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丙○○、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8號再 審 原告 丙○○ 再 審 被告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 審 被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再 審 被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5萬9,55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於98年4月7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號及143號裁定駁回。嗣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 高法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臺抗字第40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茲距再審原告收受上開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之確定裁定及本院98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98年6月23日送達),已逾5日以上,再審原告仍未繳納該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 查詢表在卷可憑,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