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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7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79號

異議人
丙○○
異議人
相對人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4月17日本院98年度審司他字第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命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數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叁拾貳萬肆仟零貳拾元,相對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各為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新台幣貳仟柒佰伍拾伍元。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數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易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之名譽、人格與事業,皆因相對人之新聞報導而受有重大損失,相對人等媒體之行為,為社會不良之典範,請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裁定命相對人負擔全部之裁判費。

㈡況異議人已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全案尚未確定,請求暫緩繳納裁判費。

㈢再者,異議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僅就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及請求相對人登報道歉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且第三審並未進行任何審理程序,惟本院98年度審司他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竟以9,400,000元之金額核定第三審訴訟費用,顯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民國96年3月13日對相對人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等四人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於96年5月23日以96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准予對異議人為訴訟救助,經本院調閱該訴訟救助事件,查對綦詳。

㈡次查,異議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歷審判決主文如下:

⒈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14號第一審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嗣異議人對此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於97年1月10日以書狀撤回對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上訴(見高院卷㈠第1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該部分訴訟費用仍由異議人負擔。

⒊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87號第二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判決內容則為:「原判決…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據此,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比例為百分之九十四。

⒋卷查,雖異議人有對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相對人給付3,000,000元本息及訴訟費用暨請求相對人刊登道歉啟事之上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因上訴逾期而遭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月2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且命異議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惟查,異議人就此裁定又提起抗告,終經最高法院於98年2月12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且命異議人負擔抗告訴訟費用。

⒌上開各節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14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8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卷宗無訛。

㈢關於歷審訴訟費用額之計算,說明如下:

⒈異議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相對人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遂聲明共僅請求其等給付1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00元;另請求相對人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四人分別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規定,應分別徵裁判費3,000元,共計12,000元。準此,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12,000元。

⒉而異議人於第一審敗訴後,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00元及18,000元(至於異議人撤回對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上訴部分,該部分訴訟費用4,500元仍由異議人負擔,業如前述)。因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數額扣除應由異議人負擔部分計為163,500元。

⒊再者,異議人復於第二審判決駁回其3,000,000元請求及對相對人三人分別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6,050元及13,500元,共計59,550元。

⒋又異議人對於第二審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該部分應徵抗告費1,000元。

⒌承㈡之各審訴訟費用裁判結果,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⑴異議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94%,其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為263,470元【計算式為:(112,000+163,500)94﹪=258,970,258,970+4,500=263,470】。

⑵相對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應負擔2﹪、3﹪、1﹪,即分別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5,510元、8,265元、2,755元。

⒍至於第三審上訴之訴訟費用59,550元、抗告費用1,000元,均應由異議人負擔即60,550元。

⒎總計,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63,470元及60,550元,合計324,020元。

四、異議人雖以前開二所載各項情詞置辯,但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至於異議人雖提起再審之訴,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再易字第106號判決駁回確定,有該再審之訴事件卷宗可稽。故異議人以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請求暫緩徵繳訴訟費用,自無足取。

㈡又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訴訟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茲既異議人於97年8月27日對第二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即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是以,異議人以其所提第三審上訴經以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第三審並未為實質審判,其無須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云云為辯,洵屬無據。惟原裁定以9,400,000元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命徵裁判費141,090元,容有誤會,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見三之㈢3部分說明)。

㈢此外,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得依前確定判決、裁定主文所命訴訟費用負擔方式、比例之裁判結果為裁定,揆諸如前開一所為之說明,本院並不得再對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暨負擔比例等節加以審究。是異議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請求命相對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乙節,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應負擔之各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24,020元,相對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分別應負擔訴訟費用額5,510元、8,265元、2,755元。原裁定所命兩造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部分,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未超過上開應負擔之金額部分,則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79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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