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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8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劉勝吉連正義滕允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587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97年8月6日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10- 211頁)。雖上訴人居住臺北縣,惟其訴訟代理人事務所於法院所在地,依上述規定,本件不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已於97年8月26 日屆滿。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97年8月27 日始行到院,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87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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