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袁健峰律師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理由
一、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堂兄弟,上訴人配偶卓潘金蘭係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5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約兩造就系爭土地各使用二分之一。詎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4日指控上訴人於95年1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施作混凝土工程時,毀損被上訴人所種植之油茶樹共36棵,並提出毀損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仍遭駁回確定在案。被上訴人無端對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致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①、偵查庭律師諮詢費新台幣(下同)5萬元。②、一、二審律師費共計10萬元。③、上訴人及親戚陪同出庭10次車馬費損失共計5萬元。④、上訴人預計出國行程無法成行,損失10萬元。⑤、上訴人失眠及親戚關切造成心理精神壓力,損失10萬元。⑥、訴外人萬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願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使用權,二年租金損失72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萬元×24月=72萬元),以上合計1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對兩造就系爭土地,各有二分之一使用權,其以上訴人毀損其種植之油茶樹為由,對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分管使用部分種植油茶樹等,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4日至現場整地時,發現所種植據以辯認兩造界址之油茶樹遭水泥澆灌,經向上訴人抗議無效,依法提出毀損告訴,乃係正當行使權利。系爭土地別無他人使用,偵查中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將所分管土地鋪設水泥並出租供大型拖板車停放之情,而被上訴人種植之油茶樹在兩造劃界相鄰部分,確有遭破壞或毀損情形,被上訴人因而認上訴人有毀損之動機及目的,乃合理之推論,被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或未提出證明,或非屬必要,且均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上訴人配偶妻卓潘金蘭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5。兩造就系爭土地各有二分之一使用權,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兩造陳述可按(見原審卷第8、56、68-72頁)。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7年2月22日96年度偵字第2860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察署97年5月1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271號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第85-86、88-89頁)。
㈢、上訴人於被訴毀損罪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7年6月9日97年度偵字第1314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97年8月26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577號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第90-93頁)。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提出毀損告訴,為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112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述: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是否係侵權行為?
1、按人民有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亦有規定。又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告訴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法行使告訴權,縱經查證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犯罪嫌疑,倘不能證明告訴權有濫用情事,或有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尚難單憑被告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以推論告訴人係濫行訴訟,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
2、查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毀損案件,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參以現場照片,該處確有水泥塊殘留之痕跡(見原審卷第65-67頁),且系爭土地僅有兩造共同使用,則被上訴人認其所種植之油茶樹係遭上訴人以水泥澆灌,而提出毀損告訴,核係依法行使告訴權,尚難認係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12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