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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09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張耀彩盧彥如林金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709號

聲請人
邱秉廉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間拆屋還

地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對桃園縣政府提起行政訴訟,請求:㈠確認桃園縣政府就其父邱連生與更名前之相對人新竹縣八德鄉惠仁院於46年2月20日簽訂之中鎮芝字第155號耕地租約土地之撤銷徵收行政處分為無效;㈡36年7月1日就上開土地登記為新竹縣八德鄉惠仁院所有之行政處分為無效;㈢桃園縣政府重為徵收上開土地之行政處分,由伊取得所有權;

㈣重為上開土地未放領前登記為訴外人邱創布等8 人之現繼承人及原承買人媽祖神明會27名會員之所有權登記於地政清冊等項,現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06號審理。上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是否有土地所有權並未確定,則相對人得否訴請伊拆屋還地尚有變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行 政訴訟法第12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情。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 項固有明文;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05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雖有規定,然必以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或違法為根據者,始須待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後為之。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提起訴訟,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567、592、591、783、711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有,兩造前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567、592、591 、783、885、380等地號土地及桃園縣中壢市○○段862、863地號土地以中鎮芝字第186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即前開155號租約變更登記為 155-1、155-2、155-3、155-4等4張租約後,再由155-2號租約變更登記而來)。詎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同意,擅自在567 地號土地上搭蓋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50.37平方公尺)、B(面積118.72平方公尺)、C(面積32.85 平方公尺)、D(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供作養鴿場;在591、592地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二編號E所示(面積20.66平方公尺);在591、592、783、711地號土地上搭蓋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F所示(面積83.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供作堆放廢棄物品之用,有未自任耕作情事,相對人於95年10月14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2253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並聲請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其後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諭知:確 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 經本院96年度上字第852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是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已經相對人終止而不存在,故聲請人占有系爭土地即成無權占有,相對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聲請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等情。

㈡聲請人另行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略以:155 號租約之如附表所示桃園縣中壢市○里段○路○○段84地號等30筆土地(包含系爭土地,下稱芭里段等30筆土地),係由日本人山本宗平移轉予新竹縣八德鄉惠仁院,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965號解釋:「中國人將其土地所有權讓與日本人及日本人以之讓與中國人均非有效」、第3985號:「中國人以土地向日本人設定抵押權,經日本人於整理偽滿地籍時申報確定為日本人所有者,日本人並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權,該中國人自得請求返還」等意旨,可知:桃園縣政府於36年間將芭里段等30筆土地所有權人登記予新竹縣八德鄉惠仁院之行政處分違法,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媽祖神明會所有。新竹縣八德鄉惠仁院並非慈善機構,登記為其所有之芭里段等30筆土地不在當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免徵範圍,則臺灣省政府就芭里段等30筆土地作成42年府民地督字第1050號免徵耕地令係違法,桃園縣政府於42年間據以作成免予徵收之行政處分,亦為無效云云,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606號審理中,有聲請人行政訴訟聲請狀可稽(本院卷第258-260頁)。

㈢查本件訴訟係相對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聲請人抗辯: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芭里段等30筆土地登記於更名前之相對人名下,違反司法院解釋第3965、3985號解釋,應屬無效,並非所有權人云云。則本件訴訟應調查審認者為: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聲請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顯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芭里段等30筆土地,於日據時代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3月5日變更所有權人為邱垂清、邱長庚、邱創布、邱創祿、邱金壽、邱創瑞、邱創平、邱連金等8人,亦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3 月5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於山本宗平名下;復於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11月29日由山本宗平再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於財團法人八塊庄興風會,嗣於50年間更名為新竹縣八德鄉惠仁院所有,復於74年5月3日更名為相對人,其後並無任何移轉登記(本院卷第35-85 頁)。是相對人係經由私法行為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以行政處分為依據,與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要件自有未合。又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已經雙方提出主張、證據並進行攻防,本院自得審酌相關證據後判斷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得自為裁判,核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09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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