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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字第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陳駿璧陳邦豪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丙○○
再審被告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再審被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萬9,55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於98年4月7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號及143號裁定駁回。嗣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臺抗字第40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茲距再審原告收受上開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之確定裁定及本院98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98年6月23日送達),已逾5日以上,再審原告仍未繳納該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憑,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字第18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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