊第14頁),故系爭船難發生進行搜救時,空勤總隊應受國搜中心指揮及調度,是以空勤總隊即應依國搜中心之命前往上開座標進行搜救,且國搜中心搜救官高銘誌雖明知洋流往西南方向漂流,仍因不易判斷往西南漂向何定點,而通報之位置為目標區,再由飛機到現場作修正,亦如前述,空勤總隊遵此命令而飛抵原通報之位置,已難謂有過失,再查空勤總隊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抵達失事現場並未發現遇難船隻,仍持續搜索,始於當日13時3分(標準時間),在25-45-21N、000-00-00E,發現海龍1號漁船,並隨即救起1名漁工等情,亦有上開通話紀錄(見原審卷(四)第92頁)附卷可稽。是空勤總隊於搜救過程中,係依國搜中心之命令而至搜救地點,並亦盡力搜救,自難謂有何未判明搜救地點,致延誤搜救之過失。
⒊空勤總隊之救難直昇機有無延誤起飛進行救援?查上訴人主張消防署於11時16分(標準時間為11時20分)即通知空勤總隊先行起飛,惟救難直昇機實際係於11時53分始起飛,已遲延33分鐘,空勤總隊救難直昇機之起飛前往搜救顯有延誤云云。惟查空勤總隊係於當日11時27分始正式接獲國搜中心命令,已如前述,又查係於同日11時37分開俥完成試俥,11時43分自松山機場起飛等情,有空勤總隊提出之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籌備處支援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執行空中偵巡任務完成報告單(見原審卷(四)第26頁)附卷可查,則空勤總隊自接獲命令至開始試俥,僅10分鐘,至起飛亦僅16分鐘,即便上開通話紀錄記載空勤總隊起飛時間為11時53分(見原審卷(四)第89頁),則距試俥完畢亦僅16分鐘,距接獲命令時為26分鐘,不到半小時,已非上訴人主張之33分鐘,依常情判斷,應尚屬合理時間,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⒋空勤總隊有無未同時派遣多架次救難直昇機進行救援而有過失?
⑴上訴人主國搜中心認本件應派遣多架次救難直昇機執行任務,然空勤總隊卻因疏失未一次派遣多架次救難直昇機,自有未同時派遣救難直昇機進行救援之過失云云。
⑵經查,國搜中心係指揮調度各相關搜救單位執行救難任務之單位,已如前述,是空勤總隊亦僅屬受國搜中心指揮之搜救單位之一,從而國搜中心得依搜救派遣原則派遣適度地派遣各搜救單位之搜救資源,不一定須由空勤總隊執行任務。是以國搜中心於同日11時27分通知空勤總隊派遣飛機起飛,12時59分發現現遇難船隻後,國搜中心於13時06分(標準時間13時10分)即請國防部空軍救護隊支援第二架次飛機(S-70C494),國防部13時13分(標準時間)下令,13時26分起飛,14時44分國搜中心再通報請已回航之第一架再度起飛前往救援,已如前述,可知國搜中心已依實際情況,派遣多架次救難直昇機執行搜尋任務,空勤總隊並依國搜中心命令,執行第
一、三架次之搜救任務,已難謂未派遣多架次救難直昇機執行搜救任務。又查證人岳修治於原審97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時天候不好,區域很小,同時派兩架飛機會影響搜索的進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7頁),(見原審卷(四)第89、90頁),可見船難當日天候不佳,顯然如兩架救難直昇機同時出動,恐會互相干擾,反先使直昇機人員處於危險狀態,則國搜中心先派一架救難直昇機前往救援,再依情況陸續派遣他架直昇機接續救援任務,顯然國搜中心依實際情況所為之派遣,空勤總隊依國搜中心命令執行,亦難認未同時派遣救難直昇機即有過失,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⒌是否有救難直昇機未備妥救難所需充足油料,且尚餘相當油料即行飛返,未盡搜救之責之過失?此有無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管理欠缺之情?
⑴查上訴人主張空勤總隊未判明搜救地點在先,致救難直昇機逕自飛抵事故現場,因未發現事故船隻始臨時決定擴大搜救範圍,致12時20分到達通報之地點,13時6分始發現遇難船隻,持續盲目盤旋空飛達46分鐘,復因空飛過久油料耗盡,致終未達成救人任務,自有未備救難所需充足油料之過失云云。
⑵查空勤總隊並無未判明搜救地點,且係依國搜中心之命令,飛抵原通報座標地點,再依現況作修正,已如前述,且查依上開國搜中心通話錄音譯文顯示,在救難直昇機於12時30分到達後,於12時37分衡指所搜救官易文安即電告轉知國搜中心搜救官,平均洋流是往南飄,伊跟救難機往25-45N跟25-50N之間搜尋,往南延伸5海浬(見原審卷(四)第91頁),亦如前述,空勤總隊之救難直昇機係依原通報座標作基準點作擴大搜索,已難謂係持續盲目盤旋空飛46分鐘。又查證人岳修治於原審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伊等待命油料是600公斤,加滿油是900公斤,但加滿就沒有辦法救七個人,故只加到800公斤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7頁),是第一架次加油到800公斤,是為了考慮其後救人所加之重量,且亦已接近加滿油之程度,亦難謂空勤總隊未備妥油料,再查依空勤總隊提出之飛行員手冊之數據圖表(見原審卷(四)第180頁)顯示,直昇機每小時飛行空速之耗油量為260公斤,而按直昇機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者,除攜帶於飛抵目的地油量外,應再攜帶30分鐘之油量。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6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自目標區返航至臺北松山機場需時30分鐘,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加上另30分鐘備存油量,則直昇機剩油至260公斤,即應返航,又查空勤總隊執行第1次搜救任務返航後之油量為200公斤,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已低於前揭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所訂安全油量,益見空勤總隊實已盡搜救之責。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⑶再查上訴人主張空勤總隊救難直昇機未備救難所需充足油料,其設施未具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管理顯有欠缺云云。然所謂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已如前述,空勤總隊有救難直昇機本身並無瑕疵,且救難直昇機油料充足與否亦非屬瑕疵。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⒍是否有未即時請求加派救難直昇機支援之過失?
⑴上訴人主張當日12時20分空勤總隊救難直昇機即已到達失事地點,竟於13時13分始請求派遣第二架次直昇機救援,空勤總隊自有過失云云。
⑵經查,空勤總隊NA-106直昇機固於當日12時20分抵達船難目標區,惟係於當日12時59分(標準時間為13時03分)始發現目標物即海龍1號翻覆船隻,並隨即通報國搜中心再派1架飛機前往救援,國搜中心於同日13時01分(標準時間為13時05分)協調國防部調派S-70救難直昇機前往救援,S-70救難直昇機在13時13分(標準時間)下令起飛,已如前述,是自發現該遇難船隻至協調國防部加派救難直昇機,僅二分鐘,至下令時亦僅有14分鐘而已,已難謂有過失,況第二架次直昇機並非空勤總隊所派遣,是上訴人主張空勤總隊在加派救難直昇機支援上有過失,亦有疑問。又查在空勤總隊NA-106直昇機於該時,已吊起海龍1號船員1名,並於同日13時13分通報還能停留空中15分鐘繼續搜救,於同日13時14分通知目標位置在25-20N、121-06E等情,亦如上開國搜中心通話紀錄譯文(見原審卷(四)第93頁)可稽,是空勤總隊並無發現船隻後未即時請求加派救難直昇機支援之過失,應堪認定,上訴人上開之主張,顯與實際情形不符,自不足採。
㈣空勤總隊與海巡總局部分:
⒈是否有搜救方式錯誤,且未備救難所需吊掛救難人員之裝備等過失?
⑴上訴人主張救難人員本應具有超越一般人之救難技術,故救難人員應克風浪,以吊掛救難人員由救難人員自海中拉起遇難船員之方式,進行救援,惟空勤總隊、海巡總局竟僅以拋擲吊環之方式為救援,致未能救起邱文凱,自有過失云云。
⑵查空勤總隊之NA-106直昇機上配有吊環、吊籃、救生擔架、救生艇、森林穿越器等4種救援器材等情,空勤總隊提出之NA-106直昇機救援器材照片(見原審卷(四)第173頁至第177頁)在卷足憑。又查依據空中救護隊標準作業程序第九節「執行海上搜救任務專技士下海作業規定」第一、之規定,海面海象2級以下始符合下海作業之標準,此有空軍救護隊標準作業程序第9節第1點之規定可證(見原審卷(四)第28頁),再查船難發生當日臺灣北部海面、東北部海面及台灣海峽平均風力7至8級,最大陣風10級,亦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顯然當日根本不適合由救難人員下海作救援工作,是上訴人主張應由救難人員身穿防寒衣,克服風浪下海救援云云,除不足採外,亦已超越救難人員能力範圍,反使救難人員同陷入極度危險之境,是證人岳修治於同前開庭期中證稱,擔架是於被救者如脊椎受傷時使用,吊環是輕便快速,吊籃比較重,怕會打到人,且必須被救者狀況比較好,可以自理才行,會依天候狀況及所地環境,去研究救援方式,本件是因風浪太大後艙沒有辦法出艙,所以用吊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8頁),顯符合規定並為唯一救難之方式,是空勤總隊、海巡總局人員以吊環方式實施救援,尚無搜救方式錯誤及未備救難所需吊掛救難人員裝備之過失,上訴人上開主張實不可採。
⒉承上,若未備救難所需吊掛救難人員之裝備有無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管理欠缺之情?
⑴上訴人主張空勤總隊、海巡總局救難直昇機未備救難所必須吊掛救難人員之裝備,係其設施未具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管理顯有欠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⑵惟查空勤總隊之NA-106直昇機上配有吊環、吊籃、擔架、森林穿越器等4種救援器材,並無吊掛救難人員之裝備,已如前述,雖上訴人提出之立法院94年3月22日議案關係文書說明欄係記載:「...空勤隊救援直昇機正駕駛亦坦承,因缺乏吊掛及防寒裝備,無法吊掛人員下海救援,僅能以手控方式放下救生繩網,讓落海者自行攀抓,加上海象惡劣,以致救援效益極為有限。...」(見原審卷(四)第157頁),然查依據空中救護隊標準作業程序第九節「執行海上搜救任務專技士下海作業規定,NA-106直昇機上之空勤總隊及海巡總局人員,當日根本無法下海救援,已如前述,則空勤總隊無配備吊掛救難人員之裝備及防寒衣,亦與本件救援行動結果無關,非屬可歸責於空勤總隊之事由。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㈤海巡總局有無延誤通報之過失?
⒈上訴人主張消防署已陳稱海巡總局所屬蘇澳海巡隊係於當日10時45分接獲蘇澳電台通報,則縱認其他被上訴人所辯受通報時間無誤,海巡總局於當日11時始為通知,顯有延誤云云。
⒉經查海巡總局所屬之第七(蘇澳)海巡隊,於當日10時45分(蘇澳海巡隊時間)接獲蘇澳電台通報海龍1號失事情事,蘇澳海巡隊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蘇澳海巡隊時間)通報海巡總局之勤務指揮中心(海巡總局勤務指揮中心時間為10時54分),而海巡總局勤務指揮中心於當日11時通報國搜中心之事實,固有蘇澳海巡隊94年2月26日8時至94年2月27日8時值日紀錄、海巡總局勤務指揮中心工作紀事內容(見原審卷(五)第90、92頁)在卷可查。惟查海巡總局葉力君科員於同日先致電海巡署協調官柯俊雄,其談話內容為:「通報於25-50N、121-29E位置,有一海龍001漁船,船上7人,該船嚴重進水,可能要請求調派航空器支援,船舶編號CT3-3833,該署海洋總局已派遣第二淡水海巡隊PP-3553前往...」,再由海巡總局蘇澳海巡隊黃先生向國搜中心通報,此有上開國搜中心通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四)第87頁)在卷足憑,且查證人海巡總局勤務指揮中心執勤官宋兆璋於原審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接獲蘇澳海巡隊通報後,伊立即派遣淡水海巡隊兩艘警艇及基隆海巡隊派遣兩艘船艦、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派遣和星艦前往救援,另再向國搜中心申請直昇機救援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0頁背面),可知蘇澳海巡隊於接獲蘇澳電台通知後,在五分鐘內通報海巡總局,海巡總局於十分鐘內通知國搜中心,雖海巡總局於受通報後,再轉通報國搜中心時間有十分鐘,然海巡總局於致電海巡署協調官柯俊雄前,即已先派遣第二淡水海巡隊PP-3553船艦等多艘船隻前往搜救,可知海巡總局通報國搜中心時間雖有十分鐘之隔,然其間係為搶救先機,先聯絡派遣海巡總局所屬多艘船艦前往淡水海巡隊之船艦出發搜救之故,況查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執行災難防救作業要點第四點第㈢項:「各級勤務中心指揮中心值勤員於接獲緊急災難救援申請或通報時,應立即查明下列事實:1、災難發生時間、地點2、災難情況3、待救援之人員或船隻數量4、救難所需人員、裝備及器材5、如需申請救難直昇機、裝備及器材」(見本院卷第64頁),故參以證人即蘇澳海巡隊勤務指揮中心執勤官鄭金華於原審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接到通報後先拿海圖經緯度實際位置確認轄區,確認後通知淡水隊,於十時五十多分通報總局勤務中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9頁背面),可知應有容許海巡總局人員在適度查證後再行通報之時間,是以海巡總局在接獲通報後十分鐘內通報國搜中心,依上開說明,尚非屬延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消防署、空勤總隊、海巡總局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過失情事,是兩造爭執事項即被上訴人等如有上開過失,與邱凱文之失蹤間有無因果關係、邱文凱於事故當日有無違反出海作業規定,其事故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即無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是以,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消防署、空勤總隊、海巡總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