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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9號

會議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藍文祥吳燁山張競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9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介輔律師
被上訴人
忠義尊邸大廈管理委員會
被上訴人
特別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忠義尊邸大廈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案「修訂忠義尊邸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三項第五小節約定專用範圍明確化」關於「①69號1樓夾層梯廳、71 號1樓夾層梯廳共同約定由一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但一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一次各拿出新台幣伍萬元回饋金,做為社區之公共基金。其管理使用範圍如附件㈠圖面。②各戶室內『機房』共同約定由各戶專用,其管理使用範圍如附件㈢之圖面。」之決議無效。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忠義尊邸大廈(下稱忠義大廈)因專供2樓以上住戶通行之1樓走道梯廳上部公共空間遭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甲○○(因被上訴人原主任委員羅吉園任期屆滿且辭任,無人接任,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選任甲○○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確定,見本院卷第201頁)等人竊佔,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甲○○並於97年4月2日偵訊時供認其係配合羅吉園之建議,將公共空間裝潢納入自家室內使用,檢察官乃要求其等於現場會勘前自動恢復外牆及歸還公共空間。詎甲○○竟於97年5月11日以起造人名義召開忠義大廈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羅吉園提案「夾層梯廳共同約定由1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欲以修訂忠義大廈住戶規約之方式來成立違法之分管協議,企圖將其等竊佔公共空間永久納入私人室內使用,而逃避刑罰,惟因該議案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及忠義大廈各戶買賣契約之分管協議第3條約定,經與會代表劉德淵擱置。嗣羅吉園復於97年6月7日以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名義,再次召開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3樓住戶黃金治再次提出同內容之議案,並於會後作成紀錄,納入住戶規約修訂,並報請蘆洲市公所備查。但系爭提案於討論時,竊佔戶分任會議召集人及會議主席,並於會中限縮伊發言時間,伊僅詢問上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情形,即遭主席下令封口,強行將竊佔通道上方空間案及竊佔機房公設案包裹表決,故兩案同屬無效。尤其羅吉園占有忠義大廈內房屋兩戶,其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約31%,已超過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忠義尊邸住戶規約第3條第12款規定,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並經主管機關函示明確,乃羅吉園於開會時,仍執意將另一戶委託他人出席,亦非合法。以當日表決時出席率100% ,提案通過率應為區分所有權之75%,或專有部分之個數4.5戶,然當日實際表決時之區分所有權僅有69%,或專有部分之個數同意數為4戶,均未達本項提案通過之法定門檻,則本項會議決議事項自屬無效。又原始出賣人之讓售契約第3條已定有「樓梯間……使用權歸全體建戶所有」之約款,顯見本件已將約定專用列明於讓售契約之分管協議書上,縱再次變更,亦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詎僅由忠義大廈多數住戶,且未達修改規約門檻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即作決議通過,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7條第2項、民法弟819條之規定,上開決議自屬無效。爰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7項討論事項及決議第1案「修訂忠義尊邸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5小節約定專用範圍明確化」(下稱系爭提案)之決議無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提案約定專用之決議,其內容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其中一樓夾層梯廳係位於梯廳空間上方,本即非連通數個專有部份之通道,亦非通往室外必經之空間,該部分作為約定專用,並不影響其他住戶通行之權益。況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係要求經約定專用該部分空間住戶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回饋金予被上訴人,故情理上亦無顯失公平之虞。至於該部分空間是否屬於違建,乃主管機關之建築管理問題,與系爭提案之決議是否無效無涉。又機房部分之空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得作為約定專用之限制,且經約定專用後,該部分空間配置及結構等並未因而改變,自無違反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規定之處。再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比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計算之結果,其中羅吉園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超過20%,僅能在20%之範圍內計算出席率及決議之投票率。依此計算,當天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其佔全體區分所有權840.6分之742.9,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共為840.6分之588.42,通過比例共佔出席區分所有權79.2%,顯已逾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4分之3之法定門檻以上。從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系爭提案並無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系爭提案之決議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42至43正反面,98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忠義大廈共6戶,羅吉園占有該大廈內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97巷69號1樓、2樓2戶,甲○○、李鄭滿夫婦占有同巷71號1樓1戶。

㈡忠義大廈全體建戶代表(地主)共同協議事項第3條約定:「樓梯間、風厝、屋頂、水塔、使用權歸全體建戶所有」(見原審卷第15頁,93年1月6日分管協議書)。

㈢忠義大廈各層(除夾層外)平面圖均標示「機房」之位置(見原審卷第10、11頁),其使用執照經臺北縣政府加註第6項「一至五層樓室內隔間之機房,不得擅自拆除或作其他使用」(見原審卷第16頁,臺北縣政府94蘆使字第205號使用執照存根附表)。

㈣甲○○於97年5月11日召開忠義大廈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羅吉園並提案:「案由:針對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三項第五目內容提出增訂、修改、刪除等文字。說明:本公寓大樓69號1樓、71號1樓夾層梯廳,共同約定由一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但一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一次各拿出新台幣伍萬元正回饋金,交由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其管理使用範圍如附件之圖面。本公寓大樓各戶室內『機房』共同約定由各戶專用。」,且經甲○○連署(見原審卷第14頁,忠義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表)。

㈤忠義大廈97年5月11日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羅吉園當選為主任委員,而忠義大廈住戶規約則以蘆洲市發制式版本為範本而決議通過,並未通過羅吉園之提案(見本院卷第20頁,會議記錄)。

㈥羅吉園於97年6月7日召開忠義大廈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黃金治提案:「討論事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五項提出檢討,針對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三項第五目內容提出,增訂、修改、刪除等文字。本公寓大樓69號1樓、71號1樓夾層梯廳,共同約定由一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但一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一次各拿出新台幣伍萬元正回饋金,交由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其管理使用範圍如附件㈠圖面。本公寓大樓各戶室內『機房』共同約定由各戶專用。其管理使用範圍如附件㈡㈢之圖面。」,且經羅吉園、甲○○、陳素惠連署(見原審卷第18頁,忠義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表),案經5戶同意而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見原審卷第19頁,會議記錄)。

㈦忠義尊邸住戶規約97年6月7日修訂版第3條第3項第5目規定:「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⒈本大樓69號1樓、71號1樓夾層梯廳,共同約定由一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但一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一次各拿出新台幣伍萬元正回饋金,交由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其管理使用範圍如附件㈠圖面。⒉本大樓各戶室內『機房』共同約定由各戶專用。其管理使用範圍如附件㈡㈢之圖面。」(見原審卷第22頁)。

㈧上訴人以甲○○、李鄭滿夫婦依序為忠義大廈內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97巷69號1樓、71號1樓之所有人,於94年5月中旬,將上址1樓與1樓夾層部分之剪力樑柱與牆面拆除,將夾層樓板部分補滿,以延伸使用空間至1樓梯廳上方,破壞整體建築結構體,復將1樓屬大樓住戶共用部分之機房空間、梯廳等部分,均佔為己用,並在1樓陽台搭蓋違建。訴外人李彥鋒、李彥廷於94年10月間,向甲○○、李鄭滿購買該大樓內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97巷69號2樓房屋,續行竊佔上開二樓機房部分。因認甲○○、李鄭滿、李彥峰、李彥廷均涉有刑法竊佔罪嫌,甲○○、李鄭滿另涉有刑法毀損罪嫌,而提出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743號處分不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案列該署97年度偵續字第145號,惟已於97年4月30日送調解(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30至35頁;刑事傳票、甲○○全國前案簡列表、

㈨羅吉園因涉有背信、竊佔罪嫌,案經板橋地檢署依序以98年度偵字第2654號、第2670號偵辦中(見本院卷第29頁,羅吉園全國前案簡列表)。

㈩上訴人以忠義大廈住戶違反建築法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定陳報之規約疑義案向臺北縣政府陳情,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7年7月3日以北工使字第0970442087號函示:「有關1樓住戶於梯間增加樓版分別納入室內使用涉及違章建築乙案,經查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業以北府工拆字第0950058492、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在案,並依『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排序執行拆除,合先敘明。對於建築物所留設機房之使用,應依原核准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約定者,其所約定事項,不得牴觸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法令規定,牴觸者無效。故本案有關住戶未經許將機房納入室內使用及封閉機房出入口之情事,本局將擇期再次安排勘查、覆查。」(見原審卷第23頁)。

五、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47 號裁判、本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論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提案之討論過程違法、表決權計算違法乙節,核屬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規約之問題。而被上訴人既已否認該會議有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且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由有權召集人即被上訴人主任委員羅吉園依法遵照規約所召集,雖羅吉園占有忠義大廈內房屋兩戶,其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約31%,已超過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忠義尊邸住戶規約第3條第12款規定,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亦即羅吉園之區分所有權僅能在20%之範圍內計算出席率及決議之投票率。準此,關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比例,經計算後,當天出席者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840.6分之742.9,決議通過之區分所有權占出席區分所有權79.2%,已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此法定門檻,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及附冊、區分所有權比例表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55、56頁),顯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所言屬實,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因上訴人祇對該決議訴請確認無效,而未及撤銷之訴,且迄今亦逾3個月,已不得對上開決議程序及方法有無瑕疵,再事爭執。是上訴人所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法情事,應屬無效云云,洵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7項討論事項及決議第1案「修訂忠義尊邸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5小節約定專用範圍明確化」之決議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7條第2款、第4款、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系爭提案之說明為:「①69號1樓夾層梯廳、71號1樓夾層梯廳共同約定由一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但一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一次各拿出新台幣伍萬元回饋金,做為社區之公共基金。其管理使用範圍如附件㈠圖面。②各戶室內『機房』共同約定由各戶專用,其管理使用範圍如附件㈡㈢之圖面(附件㈡、㈢分屬1樓、2至5樓機房之圖面)。」,決議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五戶同意,超過法定出席人數及比例3/4以上修訂通過)」,而忠義尊邸住戶規約97年6月7日修訂版第3條第3項第5目即據以規定:「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⒈本大樓69號1樓、71號1樓夾層梯廳,共同約定由一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但一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一次各拿出新台幣伍萬元正回饋金,交由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其管理使用範圍如附件㈠圖面。⒉本大樓各戶室內『機房』共同約定由各戶專用。其管理使用範圍如附件㈡㈢之圖面。」,並經被上訴人報請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備查在案,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97年6月7日修訂忠義尊邸住戶規約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9、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實。但查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之規約,僅作形式審查,無須對於其實質效力為認定。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組織或利害關係人間如因規約決議事項效力有所爭議,應屬私權爭執,宜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為之。故有關社區規約決議事項之效力,並不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備為要件。有內政部87年8月10日台內營字第8772482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0年11月29日營署建字第074603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7年7月3日北工使字第0970442087號函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67、68頁)。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系爭提案之決議,及忠義尊邸住戶規約97年6月7日修訂版第3條第3項第5目規定無效而提起本件訴訟,縱令上開規約業經向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報備,惟是項報備非屬上開決議及規約之效力要件,本院仍應就上開規約所本之系爭提案決議是否有違法無效之情形,予以實質認定。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巷道、防火巷弄。……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第9條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第15條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另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77條第1項並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可知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不得違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並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倘有變更使用類組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且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或法令有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㈢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系爭提案之決議,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建築法等規定之情形,業經臺北縣工務局以98年5月6日北工使字第0980245278號函復本院,略稱:「……本案另經本局於97年8月21日派員至現場會勘,有關本縣蘆洲市○○路97巷69號2樓、69號3樓、69號4樓、69號5樓、71號1樓未經核准擅自拆除防火門與防火牆(與機房之分戶牆)破壞外牆與擅自將原核准用途『機房』變更為住宅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屬實。……另有關蘆洲市○○路97巷69號1樓增建夾層及前、右、後側之建築物加蓋違章建築,業經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係屬違章建築,……。另對於該建築所留設機房之使用,即應依原核准設置目的及通常方法為『機房』使用;另查蘆洲市○○路97巷69號3樓、69號4樓、69號5樓、71號1樓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資料,其各層樓留設之機房係屬大樓之公共設施(共用部分),非屬住戶之專有部分(為分別共有)。另有關各戶室內機房約定由各戶專用及蘆洲市○○路97巷69號、71號1樓夾層梯廳約定由1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乙節,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5、6、12款業有明定。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3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查本案約定專用部分(機房)係屬共用部分,尚屬上開條例所允許。然本案約定專用部分(夾層梯廳)乃屬於本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通往室外之門廳,故係抵觸本條例。……」等語(見本院卷第66、168、169頁)。嗣該局又以98年7月28日北工使字第0980481612號函就前函關於機房之函釋另為更正補充略稱:「……查本案址蘆洲市○○路97巷69號1至5樓、71號1樓建築物(忠義尊邸大廈),領有本局核發之94蘆使字第205號使用執照(92蘆建字第498號建照),依建築執照檢附之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圖說顯示,69號、71號1樓機房淨寬1.625公尺(2公尺以下)、69號2至5樓機房淨寬3.25公尺(機房空間)係屬共用部分,次查該大廈97年6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各戶室內「機房」共同約定由各戶專用……』牴觸內政部92.7.15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7 944號函釋(略):「……;除淨寬度在二公尺以下者外……」,故本案1樓2戶機房空間寬度1.625公尺尚屬可約定專用範圍,另2至5樓各層機房空間寬度3.25公尺,依法不得約定專用,合先敘明。有關該建築物所留設機房之使用,應依原核准設置目的及通常方法為『機房』使用;查本案(機房空間)係屬共用部分,又該社區部分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未經核准擅自拆除防火門與防火牆(與機房之分戶牆),與擅自將原核准用途『機房』變更為『住宅』使用,本局已依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在案。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四 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3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內政部94.11.30台內營字第0940087432號函:不計入總樓地板面之『機電設備空間』,如設於地面以上各樓層時,應符合下列規定:各層『機電設備空間』面積之和應小於當層居室樓地板面積之十分之一;除淨寬度在二公尺以下者外,應位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且不得約定專用。……,是本案(機房空間)除位於壹樓者外,依上開內政部函釋係屬『不得約定專用』,是如將系爭機房空間約定專用,係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197頁、214頁反面),應堪信實。可知忠義大廈之夾層梯廳,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所定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通往室外之門廳,是系爭提案關於約定69、71號1樓夾層梯廳由1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1樓區分所有權人各拿出5萬元回饋金,做為社區之公共基金之決議部分,自屬無效。又忠義大廈各層樓留設之機房係屬大樓之公共設施,為共用部分,非屬住戶之專有部分,其中門牌臺北縣蘆洲市○○路97巷69、71號1樓之機房淨寬1.625公尺,在2公尺以下,可約定專用範圍;至於69、71號2至5樓機房淨寬3.25公尺,已逾2公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內政部92年7月1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7944號函釋、94年11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40087432號函釋,不得約定專用,是系爭提案關於約定2至5樓室內機房由各戶專用,其管理使用範圍如附件㈢圖面之決議部分(附件㈡乃1樓機房之圖面),亦屬無效。

㈣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提案關於各戶機房約定專用之內容,其目的在使各樓層住戶取得其所屬樓層機房之使用權,用以增加使用面積之利益,倘僅1樓住戶可取得1樓機房之使用權,其餘樓層住戶均無法取得該樓層機房之使用權,將致1樓住戶得利,其餘樓層住戶喪失取得使用面積增加之利益,無法達成該次決議之目的,是忠義大廈1樓之機房固得約定專用,惟其他樓層之機房約定專用,既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應認系爭提案關於約定機房專用之決議,仍屬全部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97、198、223、224頁),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忠義大廈每樓層住戶各有其專有部分,與其他樓層住戶無涉,而設在1樓住戶室內之機房,得約定由1樓住戶專用,已如上述,則系爭提案關於約定1樓住戶室內機房由1樓住戶專用部分之決議,自屬有效,核與系爭提案關於2至5樓住戶室內之機房,由各戶專用之約定無效部分,屬於可割裂處理之狀態,此觀機房照片自明(見原審卷第57、59頁),依前揭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應認是項約定機房由各戶專用之法律行為,除去上開2至5樓機房約定專用無效部分,其他部分即1樓機房約定專用部分,仍為有效。上訴人就所指系爭提案約定機房專用之目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說明上開2至5樓機房約定專用之決議無效部分,將致全部機房約定專用決議無效之結果,亦即與1樓機房約定專用之決議有效部分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㈤至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提案關於夾層梯廳部分,已因上訴人與羅吉園在另案中達成和解而拆除回復原狀,上訴人應無確認此部分決議無效之權利保護必要乙節,無非以原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為其唯一論據(見本院卷第161、162165、166、194、195頁)。惟查:本件當事人之一並無羅吉園,且上訴人係於97年7月14日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系爭提案決議無效之訴,羅吉園則於98年3月27日與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98年6月15日以前將忠義大廈1樓夾層梯廳部分違章建築拆除回復原狀,顯然發生於本件起訴及上訴以後,且本件為確認之訴,更與前揭成立調解屬於給付之訴之排除侵害事件,迥然不同,要難認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系爭提案中約定69、71號1樓夾層梯廳由1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等決議為無效部分,於起訴之初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更何況上訴人訴請確認關於69、71號1樓夾層梯廳由1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之決議無效,係針對此部分決議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之規定而為,並涉及可否據以修訂忠義尊邸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5小節約定專用範圍明確化,自難以羅吉園目前已將1樓夾層梯廳部分違章建築拆除回復原狀,即斷言將來不會再發生類似情形,而遽認上訴人就此部分無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以採。

七、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系爭提案關於「69號1樓夾層梯廳、71號1樓夾層梯廳共同約定由1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但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1次各拿出5萬元回饋金,做為社區之公共基金。其管理使用範圍如附件㈠圖面」、「2至5樓各戶室內機房共同約定由各該戶專用,其管理使用範圍如附件㈢之圖面」之決議,因分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4款規定而無效,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會議決議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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