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私立智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西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旭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珮君律師
- 再審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本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原係受伊聘任為機械科專任教師,前以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不合法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伊應自民國(下同)92年8月1日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其薪資暨各項津貼等訴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勞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下稱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本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以伊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解聘再審被告,未經報請教育部核准,違反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為由,認定伊解僱再審被告為不合法,並廢棄前開一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伊並應按月給付再審被告自92年8月1日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及各項津貼之判決,經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確定判決)駁回伊上訴確定;然伊發現前開本院及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因漏未斟酌教師法第14條之1之立法理由,致為伊不利益之判決,若經斟酌該立法理由,伊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本院及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已經最高法院以98台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頁)等情。並聲明:㈠本院及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該證據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並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教師法第14條之1係於92年1月15日經立法院完成三讀程序之增訂條文,而本院原確定判決早已斟酌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而為再審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此觀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即明(見最高法院台再字第2號及台再字第第3號卷宗第33至35頁)。況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即為法院之職權,無待當事人提出學說或立法理由之見解以為立證,故再審原告執此立法理由作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亦不得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新證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及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教師法第14條之1之立法理由,致為伊不利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三、從而,再審原告以發現本院及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教師法第14條之1立法理由),主張本院及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