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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劉靜嫻湯美玉謝碧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9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再賢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37、37-3、38、38-1、39-2、39-3、40、41-1、41-2、42-3、42-4、44-2地號等12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父親翁祿壽(民國81年3月6日死亡)生前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依強制執行程序自法院拍賣取得,當時並交代應由兩造兄弟共5人各分配5分之1權利,且經兄弟5人承諾,而成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於87年5月間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德公司),總價新台幣(下同)186,616,600元,扣除應納土地增值稅31,831,424元後,應依系爭契約將餘額分配予兄弟5人,即每人應各分配取得30,957,035元。故如扣除上訴人前已受分配之12,000,000元 ,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上訴人18,957,035元。 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伊以系爭契約為據,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云云。爰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57,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57,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翁祿壽生前贈與伊價款,由伊向法院標購取得,並登記為伊所有,故系爭土地乃翁祿壽生前主導分配歸屬伊所有之不動產,翁祿壽從未指示由兩造兄弟共5人各分配5分之1權利, 而伊亦從未向翁祿壽或上訴人承諾系爭土地由兄弟各分配5分之1權利或與之訂定任何協議。本件實因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兩造兄弟翁日章、翁進文於翁祿壽去世後,不滿翁祿壽主導將系爭土地分配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兩造胞兄翁添所有,而要求被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顧及手足之情始出具承諾書予翁日章(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於系爭土地出售時,扣除有關稅捐後,贈與翁日章5分之1之價款,惟並非表示承認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嗣上訴人雖曾要求被上訴人比照翁日章給付5分之1之價金,然被上訴人僅承諾贈與上訴人25,000,000元,並已交付13,000,000元(非上訴人所云之12,000,000元),其餘部分, 則業經伊於96年2月27日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以言詞辯論意旨狀表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伊對上訴人並無何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各分配5分之1權利之系爭契約關係, 乃因翁祿壽生前有指示系爭土地兄弟各有5分之1權利,並經兩造兄弟共5人同表承諾而成立,故依系爭契約關係為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等情,雖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予翁日章之承諾書、被上訴人與翁日章、翁進文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繳交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支票3紙為證(見原審前揭湖簡調字第256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及第17頁至第20頁), 並以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土地出售價金12,000,000元予上訴人之事實為佐(以上事證,均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關係之佐證,並非作為本件起訴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另一契約關係,業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惟:

㈠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依兩造之父翁祿壽之指示,以被上訴人名義至法院參與投標,並以翁祿壽交付之金錢繳交買受系爭土地價款,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之後系爭土地之印鑑、所有權狀等均由翁祿壽自行保管,真正得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而行使所有權之權能者,仍為翁祿壽本人,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並未取得所有權,故被上訴人與翁祿壽間之關係乃「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於翁祿壽死亡後,有關該借名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均應由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共7 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等情,業經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2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及第45頁最高法院維持該判決之裁定)。而兩造就上開本院確定判決理由就被上訴人與翁祿壽關於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之認定,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其判斷,則自應認系爭土地係翁祿壽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 上訴人主張翁祿壽生前有指示系爭土地兩造兄弟5人各分配5分之1權利,並經兩造兄弟共5人同表承諾而成立系爭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承諾書雖係被上訴人所出具,但其承諾對象係訴外人翁日章,且係就系爭土地出售後之價金承諾給付5分之1予翁日章,惟並未表示任何關於兄弟間就系爭土地各有5分之1權利之內容,至該承諾書被上訴人簽名欄及82年10月13日日期欄後方另補填之文字乃翁日章片面於84年1 月20日所書立,並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且其內容亦僅係關於翁日章主張自己有5分之1權利及讓渡予翁進文之意旨,全無關於兄弟5人均各分配系爭土地5分之1權利之記載 ,自難據為翁祿壽生前借名登記時已與5子合意分配各5分之1權利予5子之事實認定。

⒉另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翁進文、翁日章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係關於翁日章所主張之系爭土地5分之1權利與翁進文間之買賣約定,且僅因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故將被上訴人亦列為出賣人一方,並無關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5分之1權利之記載。 至上開買賣契約書第2條㈡註二雖記載:「上述土地面積壹佰柒拾貳坪現由代表人乙○○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實際上兄弟另有協議,其中翁日章持分五分之一權利...」(見上揭卷第17頁)等文字,僅能證明翁日章與被上訴人於訂定上開買賣契約時有如斯協議,尚難逕憑為翁祿壽生前已有系爭契約關係成立之證明。參以兩造胞兄翁添在原審 9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場證述:「這些土地(指系爭土地)我沒有(權利)」(見原審卷第113頁)之語,益見上開買賣契約書不足據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存在之有利認定。

⒊上訴人雖提出支票3紙,其中2紙面額各為12萬元,另1紙則為10萬元,發票日期則為85年1月18日,85年12月13日及86年12月13日,用以證明其有交付被上訴人上開支票以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據以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5分之1之權利。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上開支票係繳納地價稅之用。而按支票乃無因票券,交付支票之原因不一而足,故除上訴人能提出有關地價稅繳納之收據外,尚難僅據支票之交付,即得證明有繳納地價稅之事實,且果如上訴人所云上開支票係繳納地價稅之用,則其亦僅繳納3次, 與系爭土地自兩造之父死亡迄再次出售期間長達6年相較, 亦顯不相當。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證據仍不足作為有利於其主張的證明。

⒋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有交付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12,000,000 元予上訴人,足見兩造有協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有5分之1之權利, 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5分之1部分之尾款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交付上訴人上開款項係承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5分之1權利,辯稱係因上訴人採激烈手段,其為顧念兄弟之情,乃對上訴人為之贈與,且其所交付係13,000,000元,亦非12,000,000元,而其就上開贈與復已依法繳納贈與稅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款項係贈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復查決定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32頁至第37頁),佐以上訴人於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之支票票面上亦記載:「如有贈與稅及罰金時,由本人負責。87年7月7日甲○○」(見前揭原審湖簡卷第14頁及原審卷第120頁), 益見上訴人亦知悉兩造係以贈與名義為上開12,000,000元之授受,至其授受之真正動機及原因,因兩造互有爭執,自不足憑此為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之證明。故上訴人所云上開款項乃其依系爭契約關係,受領系爭土地之5分之1權利而得者,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係翁祿壽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開借名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由翁祿壽之繼承人7人所公同共有,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翁祿壽生前與5子間已就系爭土地各有5分之1權利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以系爭契約關係為據,主張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957,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碧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9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