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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再字第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耀彩林金吾盧彥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再字第3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丑○○

      戊○○

      丙○○

      丁○○

      壬○○

      甲○○○

      己○○

      庚○○

      子○○

      癸○○

      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本院98年度重再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150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規定再審程序之上訴利益亦準用前開前揭各項條文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前因不服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98年度重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查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23號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77萬5774元及自88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萬8000元及執行費用6206元等債權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扣押上訴人於第三人之債權61萬2934元,其中被上訴人請求分配金額36萬5015元及執行費用5萬9497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前述㈠有關給付77萬5774元及按月給付6萬8000元部分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23號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變更之訴不合法為由,另以裁定駁回。故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23號確定判決之實體審理範圍僅餘前述㈠執行費6206元及前述㈡部分。依此計算,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列。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 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再字第3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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