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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林鄉誠梁玉芬許紋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99號

上訴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複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 34800號兩造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之財產超過新台幣(下同) 28萬2,773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 169號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所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 34800號就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中。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被告(指上訴人)應於民國96年11月23日前,將坐落於桃園市○○段埔子小段2088地號(面積3649平方公尺)上之所有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還給原告(指被上訴人)。如逾期的話,被告應自96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伊於96年11月27日已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完畢,並清運廢棄物。惟因其中8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兩造間尚存有界址爭議,故該部分土地尚有水泥路面未清除,嗣經兩造三次測量解決界址紛爭後,伊即於97年 9月23日清除水泥路面,回復原狀後,於97年 9月30日具狀陳報並列出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關於損害金之計算,惟經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日具狀表示不同意,伊乃於97年10月31日具狀聲請原執行法院定期點交。再從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7日起至97年1月20日止,曾以系爭土地上仍有廢棄物,經桃園市公所要求清除為由,在未通知伊補正情形下,自行僱工清除並設置鐵製圍籬以觀,被上訴人至遲於97年 1月20日起,即已經伊點交而占有系爭土地。故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關於損害金之計算,應按伊已為一部履行,比例減少損害金額(見本院卷第 130頁背面),惟經兩造協調不成後,原執行法院於97年12月10日諭知伊將系爭土地全部點交予被上訴人,並諭知損害金之計算部分,伊應自96年11月24日起至97年12月10日止,按月給付15萬元,計187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不同意伊主張除8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外,其餘部分土地早已由被上訴人占有,而無庸點交,應按比例減少損害金額,伊僅需給付28萬2,773元(見原審卷第5、6頁) 等情,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撤銷原執行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34800號兩造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之財產超過28萬2,773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損害賠償金之內容,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並非為違約金之約定,而無酌減之餘地。上訴人主張和解筆錄第二項損害金之計算,應按其先後返還部分土地之面積比例計算,應僅涉及解釋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範圍,而非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請求權之事由發生,殊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 34800號就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7年12月10日通知兩造及代理人到場諭示:「將系爭土地全部點交給債權人(指被上訴人)。雙方當事人對系爭有爭議約82平方公尺不再爭執,並於97年12月10日點交給債權人。其餘除82平方公尺以外部分,債權人亦同意無庸至現場點交,並於今日點交完畢。」,並據以計算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關於損害金部分,認定上訴人應自96年11月24日起至97年12月10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合計188萬3,387元(上訴人於起訴狀誤算為187萬5,000元),惟上訴人主張應按其曾先後返還部分土地之面積比例計算,減少其所需給付之損害金額應僅有 28萬2,773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筆錄、調查筆錄及原執行法院98年 4月24日桃院永97司執十字第34800號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8、32頁及本院卷第124、125頁),固堪認為真實。

四、惟查系爭和解筆錄所記載和解成立之內容:「被告(指上訴人)應於民國96年 1月23日前,將坐落於桃園市○○段埔子小段2088地號(面積3649平方公尺)上之所有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指被上訴人)。如果逾期的話,被告應自96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 8頁)。該項和解成立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或法院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五、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又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 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觀諸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亦自明。本件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據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所表示上訴人應計付被上訴人損害金之範圍(見原審卷第 8頁),認定上訴人係應自96年11月24日起至97年12月10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合計188萬3,387元(見本院卷第124、125頁),並據以實施強制執行。雖上訴人主張伊曾先後返還部分土地,應按返還土地之面積比例計算,減少伊所需給付之損害金額應僅有28萬2,773元(見原審卷第5、6頁) ,原執行法院僅得就此範圍內予以執行,超過部分即不得執行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乃對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不能認為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祇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得依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參照)。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執行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 34800號兩造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之財產超過 28萬2,773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9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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