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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72號

確認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鄭三源魏麗娟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7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金隆

        陳捷陞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被上訴人
陳克明
訴訟代理人
林美華
被上訴人
陳瑞裕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陳奇達
訴訟代理人
陳秀冬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陳煥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陳奇達、陳煥昌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陳克明、陳瑞裕、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奇達、陳煥昌(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係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祭祀公業陳源安於民國96年1月7日召開96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下稱第一次大會),會中全體派下員一致決議:「就祭祀公業土地同意採取公開招標方式,決定買主及出售價格。」「執行本公業之任何事務,均須經派下員大會同意方可執行。」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金隆、陳捷陞等人(下稱上訴人)竟違反上開決議,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即擅自以高價出售公業土地,致祭祀公業其餘派下受有重大損害。

㈡祭祀公業陳源安並無規約,亦無任何管理人選任之約定。又縱認祭祀公業陳源安設有選任管理人之慣例,惟該慣例亦僅係由派下全體同意共同選任一人為管理人。而祭祀公業陳源安之原管理人陳萬生死亡後,由上訴人於96年4月15日召開96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下稱第二次大會),然該次會議未經合法通知派下全體,其召集程序不合法。

㈢且依第二次大會之出席簽到簿所示,編號28訴外人陳聯枝係由上訴人陳捷陞代理,但其委任書係由非派下員之訴外人即陳政宗委任,是其委任顯不合法。而編號5訴外人陳百元、編號35訴外人陳滿,分別經確定民事判決確認其派下權不存在。且編號19訴外人陳根藤及編號20訴外人陳國富之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亦尚由原法院另案審理中。則扣除陳百元、陳滿、陳根藤及陳國富四人後,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總計31人;而當日合法出席者17人,上訴人陳金隆、陳捷陞卻分別僅得14、15票,則同意上訴人擔任管理人之派下員人數未達全體派下之過半數。且依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房份比例計算,選任上訴人為管理人之19名派下員,房份比例合計僅為0.3813,尚未達全體派下員之半數,故其當選為無效。

㈣第二次大會之第一議案為是否選任管理人處理公業事務,並非未經在場派下員採用會議規範第55絛第1項所定任何一種表決方式進行表決,亦非屬於會議規範第60條規定得以徵詢無異議認可方式通過之事項,得以無異議通過之表決方式辦理,則該決議因違反會議規範第55條規定而無效,從而自不得再進行第二議案即選任管理員之決議。是該次大會之召集、組成及議決皆不合法。

㈤又第二次大會雖在議案中表明僅為處理稅捐問題選任之管理人,惟上訴人於送交台北市民政課備查之會議紀錄卻記載:「決議管理人數為2人及由管理人代表公業處理一切事務」,上訴人並進而代表公業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申報並繳納增值稅,侵奪公業土地。爰請求確認上訴人陳金隆、陳捷陞對於祭祀公業陳源安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陳金隆、陳捷陞除籌畫繳納地價稅之事項外,對於祭祀公業陳源安之管理權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陳奇達、陳煥昌對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奇達、陳煥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陳金隆、陳捷陞對於祭祀公業陳源安籌畫繳納地價稅事項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金隆、陳捷陞則以:

㈠85年7月15日祭祀公業陳源安之原管理人陳萬生死亡後,祭祀公業陳源安至今皆無管理人,致積欠地價稅達新台幣(下同)943萬元,因此訴外人陳奎龍始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3點規定,檢附派下員20人之連署書,於96年4月2日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申請許可召開派下員大會,俟96年4月9日取得許可後,即於當日通知全體派下員及主管機關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於96年4月15日上午10時在台碩堂(即臺北市○○區○○街19號4樓)召開第二次派下員大會。

㈡又該次會議之召開,係依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經公告後無人異議,於96年1月5日同意備查之派下員名冊,依法通知召集,是96年4月15日當時,陳滿、陳德河、陳百元、陳國富、陳根藤均為合法之派下員,自得參加派下員會議並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內對該5人提出異議,遲至第二次派下員大會召開後,始提起本訴,自屬無據。又縱使其中簽名連署之派下員陳百元、陳滿業經判決確定無派下權,本件仍有18名派下員連署召開會議,已逾派下員十分之一以上,故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之召開,係屬合法。

㈢本件祭祀公業陳源安素無規約,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產生,當依內政部88年3月30日(88)台內民字第8803297號函所示,由派下大會選舉者,可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派下員過半數決議行之。又依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見解與主管機關函令可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均係依派下員人數計算,而與派下員之房份無關。而本件縱認陳滿、陳德河、陳百元、陳國富、陳根藤因嗣後判決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確定,而得溯及影響96年4月15日之表決權行使,惟經扣除上開人數後,96年4月15日合法之派下員總數為30人,合法之出席者為16人,仍已達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且上訴人陳金隆、陳捷陞之得票數分別為13、14票,亦已逾出席之派下員過半數。況且陳德河係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業經原法院另案民事判決確定,是祭祀公業陳源安已合法選任上訴人陳金隆、陳捷陞為管理人。

㈣又第2次派下員大會,業經合法通知派下現員全體。且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之「提案一」與「提案二」為二獨立議案,無論「提案一」無異議拍手通過表決方式是否合法,均無礙於「提案二」業經合法投票表決選任上訴人陳金隆(18票)、陳捷陞(19票)為管理人。96年1月7日第一次派下員大會關於提案一之決議,效力不等同於規約。而96年4月15日第二次派下員大會,就「管理人人數」係為變更96年1月7日之決議,但非應由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或經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始為合法;至於「選任特定管理人」部分,則並無變更96年1月7日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之問題。而系爭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所議決之真意為「選任管理人,代表公業處理一切事務」,被上訴人對此業已自認「顯非僅為處理稅務問題」,是原審判決拘泥於文字,加以曲解為僅對籌劃繳納地價稅之事項選任管理人,自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金隆、陳捷陞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被上訴人陳奇達、陳煥昌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祭祀公業陳源安並無規約存在(見原審卷三第42頁)。

㈡陳德河係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有原法院另案96年度重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29頁)。

㈢陳百元並非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有本院另案96年度重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4至148頁)。

㈣陳滿並非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有本院另案96年度重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92至196頁)。

㈤陳根藤及陳國富之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現由原法院另案96年度重訴字第758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縱使扣除上開2人,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總數為31人,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之出席者為17人,而上訴人陳金隆、陳捷陞之得票數分別為14、15票(見原審卷三第43頁)。

㈥祭祀公業陳源安管理人業經變更為陳金隆、陳捷陞,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並於96年5月14日同意備查,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96年5月14日北市信民字第096310507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1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陳金隆、陳捷陞是否為祭祀公業陳源安之管理人?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96年4 月15日召開之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是否經合法通知派下員全體?

⒈按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6年12月12日始經制定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則就本件祭祀公業陳源安於96年4月15日召開之第二次派下員大會,自無適用餘地。又本件祭祀公業陳源安並無規約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祭祀公業陳源安就系爭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即無規約或法律可資適用,合先敘明。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未舉證證明已於96年4月15日之前通知全體派下員召開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召集時,全體派下員為31人,當時有過半數之17名派下員出席,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2頁反面)。且被上訴人陳奇達訴訟代理人陳冬秀於原審時亦自陳:「我們是聽到要開會我有去,我是代表陳奇達去」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三第88頁)。又被上訴人陳瑞裕、陳克明、陳奇達之代理人陳秀冬均已出席系爭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並與主席即訴外人陳奎龍發生肢體衝突,經陳奎龍提出刑事告訴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96年度偵字第2057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從而被上訴人既已出席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且並無法律或祭祀公業陳源安規約就該召集程序之方法加以規範,則衡情即應認為上訴人以通知被上訴人出席會議為已足,不以具備特定召集方式為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應屬無據。

㈡96年4月15日第二次派下員大會就第一議案即「管理人名額」、第二議案即「選任特定管理人」之表決方式是否合法?

⒈經查系爭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提案一為:「本公業之祖產土地因欠繳地價稅達943萬(未計滯納金、利息、執行費、律師費等),目前已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即將實施拍賣,共商解決之方案。」議決:「選任管理人二位,代表本公業處理一切事務。」提案二則為:「請選任管理人,以便代表籌劃繳納欠稅事宜。」議決:「選任陳金隆(18票)、陳捷陞(19票)為本公業管理人,開票情形如附件。」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4頁)。

⒉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克明、陳瑞裕雖主張:96年4月15日第二次派下員大會就第一議案「管理人名額」採取無異議拍手通過之表決方式云云。惟證人陳國富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稱:96年4月15日系爭第二次派下員大會開會前,主張把土地賣掉的20個人事先有討論過要選管理人,而由伊在開會當天提出。公業共有35個人,伊等20個人是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土地,但是另有15人不同意,其中一人持有權狀,因此伊的原始目的是要選管理人出來向他要權狀以辦理過戶;議案之一為將管理人數變更為兩個人,主席則宣布同意該議案者舉手,其中20個主張出賣土地的派下員舉手,顯然多數通過,該等派下員就拍手表示慶賀;會議記錄是土地買主的秘書寫的等語,有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6 頁)。

⒊且證人陳奎龍即當日大會主席,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稱:公業土地要買賣,要選出管理人,因為管理人已經過世十幾年,權狀在他兒子手上,土地稅捐都沒有繳,所以要趕快處理,伊是贊成要賣土地的;選新的管理人是要向原管理人的兒子拿回土地權狀,當然享有一切權限;當日是用舉手表決;當天的會議記錄是由土地買主秘書寫的,沒有完全照議程紀錄,當時發開會通知只有載明選管理人,沒有載明要變更管理人數,是在現場由陳國富口頭提議,因為當時沒想到事後有這麼多糾紛,沒有作這麼清楚等語,並提出會議紀錄原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23至226頁)。

⒋又證人陳金砂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稱:有出席第二次派下員大會,知道要選管理人,目的是要代表公業把土地賣掉,管理人要代表公業處理所有的事情;主席宣布要把管理人數六個人變更為兩個人,我們就舉手贊成,舉手之後有拍手表示慶賀;因為我們全體派下員不多,不需要這麼多管理人;當時開會時,反對出賣公業土地的派下員已經在喧譁,要阻止大會選兩個管理人,反對者並在潑茶水等語,亦有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18、219頁)。

⒌而兩造就上開證人證言均不爭執,則據此足證第二次派下員大會就第一議案即「管理人名額」、第二議案即「選任特定管理人」之表決方式為舉手表決,應屬合法。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會表決程序不合法云云,亦屬無據。

㈢96年4月15日第二次派下員大會,變更96年1月7日第一次派下員大會關於管理人數之決議,是否合法?

⒈經查96年1月7日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提案一為:「推選本公業房代表各房一人,再由房代表中選出一人為管理人,房代表協助管理人管理本公業之業務進行。」議決:「⒈經與會者舉手表決同意選出管理人六人,共同管理本公業。⒉經各房派下討論後,仍無法選出人選,議決另擇日再選。」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頁)。而96年4月15日第二次派下員大會則選任二位管理人,亦有會議紀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4頁)。則據此足證第二次派下員大會確實變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將管理人數自六人變更為二人。

⒉按本件祭祀公業陳源安既非法人,並無民法總則編關於社團法人決議方式規定之適用。且祭祀公業陳源安復未制定規約,而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6年4月15日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之後96年12月12日始經制定公布,因此就系爭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方式,即無任何法律或規約可資適用,已如前述。至於祭祀公業財產雖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惟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對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行使而言,然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權與公同共有物本身之權利有別(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03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選任管理人之行為,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亦非對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應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內政部曾於88年3月30日(88)台內民字第8803297號函示:「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產生,由派下員大會選舉者,除該祭祀公業另有規約規定外,可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派下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有該函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4頁)。衡情應屬適當,是本件就祭祀公業陳源安之管理人選任的決議方式,即應依上開內政部函釋辦理。

⒊而本件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於扣除非派下員之陳百元、陳滿、陳根藤及陳國富後,派下員總數為31人;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之出席者為17人,而上訴人陳金隆、陳捷陞之得票數分別為14、15票,有會議出席簽到簿、派下全員名冊、委任書、計票單及記名選票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45至49、52至54、62至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按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以及出席派下員過半數之決議,變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關於管理人數之決議,依上說明,即屬合法。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效力等同於規約,因此變更該次決議之方式,即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第15點規定,由全體派下員之同意為之云云,並以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為憑。惟按該項解釋之意旨,在於闡釋公同共有人應共同起訴者,但其中一人所在不明時,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仍應認為對於第三人為請求,具有當事人適格,衡情顯與祭祀公業決議與規約之效力無涉。是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㈣第二次派下員大會選任上訴人陳金隆、陳捷陞為祭祀公業陳源安之管理人,是否有效?管理權有無限制?是否包括處分公業土地?

⒈按祭祀公業之最高意思機關為派下總會,以派下員全體組織之,諸如規約之變更、祭祀公業之解散、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等,均須經派下總會決議為之。決議之方式,則以派下員全體一致之同意為之,實際情形,開會時多遵從年長者,或較有勢力派下員之意見;但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仍須有派下員全體一致同意始得為之。至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則限於收取租谷、繳納大租、錢糧等通常之管理行為;管理人並無權限處分公業財產,必須由派下員全體議決方得為之(參見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0、771、774 頁,93年6版)。

⒉經查系爭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與表決方式均屬合法,有如前述,則該次大會選任上訴人陳金隆、陳捷陞為祭祀公業陳源安之管理人,即屬有效。惟陳金隆、陳捷陞既因派下員多數決而擔任本件祭祀公業陳源安之管理人,則依上述台灣民事習慣及前述說明,僅享有繳納稅捐等管理權限;必須另獲得派下員全體同意,始得享有處分祭祀公業財產之權限。且依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所示,提案一為:「本公業之祖產土地因欠繳地價稅達943萬(未計滯納金、利息、執行費、律師費等),目前已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即將實施拍賣,共商解決之方案。」議決:「請選任管理人,以便代表籌劃繳納欠稅事宜。」提案二則為:「請選任管理人,以便代表籌劃繳納欠稅事宜。」議決:「選任陳金隆(18票)、陳捷陞(19票)為本公業管理人,開票情形如附件。」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4頁),益證陳金隆、陳捷陞就本件祭祀公業陳源安之管理權,僅限於繳納地價稅,並不包括處分公業財產。至於上開會議紀錄關於提案一之決議雖為:「選任管理人二位,代表本公業處理一切事務。」等語,但綜合前後文全部觀察,應認為該次大會之目的,僅在於選任管理人以處理地價稅繳納事宜,而不包括處分祭祀公業財產。且依證人陳國富、陳奎龍、陳金砂之前述證言所示,當日會議進行情形混亂之原因,即在於贊成與反對出賣公業土地之派下員意見相持不下,益證陳金隆、陳捷陞並未獲得派下員全體同意以處分祭祀公業財產,故陳金隆、陳捷陞之管理權限即受有限制,僅止於辦理籌劃繳納地價稅事項,並不包括處分祭祀公業財產。則據此足證第二次派下員大會選任陳金隆、陳捷陞為管理人之決議雖屬有效,但就其管理權有所限制,僅及於辦理繳納地價稅事宜,而不包括處分祭祀公業財產。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陳源安之管理權不存在,就除「籌劃繳納地價稅之事項」外,自應准許。原審就除「籌劃繳納地價稅之事項」外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亦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72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