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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28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張蘭邱瑞祥黃麟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28號

上訴人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上訴人
廣致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11月16日與自稱係上訴人直營部經理之訴外人乙○○簽訂上訴人所有編號KF000109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購買上訴人所銷售之NISSAN 250A型自小客車,約定汽車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代領牌及保險費共8萬3285元,並定97年1月5日交車。伊於簽約當日即交付票號AL0000000,面額10萬元之即期支票予乙○○,作為定金;繼又先後於96年11月20日及96年12月28日各簽發面額為50萬元及113萬3285元之支票交付乙○○,上開3張支票金額共173萬3285元,均係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且業經兌現,則其購車價款已清償完畢。嗣於約定之交車期日,伊竟未獲上訴人交車,因而於97年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3日內交車仍未獲置理,乃於同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解除契約,並催告上訴人3日內返還173萬3285元,該函業經上訴人收受,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之責。惟伊除收到乙○○返還之14萬8000元外,其餘價款上訴人迄未返還。為此請求上訴人返還伊158萬5285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乙○○所持有之系爭合約雖為伊所有,惟係乙○○向伊詐騙取得空白契約書,自行與被上訴人訂約,伊從未委任乙○○與被上訴人簽訂汽車買賣契約,且乙○○雖曾任職伊公司之經理,惟並非因此即有代理伊之權限,更何況乙○○早已於96年3月離職,於系爭合約簽訂時乙○○並非伊之職員,更無權代理伊與被上訴人簽約。而伊亦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乙○○,且上開空白契約書係定型化合約,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必須給予客戶相當之審閱期,因此原本即可能輕易向伊之各分公司及銷售據點取得,而伊公司交付空白契約書之人,並非即有代理伊公司之權限;且被上訴人亦非交付空白契約書之相對人,不得認為伊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事。且系爭合約上連買主姓名均未記載,其右下角之上訴人印章,係早已印刷之印文,而非為簽約而特別加蓋,亦無伊公司台北分公司及負責人王以偉之簽名及蓋章,即無任何授權乙○○為代理人之表徵,無法推論伊已將代理權授與持有人。而乙○○向被上訴人出示之伊公司名片,亦係乙○○自行盜印,至於乙○○所使用於取款背書之伊公司印章亦係盜刻,伊並未授權乙○○刻用。又系爭合約之訂購人處係「戊○○」,而非被上訴人,且戊○○亦係經其表弟介紹而聯絡乙○○,且係到與伊公司無關之另一家公司看車,並非因乙○○持有空白契約或持有上訴人印章而誤信上訴人有授權乙○○為代理人,其間顯無因果關聯。而伊亦不知乙○○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係伊之代理人,無從為反對之表示。且被上訴人係商業公司,因有人介紹即向乙○○購車,亦未到上訴人公司看車,或進行其他任何求證之動作,復未依系爭合約「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將車款直接匯入伊所指定之帳戶,而竟簽發支票交予乙○○收受,又將支票禁止背書取消,復未索取發票,以致乙○○得以偽造之印章將支票私自兌領,則被上訴人實過於疏失草率,應屬可得而知乙○○無代理權,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不得主張表見代理之保護。故伊與被上訴人間無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在,自不負返還被上訴人所支付前開款項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萬5285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於96年11月16日經由乙○○簽訂系爭合約,而購買上訴人所代理之NISSAN 250A型自小客車,約定汽車價款為165萬元、代領牌費用及保險費共8萬3285元,除訂約當日交付10萬元之訂金支票外,其餘款項則於嗣後分期開立支票,均已兌現。惟於系爭合約約定之交車日期未獲交車,經其定期催告無著後,業已去函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支票、存證信函、名片、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0頁、第41至42頁、第87至88頁),自堪認定。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確屬存在,上訴人應負返還價金之義務,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即為:㈠乙○○之行為是否已獲上訴人授權?或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之關係負擔契約責任?㈡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158萬5285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乙○○已獲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並非可採: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對乙○○授與代理權,係以乙○○與伊簽約時,曾出示擔任上訴人公司直銷部經理之名片及印有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並蓋有公司章之空白合約書,以及證人乙○○、丙○○及甲○○於警訊中之供述為據。惟查乙○○在與被上訴人接洽時,早已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而另任職於福特六和汽車公司,此非僅業經乙○○於刑案警訊及審理中陳述甚詳(見偵查卷第5頁、刑案一審卷第2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自難認乙○○為上訴人之經理人,當然有代理上訴人之權限。而乙○○與被上訴人接洽時所交付之名片,未必即係上訴人所印製而交付,且即使係真實之物品,亦應係以往乙○○以往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所留存,無從證明乙○○確實獲有授權。至於乙○○向被上訴人所出示之空白合約書,雖屬真實,惟該合約書於乙○○出示時既屬空白,並未填載內容,更未表明授與代理權之意旨,自難據此即認乙○○確實已取得上訴人之授權。

2、再依乙○○於警訊中陳述其與被上訴人接洽本件交易當時事實上已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但幫該公司賣車子,該合約書係伊向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甲○○所領取者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惟並未稱係上訴人授權其代理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甲○○於警訊亦供稱:「案發當時他(即乙○○)是福特六和汽車經理,他向我表示要向我公司調TEANA車,而且同業之間均有相互調車的情事,於是我才將合約書編號:KF000109之訂購合約書交給他使用,但我不知道他與戊○○簽訂購買NISSAN 250A型自小客車契約。…。(乙○○有無繳交訂購合約書正本?)沒有,是後來公司於97年1月份接獲客戶戊○○投訴,稱向公司購買NISSAN 250A型自小客車,且已繳交全數車款,但車子無法交車,才知道該訂單未繳回,經我連繫乙○○後,才將該訂單拿回來,並要求乙○○將車款全數繳交公司,但稱他將車款花掉了,身上只剩現金3萬元,於是他將現金3萬元交給我,並開立他本人所有之支票1張(面額新台幣20萬元)給我,亦請我出面向該公司協調以分期付款方式繳交車款,車子交車,但公司沒有同意。」(見偵查卷第11頁、12頁)而甲○○另於本院亦證稱:「(乙○○)原是直營部經理,他跟我調車這是第一次,…。他當初是跟我講有2個客人要買車,一個要TEANA,另一個是要買QRV,需要2張訂單,訂單是由另外的助理管理,我去跟他拿由我簽收,正常的作法,訂單客人看過,確定車型之後,會有我們公司的人陪同調車的人去讓客戶簽名,因為要辦理牌照稅資料要由我們去收回來。乙○○拿了訂單之後,大約一個禮拜我有跟他連絡,他說客戶還在考慮,再給他一些時間,後來乙○○都沒有跟我連絡,我也沒有再打電話給他…。正常情形是我陪同調車的人去把訂單拿回來,我們公司的人會在訂單上簽名,簽在業代欄,調車的人不是我們公司的人,他簽無效,正常情形3天的審閱期過,契約就有效,正常程序是業代代理公司跟客戶簽約,簽完的合約書帶回來我們會依照內部的程序去辦理交車。…應該是我同意乙○○幫忙拉客人,但是要訂約還是要我們公司的人去辦理。」(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正面);另上訴人法務課課長證人丙○○於97年3月2日在警訊中證述:「(乙○○於96年11月16日與被害人戊○○簽訂購買NISSAN 250A型自小客車契約,是否有經你公司同意?)有,大約於96年10月左右乙○○,向公司業務經理李志中表示要調車,是由李經理指示將公司訂購合約書給他。…(被害人戊○○向貴公司購買之NISSAN 250A型自小客車為何迄今尚未交車?)因為沒有訂車及繳交車款,所以無法交車。…大約於97年1月份公司接獲客戶戊○○投訴,稱向公司購買NISSAN 250A 型自小客車,且已繳交全數車款,才知道該訂單未繳回,並經查詢該訂單係由業務部經理甲○○交給乙○○使用,…,公司才知道他與客戶戊○○簽定購車契約。」(見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另丙○○於本院亦供稱:「(你在警訊時曾言乙○○跟戊○○訂約買你們的車子是經過你們公司同意,「說有」為何意?)我說有,是說我知道甲○○有把訂單交給乙○○這件事。訂購合約一定要公司的人簽才承認。」(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述,乙○○並非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其雖係事先經上訴人公司人員之同意而取得空白合約書,但實際訂立契約既仍應由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會同而與客戶簽訂,即非因交付空白訂購合約書即屬授與乙○○代理上訴人簽約之權限,乙○○至多僅係經上訴人業務人員同意由其介紹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已。況且,甲○○雖同意將空白合約書交予乙○○,惟其對於被上訴人究竟欲購買何種汽車?並不知悉,而不同車種之價格及折價空間,均有差異,何能執此即謂甲○○對於乙○○已有任由乙○○洽談決定合約內容,均對上訴人有效之概括授權?且如上訴人已事先明確授予乙○○簽訂買賣契約之代理權,則衡情上訴人事後即不可能對於乙○○是否完成訂立契約置之不問,而至被上訴人未如期取得所購汽車,出而追究時,始知乙○○訂約之事,則乙○○更難認係上訴人之有權代理人,應堪認定。至於被上訴人所稱乙○○出示之合約書印有上訴人公司之字樣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並印有上訴人公司之印章,且有合約書編號,僅能表彰該空白合約書所載之賣方為上訴人,但與出示空白合約書之人是否已取得授權,並無直接關聯,無從以此證明乙○○已有代理本人之權限。且本件既非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親自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而係經由乙○○為之,從而即使空白合約書印有上訴人印文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且被上訴人亦於合約書買方欄填載完成,如乙○○並無代理權,其契約亦非因此即成立生效,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乙○○談妥標的物及價金,並在已印妥賣方名稱之印文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之空白合約書填載完成時,其買賣契約即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亦有誤會。

3、至於被上訴人復謂汽車銷售同業間有互相調車之常習,汽車公司均不問由何人達成銷售,因此對於取得銷售合約之代理人締結之汽車買賣契約,汽車公司均應負出賣人責任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對於汽車銷售業互相調車,確實存在所謂不問何人完成銷售,契約均一律認為有效成立之習慣法則,並未舉證證明;且實際接洽買賣之人如非汽車銷售業本身所屬人員,即其對於該人員所訂立之契約內容即無監督管控之能力,如謂不論其所訂約之內容如何,汽車銷售業者均願承擔契約之責任,實違常理,而非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乙○○所為業已獲得上訴人之事先授權,其代理訂立之買賣契約效力當然及於上訴人,並非有據。

(二)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就乙○○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亦非可採: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惟本條所稱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前提,始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且判斷本人是否有使第三人相信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應就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代理行為時已表見之事實決定之,至於嗣後之事實,並非第三人信賴之基礎,即不得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係指他人表示為本人之代理人在前,而本人知其情事,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該他人成立法律行為時,本人始須負授權之責。且主張本人知其情事者,就此有利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而如本人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始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則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另主張乙○○於上開時地與伊訂立系爭合約時,出示表明其係上訴人公司直銷經理之名片,及提示上開上訴人制式已編號碼,並蓋有上訴人公司章之合約書,縱不能證明乙○○已獲有授權,亦應認為構成表見代理,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甲○○交付予乙○○之空白合約書其上之出賣人即上訴人名稱、法定代理人王以偉及地址、電話,以及其上之公司章,均係預先印就備用,顯非為授權業務人員代理簽約時始逐案蓋用。且其空白合約書之內容亦無任何對於乙○○其人或持有空白合約書者授予代理訂約權限之表示(見偵查卷第24頁、25頁)。而甲○○雖將空白合約書交予乙○○,惟僅係同意乙○○協助媒介客戶訂約之意思而已,已如前述,並非表示以訂約之代理權授與乙○○。且該空白合約書雖編有號碼,惟其合約書印刷文字已表明買受人有3日之審閱內容期間,如客戶審閱後未決定購買,該空白合約書亦未必收回,則該空白合約書雖經編號,且領取時須簽名,惟經核應僅係上訴人公司對於空白合約書之內部控管措施,與訂約代理權之授與並無直接關聯,尚難認為係上訴人對外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至於乙○○於被上訴人購車時所提出之名片(見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係上訴人所印製,更無證據足認係本件交易發生時,上訴人所交付予乙○○。且乙○○於本件交易發生時,事實上既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自不得僅因乙○○持有該名片,即謂上訴人確有客觀上足使人信其係對乙○○授與代理權之對外表示行為。況且被上訴人亦於刑案審理中陳稱伊係經表弟介紹而向乙○○接洽購車(見刑案一審卷第15頁),並於原審自認其係至台北縣林口鄉之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看車,而由該公司之業務員蕭建國協助進行道路駕駛(見原審卷第46頁、第52頁、第58頁),亦即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合約之過程中,除當時已非上訴人職員之乙○○出示不實之名片及空白合約書以外,被上訴人從未曾至上訴人之營業場所或與上訴人所屬業務人員有任何接觸,則其主張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自屬乏據,並非可採。

3、其次,依上述證人甲○○及丙○○所述,乙○○向甲○○取得空白合約書後,並未將其訂約之情事告知甲○○等人,而上訴人係至97年1月間接獲被上訴人投訴,始知被上訴人與乙○○訂約之情事等語,而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則本件系爭合約於96年11月16日經被上訴人與乙○○簽訂時,上訴人並不知乙○○表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之事實,即非已知悉乙○○表示為其代理人在前,而未及時表示反對以阻止契約成立,而其係於契約訂立後經過2個月始因客訴而得知此事,則依前所述,不論上訴人是否立即為反對之表示,對於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即不生影響,自亦難責令負授權人之責任。而甲○○雖然於本件事後,曾要求乙○○將車款交出,並收受乙○○交付之3萬元及20萬元支票後交予上訴人,及丙○○亦於刑案偵查時代理上訴人對於乙○○提出偽造印章及侵占告訴等情,經核均僅係事後為求糾紛解決之行為,與民法第169條所定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代理情形,尚屬有間。除此之外,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訴人確有曾經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有利事實,並不能再舉證以實,則不論其有無明知或可得而知乙○○並無代理權之情事,均無從主張上訴人對於乙○○之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所交付之款項158萬5285元,並無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乙○○與伊訂立買賣契約之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既非可採,則本件即應由無權代理人乙○○對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已成立,上訴人應負出賣人之責任而未履行,其已解除契約,而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款158萬5285元,經核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已成立生效,而上訴人未履行出賣人之交付標的物義務,其得主張解除契約,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交付之價金158萬5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黃麟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28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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